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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腊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腊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商品是为了出产经营。
”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划定,超过保质期的食物属于禁止出产经营的食物。
”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尺度的食物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物过时而购买,但愿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划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念头作出限制性划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出产者的概念。
”第二款划定:“出产不符合食物安全尺度的食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物安全尺度的食物,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出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以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二款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划定:“消费者为糊口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划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食物安全法》)第三条划定:“食物出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物安全尺度从事出产经营流动,对社会和公家负责,保证食物安全,接受社会监视,承担社会责任。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物安全尺度的食物,要求销售者或者出产者依照食物安全法划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划定的其他赔偿尺度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物不符合安全尺度,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腊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腊肠已过保质期。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题目。《食物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划定:“违背本法划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腊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以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题目。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食物销售者负有保证食物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尺度的食物自行及时清理。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物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物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物安全的要求储存食物,及时检查待售食物,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物,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旧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腊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物安全尺度的食物。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糊口需要,而不是为了出产经营流动或者职业流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糊口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物安全尺度食物的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