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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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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6号: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06 号
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从199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总 理 李鹏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相关条款,拟定本实施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二项 相关物品的输入输出,需遵循动植物检疫法及实施条例的条款执行,各项检查工作均须严格依照规定进行,确保符合标准,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运输活体动物、活体植物及其制品和其他需要检疫的物品时,所使用的盛放工具、包裹材料以及衬垫物料,包括各种箱、桶、袋等,都需要特别关注,因为这些物品直接关系到动植物的健康与安全,必须确保它们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受到污染或传播疾病,因此对容器的清洁度、密封性以及材料的无害性都有严格的要求,以确保检疫工作的有效实施,保障生态安全与公共卫生。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条款或贸易合同条款需要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的各类货物、物品。
农业部的国家主管,负责全国,动植物检疫进出境事务。
中国动植物防疫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全国进出口动植物防疫事务,系统汇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病信息,积极推动国际间进出口动植物防疫的合作与互动。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构在对外开放的港口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繁忙的地点设置的港口动植物检疫部门,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若国外爆发重大动植物疫情且存在传入国内风险,需视具体情况实施以下应急防控手段:
国家行政机构有权针对特定边境地带实施管控手段,在必要时可以勒令阻拦源自动植物病害地区的交通工具入境,或者封闭相关港口。
农业主管政府部门能够公布,不允许从疫区国家或地区输入的,涉及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资的清单;
(三)相关动植物检疫部门有权针对条例第二项规定的所有入境物品中,那些存在病虫害风险的部分,实施应急性的消毒隔离手段。
在遭遇动植物疫情威胁的区域,当地政府当局能够即刻动员相关机构,着手拟定并推行临时应对计划,另外还需将情况通报给更高级别的行政单位以及国家动植物防疫管理机构。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五条 涉及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及其人员,在使用或者自行支配的动植物、动植物制品及其他需要检疫的物品进入境内时,必须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条例的条款执行检验检疫手续;在港口动植物检疫部门进行查验作业时,务必遵循相关法律的要求。
第六条 海关依据法规,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联合行动,针对进出境的动物、植物、动物产品以及其它需检疫物品进行管理。详细的操作规程,由国务院农业管理部门和海关总署共同拟定。
第七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提到的动植物疫区以及动植物疫情暴发的国家与地区清单,由国家农业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八条 对于在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条例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组织和个人,应予以表彰。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九条 动物及动物相关产品,以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提及禁止入境物品的检疫许可,由国家级动植物检验管理机构或其委派的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来承担办理。
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输入检验许可,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由指定机构承担。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依照中国和输出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相关双边检验规定,包括检验条约、谅解备忘录等,均需相符,这些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第十二条 要带进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得提前申请,办妥检疫许可手续;若特殊情况来不及事先办理,带东西的人或寄东西的人得在港口补办许可手续,等许可机关点头同意,并且通过检疫,才能带进来。
申请让动物过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需提前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递交书面请求,同时附上输出地政府动植物检疫部门提供的无疫证明,以及输入地政府动植物检疫部门批准该动物入境的文件,还要写明计划经过的路线,待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核通过,便会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十四条 特殊情形下为科研等目的,涉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禁物品的,申请特许检疫审批须由货主、物主或代理人递交书面请求,需阐明物品数量、使用目的、输入途径及入境后防疫办法,同时附上相关口岸动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批文。
第十五条 完成进境检验许可流程后,若出现以下情形,货物所有者、物品所有者或其代表需再次申请检验许可,具体包括:
(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六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提及的中国法定动植物检验规范,包含中国的法律条文,行政规章以及国务院农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动植物检验规范。
第十七条 国家对于输出到中国的动植物产品相关国外生产、加工、仓储机构,执行登记注册管理措施。详细规定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
第十八条 运进动物、植物、动物植物制品及其他应检物品时,其所有者或代表需在抵达国境之前或抵达时向入境口岸的动植物检验机构申报检验事宜。若需将物品从海关监管区域转移,则当物品运抵指定位置时,其所有者或代表应告知相关口岸的动植物检验机构。如果是转运货物,货主或其代表需在抵达入境口岸时向该口岸的动植物检验机构进行申报,在抵达目的口岸时,则要向目的口岸的动植物检验机构进行报检。
引进种用牲畜和家禽,以及它们的新鲜精液和胚胎,需在抵达前三十天完成申报;引入其他类型动物,则应在抵达前十五天完成申报;输入植物种子、幼苗及其他用于繁殖的物料,必须在抵达前七天完成申报。
动植物类包装材料及衬垫物料运抵时,收货人或其代表须即刻向港口动植物检验机构呈报;检验机构视具体情形,会对呈报物品展开查验。
该条款提到的动物来源和植物来源的包装用品,就是那些直接拿来当包装用品、垫衬材料的动物制品和植物以及植物制品。
第十九条 在口岸的动植物检验部门进行申报时,必须填写申报表格,同时递交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动植物检验部门提供的检验证明、产地证明以及交易协议、付款凭证、货单等文件;如果依照规定需要办理检验批准手续的话,还应当附上检验批准文件。如无相关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有效动植物检验证明,或者没有依照规定完成检验许可流程的,港口动植物检验部门有权视具体情形,实施退还或销毁措施。
第二十条 抵达口岸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和其他检疫物品,检验人员能够登上运输工具,前往货物位置进行检查,确认货物与证明文件是否一致,同时有权依照规范提取样本,承运单位、货物所有者或其代表需向检验人员递交载货清单及关联信息。
第二十一条 运输动物的工具抵达港口后,进入工具的人员或者靠近动物的人员,需要接受港口动植物检验机构的消毒处理,同时要遵守其制定的现场防控要求。
第二十二条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动物需要检查是否出现疫病的明显症状,若发现疑似感染传染病或者已经死亡的动物,应立即与货主或押运人合作弄清状况并迅速处置,动物的垫料、剩余的饲料以及排泄物等,应由货主或其代表在检疫人员的监视下进行灭害处理
动物产品需要查看是否存在腐坏变质的情形,同时确认容器和包装是否健全。若符合标准,可以将其从运输设备上卸下进行运输。一旦发现包装松散或容器破损,必须由货物提供者或其代表负责修复完整,之后才能脱离运输设备。依据实际状况,要对运输设备的相关部位,以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容器、外部包装、填充物料,还有被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如果必须进行实验室检验,则依照规范来采集样本。对于容易孳生植物害虫或者混杂杂草种子的动物制品,同步开展植物检验工作。
检查植物及其产品,确认货物和包装是否存在病虫问题,并依照标准提取样本。若发现病虫且有可能蔓延,应立刻针对该批货物、运输设备以及装卸地点执行必要的防控手段。对于源自动物疫病区域或易携带动物疫病和寄生虫病原体的植物产品,特别是用作动物饲料的,需同步进行动物检验。
第四类物品,包括动物植物制品及填充物料茶山镇律师,需确认有无携带病菌虫害,留意是否混有杂草的种子,同时检查表面有无附着泥土,并且要依照规范采集样本。
五类其他检疫物品,需确认外包装是否健全,同时查验有无遭受病虫侵蚀。若发现包装破损,或者物品受到病虫危害,必须实施灭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由船舶、火车运载的批量动植物货物,需要在现场逐层查验;由于港口、车站的仓储空间有限,若无法在现场查验,经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批准,也能够在卸货过程中逐步转运,把动植物货物送至预先指定的场所保管。一旦在卸货环节查获疫情,需马上中止作业,货主或其代表须遵照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的指示,对已卸及待卸的物品实施灭害处置,同时执行阻隔疫情蔓延的对策;受病虫害侵染的搬运器具和作业场所,同样要进行灭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引进大型牲畜,需在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指定的动物隔离场进行45天隔离检查;引进其他动物,则应在口岸动植物检疫部门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30天隔离检查,动物隔离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进境的同一批动植物产品若需分港卸货,那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仅对在本港卸载的部分进行查验,其它未卸货部分则无需检查。
货物实施查验,起运港的动植物检验机构须即刻告知其他中转港的同类机构查验及后续操作详情;若需开具证明文件,则由抵达港的机构全面汇总并集中发放检验凭证。
若在转运港检测到疫情且需执行船舶熏蒸消毒,则该转运港的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应整体开具检验证明,同时迅速告知其余转运港的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进境的动物、植物及其制品和其他需要检疫的物品,要依据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规则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引进的动物、植物、动物植物制成品及其他应检物品,通过检验合格后,报关单上由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加贴印章或发放《检验放行凭证》;若需离开入境港口海关监管范围进行检验,则由入境港口动植物检验机构发放《检验迁移凭证》。申报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依据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在报关单上留下的标记或者核发的《检验通行凭证》、《检验转移凭证》完成申报和运输流程。检验部门针对进口的动物植物、动物植物制品以及其他检验物品,根据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在报关单上留下的标记或者核发的《检验通行凭证》、《检验转移凭证》进行查验和放行。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递,运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二十八条 输入的动物、植物、动物植物产品以及其他需检疫物品,如果经过检验不符合标准,那么边境动植物检验机构会发放《检验处置告知函》,要求货主或其代表在边境动植物检验机构的监管和技术协助下,实施灭害措施;如果必须向国外提出赔偿要求,边境动植物检验机构会开具检验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依据检验要求,并与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相关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协商一致,能够委派检验人员实施预先检验、监督装载,或者开展产地疫情探查。
第三十条 海关和边防机构查获的非法入境的动物、植物、动物产品以及其它需要检疫的物品,应该交到最近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章 出境检疫
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其代表依照法规,办理动植物、动植物制成品及其他需检疫物品的离境报检流程时,须提交商业契约或相关约定。
对输入国需要中国对其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和存放单位进行登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能够实施登记,并且将相关情况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十三条 输出动物,如果出境前必须隔离检疫,就要在口岸动植物检疫部门指定的隔离地点进行检疫工作。输出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需要检疫的物品,则要在仓库或者货场内实施检疫;如果情况需要,也可以在生产、加工环节中开展检疫。
需要出境的植物、动物及其产品,还有其他需要检疫的物品,必须保证数量完整,包装没有破损,摆放得井然有序,标签标识清晰可见。
第三十四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依据: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
(二)双边检疫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 通过启运口岸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若经检疫合格,抵达出境口岸后,须依照以下条款执行:
(一)动物应当经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临床检疫或者复检;
从启运地出发的植物、动物及其制品和其他需要检疫的物品,如果跟随最初的运输工具直接出境,那么需要由在出境口岸的动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查验并批准放行;如果中途更换了运输工具再出境,则需要办理换证手续后才能放行。
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它检疫物品抵达出境口岸时若发生拼装,当输入国家或地区变更导致检疫标准不同,或者已经超出法定的检疫期限,就必须再次办理报检手续。
第三十六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制成品及其他需要检疫的物品,若在启运地口岸经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查并获得合格许可,那么当这些物品抵达出境口岸时,负责运输与邮政的单位便可以凭借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进行运送,国内其他的检查机构则无需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五章 过境检疫
第三十七条 要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品过境,包括转运在内,承运者或押运者需要拿着货运单据,以及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验机构提供的证明文件,向入境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申报检验;若要运输动物过境,还必须同时递交国家动植物检验局核发的《动物过境许可凭证》。
第三十八条 过境动物抵达进境口岸后,由该口岸的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对运载工具和包装物进行表面消毒处理,同时对接运的动物实施临床检查,如果检查结果显示合格,就允许其过境通行。检验检疫部门有权派遣检验人员护送这些动物直至出境口岸,而抵达出境口岸时,不再需要进行检验检疫程序。
第三十九条 运输过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品所用的工具和包装、装载器具,必须保持完整。如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检查时,认为运输工具或者包装、装载器具存在途中可能散落的情形,承运方或者护送方就应当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办法,实施封口处理;如果封口处理不可行,就禁止过境。
第六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四十条 若要带进境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物,且没依法办妥检疫审批,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会处理成退回或销毁。若邮件被退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会在邮件和发递单上写明退回理由;若邮件被销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会开通知单,告知寄信人。
第四十一条 携带动物、植物、动物制品、植物制品及其他需要检疫的物品进入境内,进入时必须向海关进行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海关部门须将申报的或查获的动物、植物、动物制品、植物制品及其他需要检疫的物品迅速移交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过检验的物品,不允许带入境内。
第四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部门有权在港口、机场、火车站的旅客通道、行李领取点等场所实施检查,对于可能夹带动植物、动植物制品及其他检疫物品而未进行申报的情况,可以展开询问并抽样查验相关物品,在必要时候能够打开包裹或箱子进行检验。
旅客进出境检查现场应当设立动植物检疫台位和标志。
第四十三条 要带动物进入境内,必须取得输出动物的国家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部门发放的合格证明,通过检查才能放行;要是带狗、猫这类宠物入境,还必须提供疫苗接种的证明。若缺少检查证明或疫苗接种证明,口岸动植物检疫部门会要求限期退回,或者直接没收并销毁。对于需要紧急退回的物品,相关人必须在指定时限内,手持由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开具的封存证明,完成领取手续并带离国境;若超期未办理领取,将视为物品被自动遗弃。
运输植物、动物制品及各类检疫物品入境时,若现场检验合格,即可直接放行;若需进一步实验室检测或隔离观察,相关机构会开具暂扣证明。通过后续检测确认无误后,运输者可凭暂扣证明向检验部门取回物品;若超过规定期限仍未领取东莞茶山律师,该物品将被视为自动放弃。
不允许随身携带或邮寄,依据《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清单中的动物、植物、动物产品以及其它检疫物品进入境内。
第四十四条 通过邮局渠道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检疫物,需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邮局进行查验工作。邮局方面必须保障相关查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与条件。
通过现场检查确认无问题的,由边境动植物检查部门加贴检查放行标记,然后交给邮政机构运送。必须进行实验室检查或隔离检查的,边境动植物检查部门需向邮政机构办理转交手续;检查合格后,加贴检查放行标记,再交给邮政机构运送。
第四十五条 若进境的动植物、相关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品经检查不合格,且没有可靠手段进行灭害处理,则需将其退还或销毁,同时开具《检疫处理通知单》给相关携带者或寄件人。
第七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四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部门有权检查从疫区出发的船舶、飞机、火车,工作人员可以上船、上机、上车进行即时检查。运输工具的管理者必须配合询问,并在询问登记表上签名,提交行驶记录和货物装载信息,打开舱室供检查使用。
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需要对前述运输工具可能藏匿病虫害的餐车、配餐室、厨房、储藏室、食品舱等动植物产品存放或使用空间,以及泔水、动植物类废弃物的堆放区域和集装箱箱体等部位,执行检验;在必要时,应进行防疫消毒。
第四十七条 从疫病地区来的船舶、飞机、火车,如果检查出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名单上的病虫害,必须进行熏蒸、消毒或其他灭害措施。如果发现禁止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需要检疫的物品,必须进行封存或销毁;进行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运行期间,没有得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许可,不能打开使用。运输工具上的厨余垃圾、生物类废弃物,以及它们存放的位置和器具,需要在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下实施灭害处置。
第四十八条 从疫区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消毒防疫措施,确保车辆洁净无污染,保障安全通行。若装载动植物、相关产品及其他待检物品的车辆,在检验过程中检测出病虫害,则需将车辆与货物同时进行灭害处理,消除潜在风险。对于装运往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所使用的回空车辆,必须全面执行整车消毒防疫作业,确保无任何病菌残留。
第四十九条 进境待拆解的废旧船舶,需由港口动植物防疫部门执行检查。若检出病虫害,须在港口动植物防疫部门监管下实施灭害措施。倘若发现禁止入境的动物植物、动物植物制品及其他应检物品,则必须在港口动植物防疫部门监管下予以销毁。
第五十条 从疫病流行地区进入的交通工具,在完成检验或消毒程序并达标之后,若相关责任方或其代表提出证明需求,由边境动植物检验机构发放《交通工具检验证明》或《交通工具消毒证明》。
第五十一条 进境、过境的交通工具在中国境内停泊期间,相关工作人员和任何个人,都不能把所载的活体动物、植物,以及动物制品、植物制品和其他需要检疫的物品取下运输工具;如果确实需要取用,就必须向港口的动植物检验机构办理申报检验手续。
第五十二条 运送牲畜离境的车辆,装货之前需要接受口岸动植物防疫部门的监管消毒。
运输工具若要装载植物、动物制品以及各类检疫物品出境,就必须遵循国家关于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法规。一旦发现存在危险性病虫害,或者病虫害数量超出标准,必须先进行灭害处理,然后才能进行装运。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针对进出境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在它们的培育、制造、储存环节,施行检查监管措施,详细规定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拟定。
第五十四条 输入输出动物以及植物种子、种苗等繁衍物品,若需单独饲养、单独栽种,隔离时段内须接受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的检验管理。
第五十五条 从事进出口动植物检验检疫熏杀、消毒作业的组织与个人,务必通过港口动植物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评定,且评定需达标。
动植物检疫部门监管熏蒸操作,同时指导消毒流程,还承担着签发熏蒸与消毒证明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部门视情况需要,可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涉及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生产加工存放的地点执行动植物疫情监控,相关单位需予以配合。
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未予许可的情况下,不允许搬动或者毁坏用于监测动植物疫情的设备。
第五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验机构视情况,能对承运进出境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的工具箱体施加检验标记或标识;若未获检验机构批准,禁止擅自启封或破坏检验标记与标识。
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
第五十八条 从国外运入的动物、植物、动物制品、植物制品及其他需检疫物品,连同装载这些物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若要进入保税区,包括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必须在入境口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检验;口岸的动植物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形执行检验监管;如果经过加工后再运往国外,就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法和相关条例中关于出境检验的规定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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