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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为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
而只要杨巧丽不能证实其承租的房屋已被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就不能因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其他房屋而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其他房屋与杨巧丽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固然出售房屋,但原告承租的房屋却未出售,也从未向原告发出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的通知,原告与被告至今保持着正常的租赁关系。被告这一行为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杨巧丽与被告中州泵业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正当律划定,且已履行多年,是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证占有加盖中州泵业公司公章、题名日期为2002年6月22日的通知一份,用以证实侵权事实。
”用以证实至杨巧丽起诉后,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并未出售。哀求判令撤销被告的房屋出卖行为,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荥阳市人民法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划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公道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平等前提优先购买的权利。
”法律划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在平等前提下可以优先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对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巧丽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中州泵业公司出卖过房屋并且收取过卖房款,不能证实其承租的房屋已被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年月日的门面房出售协议一份2002年5月29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文学交来购房款,厂东门口两幢家属楼11套一楼门市房138万元整。这一事实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然存在。杨巧丽与中州泵业公司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第四条商定:“承租方必需在当年12月25日以前与出租方续签下年租房合同,并一次性交齐半年或一年的全部房钱,必需先交款,后使用。
”杨巧丽以为该通知事项侵犯了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故提起诉讼。
2002年6月22日,中州泵业公司内负责水电与房租的工作职员马如龙给杨巧丽送来中州泵业公司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因公司门面房整体出售他人,产权已发生变更,我公司原与你所签的租赁协议到2002年6月30日已执行到期,望你接通知后与现购房人协商详细租赁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题目的划定》第二条划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哀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哀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起诉后,杨巧丽又于2002年7月22日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房租,中州泵业公司也给杨巧丽出具了房租收据。据此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判决:
被告提交的证占有年7月22日的房租收据存根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巧丽照相馆2002年7—9月房租人民币2400元。杨巧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上诉哀求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被上诉人中州泵业公司转让给张文学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州泵业公司已将其名下的其他房屋(包括上诉人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典质给银行,并已在房产部分办理了典质登记。二审查明,争议房屋已被中州泵业公司典质给银行,再次证实房屋所有权人还是中州泵业公司,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原告杨巧丽以为被告中州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中州泵业公司没有将杨巧丽的承租房出售;证据2的内容互相矛盾,系伪造,不应采信。荥阳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杨巧丽从1995年6月以来,一直承租被告中州泵业公司的一套房屋经营照相业务。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后认定的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
”2001年12月25日、2002年4月5日,杨巧丽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了房租。所谓平等前提,主要是指价格以及价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等。证人许卫东、申青梅、冯伟琳的证言,用以证实中州泵业公司已在2002年5月底、6月初,将包括杨巧丽承租房屋在内的12套共24间门面房整体出售,售价158万元;中州泵业公司还将有上述出售内容的公告张贴在单位门口柱子上。当出租人出卖杨巧丽承租的房屋时,杨巧丽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审讯决准确,应当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划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六十四条划定:“审讯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划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糊口经验,对证占有无证实力和证实力大小独立进行判定,并公然判定的理由和结果。纵观杨巧丽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中州泵业公司有出卖房屋的行为,却不能证实中州泵业公司决定将或者已将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出售,中州泵业公司也不承认杨巧丽的诉讼主张;况且杨巧丽在提起诉讼后,又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了房租,中州泵业公司也收取了杨巧丽此次交纳的房租。
。哀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哀求。 3.承租人必需是在平等前提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原告杨巧丽既然以为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就有责任提供能够证实侵害事实存在的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特此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划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承租人在平等前提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划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哀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原告一直承租被告的一套门市房屋经营照相业务,租赁合同于2002年12月30日才到期。承租期内,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称,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让原告与新的产权人协商租赁事宜。假如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则承租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驳回原告杨巧丽的诉讼哀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巧丽负担杨巧丽不服一审讯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州泵业公司在承租期限内将租赁房屋出卖给他人,剥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俱在。
”用以证实中州泵业公司出售给张文学的房屋中,不包括杨巧丽的承租房。第三人的出价前提优于承租人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不仅出卖了租赁的房屋,且已收取了卖房款,所谓尚未出卖的证据均系伪造。需要证实的事实包括:1.双方之间存在着正当有效的租赁关系;2.出租人决定出卖或者已经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固然通知但在通知的有效期未过期即将租赁房屋卖与第三人,或者在承租人与第三人出价平等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卖给第三人。被告中州泵业公司以为:原告杨巧丽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但通知上所说的整体出售不包括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并且通知上没有受投递人的姓名,不能证实是投递给杨巧丽;证据2也是真实的,但租房协议只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不按期的租赁关系,不能证实2002年全年是租赁期;证据3的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真实的公告内容是:“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大楼东侧一楼门面房12套,其中由西向东第2套留做公司水泵配件门市部不出售外,其他11套整体出售,价格为138万元,有意竞买者请到公司办公室报名,以交款先后顺序决定中标者。
”该公告于2002年5月28日张贴,因有人交钱购买,5月29日下战书就被撕掉了。
2001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001年12月25日、2002年4月5日、2002年7月22日的房租收据三份,用以证实承租房屋以及2002年全年为房屋租赁期间的事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题目的划定》第六十三条划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故杨巧丽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证据,其哀求不予支持。
2.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出租人决定出卖租赁房屋后享有,并且必需在接到出卖通知后三个月内行使。从出租人一方说,假如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在通知的有效期内不征求承租人的意见即出卖房屋,或者当承租人与第三人的出价平等时不把租赁房屋卖给承租人,都是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违法行为。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于2003年3月14日判决
中州泵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承租房屋的产权已经变更,却无法出示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哀求当然不应支持。
”依照上述划定,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具备以下前提:1.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必需存在正当有效的租赁合同。原告所诉不实,应当驳回其诉讼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