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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修订及相关规定介绍

时间:2025-06-03 20:5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1999年4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第262号令,随后依据2002年3月2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决定》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工作。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强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力度,保障住房公积金持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推动城镇住房事业的发展,提升城镇居民的生活居住质量,特此颁布本条例。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进行的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提取、运用、监管以及监督工作。

本规定中的住房公积金,特指国家机关、国有及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机构以及社会团体(统称为单位)及其在职员工所缴纳的用于长期住房储蓄的资金。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代为缴纳的部分,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需遵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具体执行、资金在银行开设专户进行存储、以及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专用于职工购置、建设、重建或进行大规模修缮自用住宅,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将其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存款与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并在提交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最终需获得国务院的正式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主管机关携手国务院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省、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与财政同级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属机构,共同承担对本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实施效果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所有设区的市(地、州、盟),均需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的核心机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构成中,包括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以及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还有相关领域的专家,他们共同占据了三分之一的比例;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也占据了三分之一的比例;剩余的三分之一则由单位代表组成。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中,承担以下几项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措施进行制定与调整,同时负责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依照本法规第十八条的条款,制定住房公积金的详细缴纳比率。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有行政区域的市(地、州、盟),应遵循精简和高效的原则,各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该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工作。而县(市)级则无需设立此类管理中心。

根据前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县或市设立分机构。这些分机构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共同遵循一致的规章制度,并执行统一的财务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隶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东莞茶山律师,它是一个非盈利性质的独立事业机构。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选定负责执行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委托上述委托银行处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事务,以及负责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设、资金缴纳和偿还等操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在受托的银行开设专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需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缴存登记手续,通过该中心的审核后,再前往受托银行,为单位的员工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位员工仅能拥有一项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详细账目,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提取等具体信息进行记录。

新成立的机构需在成立后30天内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缴存登记,登记完成后,再在20天内携带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文件,前往受托银行为其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的相关手续。

单位在经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情形后,需在事件发生后的30天内,由原单位或清算机构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登记手续完成后,还需在20天内,携带管理中心出具的审核文件,至受托银行,为该单位职工完成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操作。

录用员工后,单位需在录用后30天内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缴存登记,随后需携带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文件,前往受委托银行进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设或转移操作。

劳动关系一旦终止,相关单位需在终止之日起的30天内,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变更登记手续。随后,单位需携带管理中心出具的审核文件,前往受托银行,完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操作。

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每月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金额,系以其上一年的月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进行计算。

职工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度存款金额,是根据其上一年的月均工资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相乘得出的。

新入职的员工自入职后的第二个月起,便需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其每月的缴纳金额是根据员工当月的工资数额与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相乘得出的。

新调入的员工需从被调入单位领取工资的当天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其每月的缴存金额是根据员工本人当月的工资数额与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相乘得出的。

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及所在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少于职工前一年度月均工资的5%;具备条件的城市,可适当提升缴存比例。具体的缴存比例需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并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最终报请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规定,每位职工每月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将由其工作单位负责从其薪资中直接扣除并代为缴纳。

自每月职工工资发放之时起,单位需在五天内,将本单位所缴纳的及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入指定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由受托的银行将其转入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第二十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全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严禁出现拖欠或缴纳不足的情况。

对于面临住房公积金缴纳难题的单位,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会议或工会审议并获通过,且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查,并得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则可适当降低缴纳比例或暂缓缴纳;待单位经济状况改善后,再逐步提升缴纳比例或补足之前缓缴的部分。

自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接收存款之始,其利息将依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进行计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责任向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员工提供相应的缴存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若职工满足以下任一条件,便有权取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一是,二是,三是,四是,五是。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根据前款中第二、第三、第四条的具体要求,若需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同步进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注销操作。

职工一旦离世或被判定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者接受遗赠的人有权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余额;若该职工既无继承人亦无受遗赠人,则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将并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部分。

第二十五条规定茶山镇律师,若职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其所在单位需进行核实,并且必须提供相应的提取证明。

员工需携带提取凭证,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提交提取公积金的申请。管理单位需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对提取申请进行审核,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若批准提取,则由指定的银行负责处理支付事宜。

第二十六条规定,那些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员工,在购置、建设、重建或进行大规模修缮自用住宅的过程中,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以利用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需在接到申请后十五天内,做出是否批准贷款的判断,并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若批准贷款,则由受托的银行负责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确保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与贷款需求得到满足,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下,方可将住房公积金资金用于国债的购买。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部分需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专项账户,该账户资金将用于设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储备金、支付管理中心的管理开支,以及作为建设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补充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需依照既定标准制定年度预算,并计算总支出。此预算需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批准后,管理中心应将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上缴至同级财政。最终,这笔资金将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分配和支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规范,是由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相应的财政部门,依照略超国家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的比例共同确立的。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机关需对本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筹集、提取以及运用状况实施严格监管,并且需向同级别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进行信息反馈。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征集及运用规划过程中,需主动征询财政部门的看法。

在审议住房公积金的收缴、运用规划及其执行状况的汇报过程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必须确保财政部门的参与。

第三十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编制的年度住房公积金预算和决算,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严格审查,然后才可提交给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进行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需每年如约向财政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提交财务报表,同时应将上述报表对外公开发布。

第三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员工均有权监督并促使单位依照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以下职责: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对受委托的银行进行监督,确保其按时完成委托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业务。

受托的银行需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提交相关的业务文件。

第三十六条规定,员工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利查询各自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和提取状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受托的银行不得予以拒绝。

职工或单位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数额持有不同意见,可向受托银行提出复核申请;若对复核结果仍存异议,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重新复核的请求。受托银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提供书面回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未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责令其限期整改;若逾期未整改,将面临一万元至五万元不等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若单位未依照本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责令其限期补缴;若单位在限期内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背本条例相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批,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将联合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与同级财政部门协作,依据各自的管理权限,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规定,出现以下任一行为,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依据其管理权限,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同时,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若委托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来处理住房公积金相关金融事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对于未向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员工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所需的有效证明材料的情况;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若违反本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行使管理权限,追缴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并没收非法所得;对于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将根据刑法中关于挪用公款罪或其他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情节尚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则将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了财政相关法规,财政部门将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应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规定,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的监管过程中,出现越权行事、疏于职守或以权谋私等行为,且这些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必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若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亦应依法接受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由我国的财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机构共同协商并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完成住房公积金缴纳登记及职工公积金账户开设流程的相关单位,需在条例正式实施后60天内,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完成登记手续,并至受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的开设事宜。

自本条例正式公布之刻起,其规定即开始生效。?(全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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