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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详解:行为

时间:2024-12-16 18:0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逃税犯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作者简介:张明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人权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刑法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荣获第三届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称号,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400余篇。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作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大额税款并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以虚假申报方式出口的行为。纳税后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骗取已缴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用欺骗、隐匿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代扣、代收税款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构成要件内容包括两类行为主体、三类手段行为、一类目的行为和两类情节要求。

这两类行为者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身份犯罪者)。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教唆、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以偷税罪共犯处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串通共同实施偷税行为的,属于偷税犯罪共犯;如果该行为同时触犯徇私舞弊罪、漏缴税款罪、少缴税款罪(见刑法第四百零四条),则属虚构冲突,应以重罪处罚。

纳税人的三类行为是:(一)欺骗、瞒报虚假纳税申报的。例如,隐匿账簿、会计凭证,或者账簿中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少列收入,或者提交虚假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征缴还款报告等。或其他纳税申报材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虚假减税、免税、税收抵免、先征税后退税等信息)制作虚假纳税申报表。 (二)未申报的。如果因未申报而构成逃税罪,则无需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但我认为这应该用另一种限制性的方式来解释,即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后未申报的,才能被认定为逃税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二是无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其申报。但“经税务机关通知后拒不申报”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 (三)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纳税后,以虚假出口报关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税款,且符合其他条件的,也犯逃税罪。

一类故意逃税行为,包括不缴、少缴应缴税款、代扣代收的税款,以及以不符合退税条件的虚假方式取得退税的行为。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款的,视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行为人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等行为,但没有逃税的,不犯本罪。

所要求的两种情况是纳税人逃税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根据备案标准,较大金额的起征点为5万元。虽然刑法第204条第2款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虚构性质,但笔者认为,在缴纳税款后骗取已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罪,除了要求数额较大,还需要骗取已缴纳的税款。该税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需要注意的是,扣缴义务人犯逃税罪的,只需不缴或者少缴已代扣、代收的税款即可。金额较大的,不需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

2.责任的形式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逃税,并希望或允许这种结果发生。单位为了设立私人金库,少报金融账户收入,从而造成少缴税款。符合上述条件的,仍构成逃税罪。偷税行为不构成偷税罪。逃税是指纳税人或个人不缴纳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工作不慎、错误使用税率、遗漏应税项目等。

三、逃税犯罪的认定

(一)如何确定逃税数额和比例?

逃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限内不缴纳或者少缴各类税款的总额。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各税种逃税总额占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总额的比例。其他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限的纳税人,按照纳税人最后一次纳税日前一年各税种逃税总额的比例确定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逃税额占当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纳税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应纳税额总额的比例确定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应在纳税义务实际发生期间缴纳。逃税行为跨越多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和比例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就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加计算东莞茶山律师,并按照最高的比例确定逃税比例。

但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并不总是从年底开始计算。例如,逃税者在2015年3月10日偷税的,按纳税年度计算已达到法定标准,但追诉时效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而不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

(2)如何处理避税行为?

一般认为,避税是指利用税法的漏洞或模糊性,通过安排经营和金融活动,实现免税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从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来看,避税行为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采用选择性规定避税;二是利用不明确的规定避税;三是利用灵活规定避税;第四,利用矛盾性和冲突性条款进行避税。第一种行为并不违法。其他三项行为虽然违反了税法精神,但由于这些行为不符合偷税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只能作为补税处理,不能作为逃税罪处理。认定为逃税罪。

(三)对重复偷税行为未处理的,计算累计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逃税款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办理”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5年内多次有偷税漏税行为,但未办理的。每次偷税的金额并不等于偷税的金额。数额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犯罪数额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有偷税行为,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以偷税罪论处。例如,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军队车辆号牌,未缴纳或者少缴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应缴税款,且逃税金额较大并占10%以上的根据逃税定罪和处罚,占应缴税款的百分比。行为人非法购买、使用军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同时未缴纳或者少缴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应缴税款,构成偷税漏税行为的,指控其犯有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

4.逃税行为不受处罚的原因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并给予行政处罚后,已补缴应缴税款和滞纳金的,但五年内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因逃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以防止逃税行为受到惩罚。也就是说,即使行为符合逃税犯罪构成,只要有妨碍本款规定处罚的理由,行为人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税漏税案件必须首先由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不予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二)一般而言,只有在税务机关发出催缴通知书后,行为人补缴应缴税款(包括执行退税)、缴纳滞纳金、受到行政处罚的,才不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但是茶山镇律师,如果税务机关只要求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而不给予行政处罚,只要行为人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容易。总之,只要行为人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全面,并不影响处罚理由的成立。由于税务机关处理不当,行为人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三)行为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且不接受处罚的,司法机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冻结处罚理由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缴纳了应缴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并接受了行政处罚,则没有理由阻止处罚。

(四)但书规定的“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中的“第二次”,是指因偷税行为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继而逃税。也就是说,只有第二次受到行政处罚并第三次偷税漏税的,才会被拒绝设立逃避处罚的理由。例如,行为人曾于2012年3月因偷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3月第二次因逃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此时仍可成立逃避处罚的理由。不能仅因行为人在5年内受到过第二次行政处罚,就不能直接否定其免予处罚理由的成立。还需要注意的是,“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不仅限于因偷税罪犯罪构成而受到的行政处罚;即使不符合偷税罪的刑事构成,但属于税法规定的偷税行为,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也属于但书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不包括对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另外,如果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偷税漏税,同时受到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处罚的,只能视为一次行政处罚。

(五)扣缴义务人偷税漏税行为,不适用本款处罚理由的规定。但是,本款的规定可以类推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用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已缴税款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和处罚。”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是欺骗不缴税款的行为,第204条第2款规定的是先缴税后骗取退税的行为。两者都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没有什么区别,只是欺骗的顺序不同,所以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阻止惩罚的同样理由也应适用。此外,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威慑处罚理由很难直接适用于第20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为在后一种情形下,税务机关不会“补缴应缴税款,缴纳税款”。滞纳金”。 ”的情况,所以只能类推。

(三)偷税漏税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以罚款、没收财产的,税务机关必须在执行前追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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