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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保障权益的重要执行救济及司法实践

时间:2025-06-03 20:5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这一制度旨在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重要的执行救济手段。《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具体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形式的异议,法院需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进行审查。若异议理由充分,法院将裁定暂停对该标的的执行;若异议理由不足,则裁定予以驳回。对于裁定持有异议的案外人或当事人,若觉得原判决或裁定存在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若与原判决或裁定无直接关联,则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关键途径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本节选取了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的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聚焦于2020年及以后人民法院所发布的相关裁判文书,旨在梳理和总结执行异议案件裁判中的理念和走向,从而通过分析我国案例,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拥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权益,若其书面异议被执行法院判定不予支持,且该异议与原判决或裁定无关联,则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判决停止对相关标的的执行。然而,仅凭通过诉讼获得的有利生效法律文书,并不能代表受损的权利已得到充分补偿。在司法审判的实际操作中,胜诉者必须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件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法院采取必要的执行手段,以确保实现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实体权利。在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人员不足、案件众多”的现实状况,法院面临着较大的执行压力。为了确保对案外人权益的妥善保护,全球各国普遍建立了一系列相关制度来规范这一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案外人权益保护的一种重要机制。这一制度反映了现代法律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其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以便在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受执行机关错误侵害时,能够通过先行提出异议并随后提起诉讼的手段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针对非当事人,即提起该诉讼的原告,其身份应为案外人。具体来说,案外人系指那些对执行中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能够有效阻止其转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之人,例如所有权者、共同所有权者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明确指出,若案外人发起执行异议之诉,则被告应为申请执行人。若被执行人驳斥案外人的异议,则被执行人将作为共同被告;若被执行人未对案外人的异议表示反对,则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在确定针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诉讼的被告时,应以申请人作为被告。当被执行人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表示反对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应共同成为被告。

关于非当事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诉讼程序及其管辖权,法律制定了与普通诉讼不同的特别条款。具体到非当事人提起异议诉讼的资格要求,除了需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民事诉讼起诉基本条件的普遍性要求之外,还必须达到异议诉讼特有的三个起诉要求,这包括前置条件、时效条件以及异议理由条件。只有在他人提交的书面执行异议被法院判定为不成立,并且这一异议与原判决或裁定没有关联时,案外人才有资格提出异议之诉。在时间规定上,我国的规定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不同,它具体指明了提出异议之诉的期限以及必须先完成的诉讼前置步骤。案外人需在接到执行法院驳回书面异议的裁定书后,于15天之内提起诉讼,这15天是一个固定的时间段,它与异议前置程序的规定紧密相连,不得将该15天的诉讼期限理解为执行程序结束之前的任意时间。所谓事由条件,即案外人对执行对象拥有阻止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权利具体体现为对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物权、担保权的物权以及债权等多种形式。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尽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未正式签署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协议,然而,案外人能够出示相关证据来证实其已支付了购房款项,并且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据此,他们有权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以新疆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曹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为例。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胡某某是否拥有对涉案房产的权益,该权益能否有效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尽管胡某某并未与万某公司正式签署书面购房协议,然而,根据胡某某已缴纳的购房款项、已支付的各项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暖费用,以及胡某某实际居住在房屋中的证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能够确认胡某某与万某公司之间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者之间确实存在一项合法且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胡某某选择现金支付购房款,这一行为体现了现金作为关键支付手段的普遍性,因而与日常生活逻辑相符。在本案中,万某公司已将涉事房产作为抵押物交给了新疆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银行)。由于万某公司未履行对汇某银行的还款责任,该房产一直保持抵押状态。因此,胡某某在客观上无法完成房产过户登记。基于这一事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判定胡某某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个人原因,这一结论是有充分事实支持的。据此东莞茶山律师,我们可以断定胡某某对涉案房产拥有足够的权益,能够有效抵御法院的强制执行。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新民申2332号

该房产未满足合法交付的要求,案外人依据房屋产权证明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法院暂停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但法院对此不予批准——此为米某与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相关情况。

本起案件的争议核心在于,米某是否拥有对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这种权益是否能够有效阻止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28条,针对“无过错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相关条款,只要房屋买受人符合该规定所要求的四个条件,即便尚未完成房屋产权登记,依然能够获得排除一般债权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尽管米某与鄯善县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缴纳了相应的房款,然而,现场勘查所揭示的事实表明,涉案房产尚未完工,供水、供电、供暖设施尚未接入,且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故此,涉案房产目前尚不具备交付和使用的条件。在二审审理阶段,米某虽出示了《房屋产权证》以证实涉案房屋已满足交付要求,然而,该证据所揭示的情况显然与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所确认的涉案房产实际情况存在出入,此证据并不能够否定涉案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标准的既定事实。根据《建筑法》及有关法规,房屋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而买受人因违法交付而获得的占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8条所提及的合法占有条件。鉴于此,米某声称对涉案房产已实际占有并使用的上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支持,故法院不予采纳。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新民终409号

购房者因非满足基本居住需求而购置房产,以已完成房屋预告登记为依据,对案外人的执行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暂停对相关房产的执行行为,但法院未予以批准——此为詹某1、詹某2涉及的外部人执行异议诉讼案件。

本案例的争议核心在于,詹某1和詹某2所拥有的权益茶山镇律师,是否能够对湖北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建设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拥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构成抗辩。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中阐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在支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对该商品房所拥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购房者。因此,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相较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享有优先地位。在本案中,詹某1和詹某2共同签署的合同涉及19套设定了预告登记的房产,这一购房数量显著超过了普通消费者购买房产的常规数量。据此,我们可以推断出,这些购房者并非出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目的而购房。因此,可以判定他们作为涉案19套房产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款中所述的“消费者”资格。综上所述,尽管詹某1和詹某2与十堰太某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实际的房屋交易往来,并且已经完成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但这并不能阻止鼎某建设公司对涉案项目所拥有的工程款优先偿还权利。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民终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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