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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深入解析主犯、从犯、胁从犯及教唆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犯。 (两种形式)
三人以上组成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共同实施犯罪的,为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该集团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
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为从犯。
对于共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胁迫共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被教唆人不犯教唆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相关法律概念及解释
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处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其所犯罪行分别处罚。
因此,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所谓共同犯罪意图,是指各同案犯通过意思表示知道自己正在与他人配合实施犯罪,并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行为后果。对社会有害,并希望或允许此类行为发生。结果的发生。
1.行为人不了解他人犯罪的真实意图,不知道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而出于自己的认识,误解他人犯罪的性质,受他人欺骗或者参与他人实施的。自己的误会。一个人实施犯罪,不能认定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相反,应当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犯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斌、袁南京、胡海珍、董辉、严玉峰、刘宇、刘绍荣、刘超绑架案)
2.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否有事先共谋,共犯之间的沟通都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不能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只知道自己实施犯罪,而没有意识到其他犯罪分子正在配合自己实施犯罪,或者行为人虽然知道他人正在实施犯罪,但没有通过自己的行为向其他犯罪分子表明。行动或言语。如果决定共同犯罪,则二人因缺乏意图联系,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254号)
3、共同犯罪故意的认知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各行为人在认识到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心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允许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意图是指行为人之间相互配合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意图的沟通。这种意图的传达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从本质上讲,它是指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 “共识”。 (刑事审判参考案第658号)
4、(借刀杀人)以欺骗手段诱导他人犯罪,并为犯罪创造条件,构成共同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第633号)
实施行为限制
5、超限,是指同案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意图。如果某种行为属于越限额行为,则超过限额的行为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犯一般不对其超过限额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不属于行为范围的,共同犯罪人对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一)教唆犯罪分子超越行为界限的
在教唆犯罪案件中,判断行为是否越界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教唆的范围。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人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人是否对被教唆人实施行为有明确的要求:或者明确要求采用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比如明确要求使用棍棒。打断受害者的一条腿;或者明确禁止行为人使用任何方法或者达到任何犯罪结果,例如不使用刀、殴打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殴打致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教唆行为将作为判定行为人行为是否过激的标准。
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如“清理他”、“狠狠教训他”、“坑他”、“安顿他”、“教训他”等内涵外延模糊的词语,一种可能的内容。一般情况下,除非执行行为明显超出教唆内容,否则不应认定执行行为过激。
(二)执行罪执行期限的确定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判断行为是否越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行为人是否知道单独行为人所实施的所谓“越限”行为。共同犯罪人之一实施原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行为,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完全不知情的,则认定无预谋犯罪行为属于越限额行为,由行为人本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自己的过激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 。
如果其他行为人知道,除非采取明确、有效的行动制止,否则一般认为行为人在犯罪现场暂时达成了犯罪意图的沟通,其他人已经默许或者支持行为人的行为。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执行范围,该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全体行为人共同承担。 (刑事审判参考案第409号)
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超限行为,应当根据各自的主观故意分别定罪。但由于故意内容以外的后果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有一定联系,行为人仍应对该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量刑时应当考虑造成后果的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案第408号)
6.刑事雇佣关系中,如果劳动者没有实施受聘犯罪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一般应当按照刑事罪名分别起诉用人单位。他受雇于其中。未遂就业犯罪的刑事责任。
相反,当雇员实施受雇犯罪时,除了要求雇佣行为与雇员实施犯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还要求雇主授权的犯罪与雇员实施的犯罪存在因果关系。是身份。只有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才能共同犯雇佣罪。
劳动者在实施雇佣犯罪过程中实施雇佣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过激行为”的共同犯罪关系。因为,就“过激行为”而言,双方之间并无共同意图,劳动者单方面的“过激行为”超出了用人单位的用人意图和要求。对此,用人单位仅对其受雇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劳动者则应对“过激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案200号)
主犯
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是主犯。
三人以上组成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共同实施犯罪的,为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茶山镇律师,按照该集团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
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七、区分主犯犯罪程度的一般规则:
首先,可以从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来分析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
在犯罪准备阶段,通常包括提及犯罪意图、选择犯罪目标、准备犯罪工具等步骤。现阶段区分各被告人的具体角色,原则上主要目的是确定发起犯罪意图的人。但如果两人都有犯罪意图,但其中一方先说出来,另一方立即一拍即合,积极参与预谋,而发起意图的人在实施阶段并没有发挥突出作用,确定发起这一意图的人是最有罪的人是不恰当的。
实践中,证明相关犯罪准备事实的证据,尤其是提及犯罪故意的证据,往往仅来自各被告人的供述。如果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自然就容易成立。但常常存在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被告人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这需要根据被告人自身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在实施阶段,关键是看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了相对较大的作用。一般来说,实施抢劫、伤害他人行为越积极的,其罪责越大,而使用暴力行为较为克制的,其罪责相对较小。
在犯罪的后续阶段,通常会有销毁证据、分割赃物等步骤。分析该阶段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有助于区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
一般情况下,所起作用的大小可以通过以下几个环节来比较:倾倒尸体、肢解尸体或者进行其他毁灭犯罪证据行为的;主持分配赃物的人;大量贩卖赃物的;而负责分配赃物的被告比其他被告发挥了更大的作用。
其次,区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是确定各被告人有罪的重要依据。
如果通过比较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无法准确判别被告人的有罪,还应当考察各被告人自身情况、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因素来确定各被告人的有罪。例如,一般情况下,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成年人的罪责较大;如果父亲、儿子或兄弟共同犯罪,则父亲或兄长有罪;有累犯、再犯或有违法记录的被告人有罪。行为良好的初犯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从犯罪后的表现来看,犯罪后投案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宽恕的犯罪嫌疑人比不符合这些情况的被告人罪轻。 (刑事审判参考案第634号)
八、成立犯罪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人数为三人以上; (二)有比较明确的犯罪目的,即犯罪集团是其成员多次实施一项或者多项犯罪的。为特定目的而组织; (三)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即犯罪集团成员长期组织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而不是暂时或者偶尔聚集在一起,有明显的头目、主要成员是固定的,通常在犯罪后,犯罪分子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 (四)组织性强,即犯罪集团有比较严密的组织,体现在组织制度上,往往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章制度来维持。同时,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和明确的组织宗旨;从组织结构上看,成员相对固定,组织内部有比较明确、固定的分工和层级。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层级关系,可分为主要成分和骨干成分。当然,不同的犯罪集团的组织严密程度也不同。有的组织性很强,甚至有书面的“纪律”、“帮规”来维护和限制团伙成员的活动,而有的则相对薄弱。一些。
一般来说,犯罪集团内部组织严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分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如果主犯对其他人的组织、领导、指挥作用没有达到犯罪集团所要求的水平,则领导者与被领导者对其他人不存在服从关系,犯罪团伙缺乏犯罪集团所应有的组织约束。犯罪集团应当具有的某些犯罪性质,成员可以相对自由地不从事某些犯罪活动,一般不适合被认定为犯罪集团。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3号、413号)
该诈骗团伙成员相互协作、分享犯罪利益,均应对该团伙所实施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案号951)
九、同案被告人庭审后出庭时,对先到案的同案犯判决书所接受的证据必须逐项重新审查,否则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被告人。 (刑事审判参考案号497)
配饰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为从犯。
对于共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0、认定从犯,应当根据是否构成犯罪故意、犯罪共谋,是否参与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施实施行为,实施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的重要性和作用等进行判断。整个犯罪的要素以及有害后果。综合审查犯罪发生与实施的关联程度、赃物分配等因素。
(1)区分主体和附件的一般原则。在能够区分主犯和共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行为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情况,尽可能区分主犯和共犯。在识别顺序上,一般宜先识别主犯,后识别从犯。
(二)区分正犯和共犯的例外原则。实践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即使不直接实施,一般也应认定为主犯。
(三)从犯均为正犯的案件,确定主犯和共犯,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首先,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故意实施犯罪,即行为人是否故意实施犯罪。如果是,则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甲表现出犯罪意图并参与具体犯罪的实施,一般不认定为从犯。行为人B提出了犯罪意图,但没有参与具体犯罪的实施。该具体犯罪行为是其他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独立实施的,应当根据其提出的犯罪意图对犯罪人的影响来处理。如果行为人之前没有犯罪故意,而在行为人提出犯罪故意后才产生犯罪故意,那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产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般不应认定为从犯。 C、行为人本来就有犯罪故意,且行为人提出的犯罪故意对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决心影响不大,且行为人事后未参与具体犯罪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团体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的首领的,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除外。
其次,考察案件中各犯罪人的具体分工、地位和作用。
对各类犯罪分子具体分工的考察,主要是指考察具体行为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关联程度。关系越密切,被发现同谋的可能性就越小。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杀人行为是犯罪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客观要件。如果A的分工是杀人,B的分工是运送犯罪工具或者为A看望,那么A的杀人行为与犯罪不相符。如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密切相关,则A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较小;如果B的行为与犯罪客观方面相距较远,则B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较大。
对各行为人身份的调查,主要是审查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指挥或者服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命令。如果他的行为是由其他同案被告指挥的,他更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反之,如果指挥他人实施犯罪,原则上不应认定为从犯;如果行为人与被指挥人之间没有关系,则一般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分工和行为后果来认定正犯和共犯。
对各行为人角色的调查主要是指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调查。犯罪人之间的分工一般与犯罪后果有关。例如,如果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构成犯罪的行为,那么其行为与犯罪后果的相关程度一般小于行为人直接实施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具体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是认定主犯的重要因素。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东莞茶山律师,甲、乙均实施直接杀人罪,但甲多次刺伤,其中数人致死; B只刺了他一刀,伤势并不致命。根据一般认定原则,A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主犯; B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较A小,应认定为从犯。
第三,考察案件中每个犯罪人的活动水平。行为人在案件中的活跃程度也是确定主犯和从犯的因素之一。有些犯罪人虽然不是故意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十分活跃,不应被视为从犯。例如,A、B共同持刀刺伤受害人。由于受害人反抗、躲闪等因素,B反复刺伤受害人多次(均为非致命伤),A刺伤受害人一次,但受害人死亡。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的死亡是A直接造成的,但B在案件中的主动性远高于A,因此认定B为从犯并不妥当。
最后,考察每个犯罪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长短。行为人参与案件进程的时间长短也可以作为确定主犯的一个因素。同案中,A某参与了共谋、查勘地点、准备作案工具、实施具体犯罪、销毁赃物的全过程。 B仅参与了案件的某一阶段。当A、B双方分工、地位、角色相当时,如果案件确实需要区分正犯和共犯,则参与案件时间较短的B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 (刑事审判参考案号790)
11、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两个客观条件。首先,有协助行为,这是认定共犯的实质要件;其次,必须在犯罪之前或犯罪期间提供援助。这是为协助罪犯制定时限要求。所谓帮助行为,是指为犯罪行为人提供物质或者精神支持,使犯罪人更容易实现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目的的行为。帮助行为有两类:一类是心理帮助,也称精神帮助,主要是指对施暴者的行为进行激励,给予建议,同意事后帮助施暴者逃跑等,以增强施暴者逃亡的决心。实施犯罪或使犯罪者在犯罪过程中感觉好一点。二是物质帮助,主要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帮助行为的期间必须是犯罪前或者犯罪期间。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危害后果已经发生,就不存在救助的问题了。 (刑事审判参考案号483)
同案犯
刑法第二十八条: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者
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的不同程度处罚。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被教唆人不犯教唆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2. 构成教唆犯,应当要求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均已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已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实施犯罪,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某种犯罪行为。因为在本案中,对于始作俑者来说,他本质上是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精神病人作为实施犯罪的犯罪工具。就被指控的使徒而言,由于他没有独立意志或缺乏辨别能力,他实际上是教唆者的犯罪工具。教唆、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犯罪的,按照教唆、利用人的行为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16集:审判练习题及答案)
13、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传授他人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就教学内容而言,一般是受教者以前不知道的、需要行为人专门教、受教者学习的内容,如教授如何扒窃、盗窃等具体技能。制造药物。而且,传授犯罪方法仅指向他人传授某种或者某种犯罪方法,并不包括煽动他人实施某种犯罪。教唆罪的本质特征是,将教唆人的犯罪故意灌输给原本无犯罪故意或者有犯罪故意但未确定的人,使他人确定实施教唆人教唆的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6集:审判练习题及答案)
14、在被教唆人准备犯罪前,教唆人劝说被教唆人放弃犯罪意图的,方可设立缓刑;当被教唆人准备犯罪时,教唆人只能制止被教唆人犯罪。犯罪只有在犯罪准备就绪后才能成立;被教唆人实施犯罪后,刑事后果尚未发生,教唆人制止被教唆人继续实施犯罪,有效防止刑事后果发生的,方能设立中止。
在两个或多个多层次的雇佣教唆关系中,例如,A雇佣并教唆B,B雇佣并教唆C实施其被雇佣、教唆的犯罪行为,也必须考虑A的“下属”B 。再就业和怂恿是否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如果A完全知道其“下属”B的重新雇用和教唆,A必须确立停止犯罪行为。根据停止犯罪彻底性的要求,A还必须对B受雇、怂恿的C积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至少必须保证B能够及时、有效地告知、说服、阻止C停止准备实施犯罪或者阻止C实施犯罪并产生刑事后果的。否则,如果实际发生了犯罪行为和结果,甲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犯罪中止不能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案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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