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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扣缴义务人入罪门槛提升,逃税风险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04提高扣缴义务人定罪门槛,降低逃税风险。
两个最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了扣缴义务人犯逃税罪的条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用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方式,不缴或者少缴已代扣、代收的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刑法第 201 条。扣缴义务人承诺代缴税款,向纳税人缴纳税后所得时,视为已“扣缴税款”。
与法市[2002]33号文相比,两国高层解释称,“税款代扣代收”的设立要求发生了变化。发税[2002]33号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视为扣缴义务人已“扣缴税款”。按照旧规定,只要交易双方书面约定由扣缴义务人代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即视为已扣缴、代收税款。即使扣缴义务人没有实际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也将面临逃税刑事责任的风险。
两项最高解释提高了“代扣代收税款”的设立门槛,不仅要求扣缴义务人承诺缴纳税款,而且要求实际缴纳的价格为税后收入。扣缴义务人的犯罪风险降低。以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为例。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受让方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税前还是税后。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且拒绝按照纳税义务条款承担转让方个人税款的,则受让方虽然承诺缴纳税款,但在以下情况下不扣缴税款:付出代价。因此,如果情况不符合“缴纳税后所得”的要求,受让方无需承担偷税漏税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权转让价格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税后价格,那么受让方拒绝代转让方纳税时,将被视为“已收代扣税款”,因此存在逃税刑事责任的风险。因此,从股权转让方的角度来看,除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纳税义务条款外,还需要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税后价格,从而对股权转让价格形成有效约束。受让人。
05 明确“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各省统一判断标准
长期以来,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统一规定。法释[2002]33号没有规定“数额巨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多次制定的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标准也没有规定“数额巨大”。为解决自由裁量标准问题,部分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省级司法解释。例如,浙江省高院规定“数额巨大”为25万元以上,江西省高院规定“数额巨大”为2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上,但各省标准不一。
最新的两高解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逃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法分别“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对已代扣、代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不缴、少缴的判断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
该规定首次明确逃税犯罪“数额巨大”标准为50万元以上。统一了全国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尺度,增加了刑法的明确性和适用性,有利于保证类似案件的平等判决。重要进展。
06 扣缴义务人是否可以适用先行政后刑事的刑事立案规则尚不明确。
两位高级官员解释了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逃税行为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逾期或者批准缓缴、分期缴纳税款的,缴纳滞纳金,并且履行了税务机关作出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税因偷税漏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五年内受到税务机关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逃税,税务机关未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既有进步,也有不足。进展在于建立了先行政后刑事的刑事立案和起诉规则。美中不足的是,这一备案规则似乎只适用于纳税人,而忽略了扣缴义务人的适用情况。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前,公安机关不得先对偷税罪立案侦查。
2009年《刑法》修改后,新增加了偷税罪的行政前提条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出追缴通知书后,依法缴纳应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文采用“无罪”表述,即行为人如果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则不追究偷税罪的责任,而不是“入罪”表述,即行为人可以只有不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才被追究责任。偷税罪的责任,导致限制公安机关立案的行政前提条款缺乏刚性。容易理解的是,该条并不限制公安机关立案。特别是2018年税警联合办案以来,公安、税务机关实现了税务违法线索信息共享,为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案件创造了条件。已经出现了一些“不处罚转移”的案例,一些司法判例认为,税务违法行为当局的处罚处理并不是追究逃税犯罪责任的前提。支持“先移后处罚”的合法性,实际上导致了行政优先条款的空虚,剥夺了行为人适用行政优先条款的机会。
两项最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直接明确,税务机关未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不限于对行为人的刑事判决,而应理解为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即税务机关未发出追缴通知书的,公安机关不得立案侦查程序。两国最高层的解释,大大提高了行政前提条件的刚性,明确了对公安机关立案程序的约束。即使公安机关先收到逃税案件线索,也必须将线索移交给税务机关处理,而不能直接立案侦查,否则就构成程序违法。
无独有偶,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茶山镇律师,其中包括某环境工程公司及李某某逃税案(数据库号:2023-06-1-142-001) ),本案中,法院严格执行了行政前提条款,认定行为人虽然存在逃税行为,但并未受到税务处罚,最终被被判无罪。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至2007年,湖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获得收入0.51元,缴纳税款0.14元,缴纳税款0.63元,偷逃税款共计0.51元。 2006年4月,某市地税局稽查局接到实名举报后开始调查此案。随后,在未通知该公司纳税或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出具涉税案件移送函,直接移送某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该公司在调查期间补缴税款0.08元,并在一审再审宣判后全额缴纳罚款45万元。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正式施行。
2009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湖北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犯有逃税罪。湖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逐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责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再审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未办理行政手续,直接追究湖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个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 7)”。湖北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适用依照《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宣告湖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无罪。
细化行政优先程序的适用情形,明确逾期、分期缴纳税款的,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对于偷税罪行政准备程序中的偷税时限仍存在争议。一些司法机关认为,只有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和处罚决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才能避免刑事责任。这导致了财务紧张。对于没有能力一次性纳税的纳税人来说,很难适用这一规定。
两院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行政优先程序适用于依法缓缴或者分期缴纳税款的情况。纳税人只要获得批准,即可全额缴纳税款,并在缓缴或分期缴纳期限内缴纳滞纳金。 ,接受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些愿意补税但短期内无法筹措相应资金的纳税人来说,给予其悔罪的机会也符合逃税罪第四款的立法初衷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规定的制度的作用。
扣缴义务人的遗产再次被遗忘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偷税,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在行政前缀条款的开头。声称“有第一项行为”似乎仅适用于纳税人偷税行为,而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偷税行为。可以说,刑法本身就留下了扣缴义务人能否适用行政优先条款的疑虑。
在两国高层和一部门制定最新司法解释的长期过程中,笔者曾预期新司法解释能够同时对扣缴义务人适用行政优先条款。遗憾的是,两国最高政府的解释第三条只提到了纳税人,没有提到扣缴义务人,导致刑法留下的历史遗留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因此,扣缴义务人是否应当适用行政优先程序仍存在较大争议。扣缴义务人仍面临难以定罪的刑事风险,以及公安立案可能得不到税务处理和处罚的风险。
07新的应纳税额分母规定对纳税人是否有害?
《刑法》第一百零一条对于偷税罪,除了要求逃税数额达到规定数额外,保留??了“数额+比例”的定罪标准,即构成偷税罪。标准中还要求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符合法律标准。 《二殿下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了逃税数额和应纳税额,增强了实用性,具有积极意义。规定如下: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数额,是指税务机关在确定的纳税期限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的各类税款的总额。 。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当年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增值税、关税等以及海关征收的税款。个人依法预缴的税款数额。 ”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的应纳税额分母中不包括海关征收的增值税、关税等以及纳税人预缴的税款。根据粗浅的理解,如果分子不变,分母变小,则数字变大。这样的消除将意味着逃税金额占应税金额的比例较大,这将对纳税人产生不利影响。笔者认为,企业依法预缴的税额当然等于应纳税额,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应缴纳的税额。企业正是因为有法定的预缴税款义务才预缴税款。因此,上述两种解释将企业实际预缴税款扣除应纳税额后的金额不够合理、合法。
08结语:两院司法解释颁布后,纳税人如何防范和应对逃税犯罪风险
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虚假纳税申报”、“不申报”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和补充,与现行《刑法》的规定进行了有效衔接,将极大提高纳税效率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查处偷税漏税案件。 ,这也意味着逃税攻击范围的扩大。两院司法解释重点关注阴阳合同、自然人逃税、分解收入财产、骗取税收优惠等行为。相关行为偷税漏税的犯罪风险将进一步加大。
两院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对纳税人更为有利,如提高扣缴义务人量刑门槛、确立先行政后刑事立案规则、统一定罪量刑标准等。涉税纠纷应当积极适用相关规定。依法保护您自身的权益。笔者建议,在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新形势下,企业应严守纳税合规底线,及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对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确保优惠政策符合法律规定。个人应杜绝“阴阳合同”、“分割收入”等逃税行为,依法依规履行纳税义务,防范刑事风险。
纳税人因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及时缴纳相应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向税务机关投诉税务机关。在申请缓缴、分期缴纳税款,或者及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时,不能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视而不见,避免行政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的风险。
对于已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有关各方要迅速制定应对策略。在这种情况下东莞茶山律师,聘请专业的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支持就显得尤为重要。税务茶山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利用两院司法解释的武器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并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应对刑事诉讼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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