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茶山律师事务所--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www.chashanlsh.com 东莞茶山律师免费提供法律咨询
|
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我国共同犯罪认定方法的改进与新思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认定方法具有三个特点:不区分过错与责任,不区分主犯和狭义的从犯,不单独考察参与者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罪行的后果。这种识别方法很难解决很多问题。复杂的案件。共同犯罪的认定应采取相反的做法:一是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违法方面,共同犯罪的认定应以违法为重点;至于责任的判断,与单独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次,主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从犯的认定应以主犯为中心;当主犯造成侵害合法利益(包括危险)的结果时,只要参与者的行为促成了该结果,即构成犯罪。共谋违法行为。第三,只有当参与者的行为与主犯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承担正犯的刑事责任。因此,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关系为依据。完全没有必要询问和回答诸如“共同犯罪人犯了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概念可以淡化。
1、传统识别方法的缺陷
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能力实施刑事责任的二人以上的人或者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当事人必须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有两人以上实施共同犯罪行为”。 “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犯罪故意”。显然,传统的共同犯罪认定方法是统一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而不区分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状况;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视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参与者是共犯。
(一)共同犯罪混合认定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是指同时认定违法和责任层面的共同犯罪,先判断责任,后判断违法。这种识别方法有明显的缺陷。
1、不利于办理无责任人员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 1:15 岁的 A 闯入房屋行窃,请 17 岁的 B 照顾他。在B的帮助下,A成功盗取了C的2万元现金。根据一般理论,由于甲未达到责任年龄,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这一结论不能被接受。既然B照顾一名16岁的小偷,应以盗窃罪处罚,那么当他照顾一名15岁的小偷时,也应以盗窃罪处罚。也许有人认为B的行为可以直接作为单独实施盗窃罪来处罚。但首先,B不能以直接主犯处罚,因为B没有将C占有的财物直接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其瞭望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直接主犯的条件根本不。其次,B不可能作为间接主犯受到处罚,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员控制或者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主犯。 B受邀监视A的行为,不能构成间接主犯。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同案犯的辨认。当直接实施要求行为的人缺乏承担责任的能力、意识到违法的可能性、预期的可能性以及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2、不利于办理他人参与行为人不予惩处的后续行为的案件
例2:犯罪分子A盗窃大量赃物后,需要专用工具将赃物分割,以便藏匿; B明知真相,却向A提供了专用工具,A利用该工具成功分割并藏匿了赃物。 B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按照传统观点,犯罪人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因此B、A不构成共同犯罪。 B的行为不属于赃物犯罪行为,故不构成赃物犯罪。然而,这个结论很难让人接受。
(二)共同犯罪整体认定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是指将两人以上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判断该整体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同时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在得出共同犯罪成立的结论后,根据罪名对各共犯定罪,然后考虑该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据此确定刑罚。这种识别方法存在很多问题。
1.“普通”犯罪行为认定困难
例3:A坐上B驾驶的出租车后,发现前面的女子C拿着一个包,于是让B靠近C行驶。B知道A的意图,仍然靠近C行驶。抓住C的包,要求B加快速度。 B立即加速,将A送至目的地。本案中,很难相信B与A有“共同犯罪行为”。因为当脱离A的行为来判断B的行为时,不可能得出B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论。甚至可以认为B进行了合法的商业行为。事实上,传统的认定方法是一种循环论证:只有确认B是共犯时,B的行为才能说是犯罪。但是,凭什么认定B是共犯呢?不得不说B犯了罪。
2. 难以识别“共同”意图
例4:A向B提出“照顾C”,B同意并伙同A对C实施暴力,导致C死亡。后查明,甲有杀人意图,乙仅有伤害意图。两次意图的内容并不相同。童说:“如果犯罪的故意内容不同,就偏离了共同犯罪意图的本意,因而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比如,一个人的故意是基于伤害,另一个人的故意是基于伤害”。故意以杀人为基础,即使故意是连续或者同时实施犯罪的同一对象,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只能根据各自的犯罪行为分别处理”。然而,如果这种情况不认定为共同犯罪,无法查明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只能认定两人。分别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未遂。但这一结论并不恰当,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立法目的(见本文第二部分)。如果否认共同犯罪,强行要求甲、乙双方都承担死亡责任,就违反了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另一方面,只有认定A、B为同案犯,案件才能得到妥善处理。 《通说》显然没有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依据。事实上,参与特定犯罪的人可能有相同的意图,也可能有不同的意图;要求相同的故意内容,必然导致很多案件难以妥善处理。
三、犯罪共犯认定困难
例5:普通公民B指使某国企出纳员A将公司保险箱内的现金据为己有。深夜,两人赶到现场。 B撬开了财务室的铁门,A用自己持有的钥匙打开了保险箱,拿走了10万元现金。由于传统的身份认定方法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有共同的意图和共同的行为,当两个人共同参与的犯罪属于身份犯罪,且其中只有一个人具有身份时,该身份人所实施的行为就被认定为身份犯罪。使用其身份的人的行为不同于没有身份的人的行为。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出现识别困难。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讨论的问题是,像例5这样的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司法解释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应当根据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确定。但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在我国,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只是量刑的依据,而不是定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的视角导致先确定量刑情节,再确定犯罪。自然。其次,如果身份不明的人与身份明确的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同的主要作用,则不能认定其犯罪。在示例5中,很难认为两者的角色存在显着差异。虽然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应当根据主犯的行为性质来确定,但这种整体认定方法意味着无身份人与身份人必须以同一罪名,结论显然是不恰当的。
4、共犯从属原则落实困难
例六:甲、乙、丙三人串谋勒索财物。女子C假扮卖淫引诱受害人后,A、B立即赶到现场。女子C迅速离开,A、B向受害人勒索财物。受害人发现真相后,甲、乙采取暴力手段抢夺受害人的财物。如果我们要问:“A、B、C构成什么共同犯罪?”其结果是既不能回答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也不能回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抽象认定的缺陷
传统的认定方法,不具体考察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抽象地判断参与者是否实施了所谓犯罪行为,要么不适当地扩大了共犯范围,要么不适当地扩大了已完成犯罪的范围。
一、不当扩大共犯处罚范围
例7:当A潜入C家偷窃时,恰好被B发现,B知道A会偷窃,于是主动寻找A,但A并不知道这一点,B的寻找行为有对A的盗窃行为没有客观影响。按照传统的认定方法,B实施了帮助行为并具有帮助意图,成立盗窃罪的共犯。然而,在例7中,B的行为与A盗窃他人财物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并没有促进A的盗窃行为。将B视为盗窃罪的共犯没有依据。
2.不当扩大对惯犯的处罚范围
例8:A打算偷别人的车,要求B提供偷车钥匙。但A使用B提供的钥匙无法打开车门,于是A采用其他方法盗车。按照传统的认定方法,B、A具有共同的盗窃意图和共同行为,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B对偷车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然而,虽然B帮助A偷车茶山镇律师,但他的帮助行为与A完成盗窃的结果之间既不存在生理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心理上的因果关系。显然,B应对已完成的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当。
例9:“A、B密谋杀害C,约定第二天一起去C家杀死C。A如期到达C家,但B没有去,所以A独自杀死了C。”童说:“共谋……是共同犯罪的准备行为。共谋但未实施犯罪的人,无疑具备成立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重要的主客观要件……A的杀害C的行为与B参与谋杀密谋密不可分,B也对谋杀的完成负有责任。”显然,普遍的理论认为共谋是一种准备行为,因此是一种犯罪。根据 B 的行为,主张 B 应对既遂谋杀负责。然而,杀戮的准备行为不会导致死亡。因此,在例9中,有必要讨论B是否脱离共犯关系。也就是说,需要考察B之前的阴谋与A、C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生理或心理上的因果关系东莞茶山律师,但一般理论并没有这样做。
针对传统方法的上述缺点,根据共同犯罪的特点,本文提出了一种以违法性为重点、以主犯为中心、以因果关系为核心的共同犯罪认定的基本方法。 。
2. 聚焦违法行为
例10:A和B根据自己的意愿共同射击C。 C胸部中弹,导致C死亡; B开枪射中C的大腿,造成C轻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检查B的行为,仍然可以确定A的行为导致了C的死亡。如果A符合故意杀人等责任要件,则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如果单独判定B的行为,则C的死亡不能归咎于B的行为。即使B具备故意杀人等必要的责任要件,也仅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如果B仅有伤害故意,则仅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然而,这个结论显然是不恰当的。共同犯罪的立法和理论旨在客观地将C的死亡归因于B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确定B的行为与C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那么C的死亡也必然归因于B的行为。如果B符合故意杀人等责任要件,则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如果B仅具有伤害故意,即使B的行为与C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仅仅因为A有杀人意图就认定B犯有故意杀人罪。而是只能根据B的责任内容来确定。经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例11:16岁的A和13岁的B共同轮流强奸幼女C。由于两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C轮流强奸的结果必然不仅归咎于A的行为,但也对B的行为。据此,两人构成轮奸罪。即使B未达到责任年龄,A仍会以轮奸罪处罚。不难看出,参与者是否具备责任要素,并不影响结果能否归因于其行为。这也说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式。
例12:三名逃犯甲、乙、丙三人一起计划,如果有人追捕他们,就开枪射击。逃犯甲在夜间逃亡时,误将同案被告乙视为追捕者,并怀有杀意开枪射击,但并未造成乙死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受害人B也应以谋杀未遂罪处罚。德国一些学者也支持这一结论。确实,如果A开枪射杀了追捕者或其他人,那么三名逃犯都将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与三名逃犯相比,其他任何人的生命都是不容损害的合法利益。但是,乙的生命、身体虽然是甲、丙不能侵犯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是乙不能侵犯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必须承认,虽然B与A、C的串通行为与B的生命危险存在心理因果关系,但由于B对自身生命造成危险的违法性已经得到防范,在违法程度上,只有A、C成立了A、C。共同犯罪。不难看出,违法犯罪的共同性并不是绝对的。
3、聚焦主犯
例13:2000年,A、B因共同抢劫被处罚。2011年七夕下午,两人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请人帮忙”。当晚,两人将女C引诱上车,开往公园。 A和B走进树林,C却不愿意。 B对C大喊:“你知道我是谁吗?” C非常害怕。到达树林后,A将C打倒在地,并强迫C脱掉衣服。当C拒绝时,A对站在他旁边的B说:“去拿把刀。” B知道A这么说是为了吓唬C,所以他站着不动,也不说话。随后,A强奸了C。强奸过程中,A要求B检查C的包。 B从几米外的C背包里取出一部手机和400元现金,两人平分。事后查明,对于阴谋中所说的“订婚”,甲说是抢色,乙说是抢财。显然,本案中的A是强奸罪的主犯。即使不考虑B的行为,A的行为也可以成功判定为强奸罪。问题是,B是否是强奸罪的共犯?本案中,如果我们从整体上判断两人是否具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和共同的强奸行为,并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因为最初的“串通”并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意图。正确的做法是,首先认定A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条件,违法,强奸罪成立。接下来判断B的行为与A的强奸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犯罪角度看,虽然B在A强奸C之前就对C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促成了A强奸的完成,但此时B并无强奸意图。对此,B虽然在违法层面上是共犯,但由于其缺乏故意性,最终不能认定其是强奸罪的共犯。从不作为的角度来看,B此前的行为(包括带C去公园、恐吓C)客观上使C处于孤立无助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C的性自主权是需要保护的。因此,B有义务保护C的性自主权,但B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因此,与C的强奸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B有帮助意图,故B犯强奸罪。共谋不作为。
例14:普通公民A与公司出纳B关系密切,A谎称买车,唆使B挪用公司资金自用,并“保证”定期存款两周后到期返还。 B信以为真,于是将公司资金30万元转给AA用于赌博获利,并在两周内将30万元返还给B公司。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乙如果知道甲将资金用于赌博,则其是挪用资金罪的主犯,甲可以是共犯。但B并不知道A用30万元赌博。他并没有意识到A某利用这笔资金进行违法活动,而是误认为A某用这笔资金购买了汽车。因此,其缺乏实施挪用资金罪的故意。也就是说,A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B挪用资金的行为,但并没有造成B挪用资金的意图。按照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所谓教唆,就是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无犯罪故意的人有犯罪故意”。因此,A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总之,按照我国的传统观点,A、B不能构成挪用资金共同犯罪,均不予处罚。
4.以因果关系为核心
例15:A、B同时射击C,但只有一颗子弹击中C。设两种情况A、B:情况A是A击中C;情况A是A击中C;情况A是A击中C;情况A是A击中C。 B情况是无法查明是谁打了C。根据共同犯罪的立法,如果A和B共同犯罪,那么在A案件中,B也对C的死亡负有责任;如果A、B不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在A案件中,B仅犯故意杀人罪;在B案中,A和B都只犯有谋杀未遂罪。问题是,既然共同犯罪成立,为什么A、B双方都要对C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呢?也许人们会说,这是因为刑法的规定。但刑法为何如此规定呢?答案只能是:因为C的死亡可以归因于A和B的行为,或者换句话说,A'和B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共犯因果关系就成为共犯理论中尤为重要的内容。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说:“共犯说的核心是能否认定共犯的行为(共同或者间接)造成了合法利益的侵害和危险共犯的范围问题。”
例16:B和C吵架后,A认为B会杀C,于是递给B一把长刀,但B根本没有杀C。根据抽象危险理论,A的行为“一般”也促成了B的犯罪意图。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是针对主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中。因此,A的行为不能受到惩罚。
例17:A想闯入C家,窃取C家的财物,于是要求B将C家的钥匙放入C家的邮箱中。 B同意后,误将C家的钥匙放进了别人的邮箱里。 A没有找到钥匙,便采用其他方法闯入家中,盗取C的财物。如果采用抽象危险理论,我们会认为B应对已完成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但B的所谓助人行为与A的盗窃行为及盗窃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B是帮助犯罪未遂者,不是帮助犯罪未遂者,也不是帮助犯罪既遂者。因此,A盗窃的结果不应归咎于B的行为。
例18:犯罪分子A决定闯入房屋,B知道此事并提供了房屋钥匙。然而,A出门时忘记带B提供的钥匙。到达现场后,他从窗户爬进屋内,偷走了财物。本案中,虽然事先确定需要钥匙才能闯入房屋,但将B的行为视为完成协助显然是不妥当的。主犯结果论认为,只有当帮助行为与主犯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追究从犯的责任。本文主张这一观点。
例19:与男子B有不正当关系的女子A,当她得知B要杀其妻子C时,对B说:“你若杀了C,我就娶你。”由此,A更加坚定了B的杀人动机。 ,从而降低了B放弃犯罪意图的可能性,最终B杀死了C。对此,应当肯定A的行为与主犯的结果之间存在心理因果关系。
例20:同伙向委托人提供了盗取金库的钥匙,但委托人使用钥匙时用力过猛,导致钥匙插进锁孔。于是,委托人采用其他方式打开金库,盗走现金。可以认为,当主犯使用从犯提供的钥匙时,他就已经开始实施盗窃,而从犯的行为确实促进了主犯的行为。但由于主犯采用了其他方式开库,因此不能认为协助犯的行为促进了主犯的结局。可见,与主要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和与主要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有区别的。
例21:A决定杀死D,但知道此事且无意联系的B、C向A提供了性能相同的枪支。 A使用B提供的枪杀死了D。根据条件关系必然论,B和C的行为很难构成共犯,因为即使没有B提供的枪,A也会使用枪由C提供来杀死D,反之亦然。但首先,如果条件关系被修改,则B、C的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其次,如果认为死亡结果不是抽象意义上的丁某的死亡,而是丁某的死亡,是在什么时间、用什么枪打死的,则可以肯定,B的救助行为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和D的死。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这种帮助行为,此时、这种形式不会产生刑事后果,就可以认定帮助的因果关系。从本文的角度来看,在采用条件论时,完全可以同时采用法理条件论。例21中,B提供的枪支法在法律上造成了D的死亡,必须确认B的行为与D的死亡之间存在物理因果关系。
例22:A打算闯入房屋,B得知后向A提供了破门工具。 A携带自己准备的撬门工具和万能钥匙来到C家。 A先用万能钥匙打开C家的门,盗走巨额财物。本案中,B提供破门工具的行为与A的盗窃结果不存在物理因果关系,但这种行为强化和促进了A的盗窃意图,因而与A的盗窃结果存在心理关系。因果关系。
例23:A闯入一所房屋行窃,并邀请B监视盗窃行为。 B同意了,并充当了A的监视者。但A进屋后,B悄悄溜走了,A并不知道。对此,如果能够认定B离开前的行为与A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属于共犯分居,B仅对未遂或未遂的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相反,B仍负有主犯刑事责任。
例24:这对夫妇想杀死他们女儿的私生子。当他们认为自己已经杀死了孩子后,丈夫先离开了。妻子后来发现孩子还活着,就独自杀死了孩子。 [85]夫妻先前杀人是因果关系,孩子有生命危险。因此,认定两人为故意杀人未遂的共同主犯。然而,丈夫离开后,妻子独自杀死孩子的结果不能归咎于丈夫之前的行为。因此,妻子单独就完成的谋杀行为负有刑事责任。
例25:A、B对女性C实施暴力,意图轮奸。 A通奸后,B出于同情而放弃了通奸行为。有学者认为,乙犯有强奸罪,理由是强奸罪是自己亲手所为,通奸行为不可替代。事实上,强奸罪并不是自己亲手所为。更重要的是,虽然B停止了通奸行为,但他停止之前的暴力行为与C被A强奸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女性C被A强奸的结果必须归咎于B的行为;又因B有强奸意图,故亦构成强奸罪的完成。
综上所述
综上所述,共同犯罪的认定应以违法性(从违法性到责任性)、以主犯为中心(从主犯到共犯)、以因果关系为核心(从身体因果关系到心理因果关系)为核心。因此,不能将违法与责任混为一谈来认定共同犯罪,也不能不区分狭义的主犯和共犯而从整体上讨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更不能忽视因果关系的判断。
犯罪实体是错误和责任。 “犯罪是什么犯罪”,不仅取决于非法性,而且还取决于责任,共同犯罪解决了非法性问题,因此绝对没有必要问并回答“联合犯罪犯下的犯罪”。例如,在示例4中,只要发现A和B共同承诺针对C的暴力行为,导致C死亡,则应认为它们已犯下了联合犯罪,应客观地将死亡结果归因于他们的行动。两者对C的死亡是非法责任的。 (责备客观归因)。至于A和B的主观责任(其各自意图的内容)及其构成的犯罪,需要单独确定。因为A有杀人的意图,所以他因故意杀人罪而被定罪。因为B只有打算受伤并在死亡中疏忽大意,所以他因故意伤害罪被定罪(导致死亡)。因此,当两个人犯下联合犯罪时,他们被定罪的罪行可能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无需询问两个或更多人共同构成哪些犯罪的问题。
根据本文的观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完全稀释“联合犯罪”的概念。换句话说,只要违法行为是重点,主要罪犯就是中心,而因果关系是判断几个人参与犯罪的案件的核心,主要罪犯(包括联合官方罪犯)必须首先在非法层面上确定。确定主要罪犯后,结果或危险客观地归因于主要罪犯的行为;其次,有必要确定哪些参与者的行为与主要罪犯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只要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肯定。他是非法层面上的同伙(当参与者的行为仅与主要罪犯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在未遂罪犯的非法层面上建立了同伙);第三,每个参与者的责任(例如责任年龄,故意内容等),然后确定参与者犯下的罪行;最后,根据我国对主要罪犯,同伙,胁迫同伙和煽动者的刑法原则的惩罚原则,每个参与者被单独判刑。不难看到,在任何步骤中,都无需提出和回答诸如“谁犯了与谁犯下联合犯罪”或“联合犯罪犯下了什么犯罪”之类的问题。因此,即使没有使用“联合犯罪”的概念,仍然可以处理几个共同参与犯罪的人的现象。的确,我国的刑法使用了“联合犯罪”的概念,但是我国关于联合犯罪的刑法规定确实有多种解释。
茶山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