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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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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监[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年来,从事户外作业的工人因夏季高温而中暑甚至死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加强高温作业、酷暑作业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权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防暑降温暂行办法》(〈60〉潍坊钱字第20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防暑降温管理办法》 《办法》已经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仔细遵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12 年 6 月 29 日
防暑降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高温作业、高温作业的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温作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高温、强热辐射、高湿(相对湿度≥80%RH)等异常作业条件,且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作业条件的作业。具有指定的限制。
高温天气是指地级以上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布的日最高气温超过35℃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天气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按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7部分:高温》(GBZ/T189.7)进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按照《工作场所危险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类按照符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职业分类第3部分:高温》(GBZ/T229.3)。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高温作业、高温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作业的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场地,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采取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进行高温作业应当落实下列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减少或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无法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产生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人实施日常高温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高温危险作业的劳动者在上岗前、上岗期间、上岗后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通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职业分类第三部分:高温》(GBZ/T229.3)中三级以上高温作业场所。
第八条 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情况,合理安排劳动时间,轮流作业,适当增加劳动者在高温作业环境下的休息时间,减少劳动者的劳动强度。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期。户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日地级以上气象部门所属气象站发布的气温预报调整营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当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时,应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当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全天户外作业时间累计超过6小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不得安排在最高气温时段3小时内。室外露天作业;
3、当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休息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安排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高温天气到来前,用人单位应对高温作业劳动者以及患有心、肺、脑血管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不适宜高温作业的身体状况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工作温度环境 工人应调整工作位置。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35℃以上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室外露天作业或者温度超过33℃的工作场所。
(四)因天气炎热而停止工作或者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减少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监督、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健康知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酷暑作业的劳动者配备充足的符合健康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和必要的药品。
不允许以分发金钱或物品来代替提供防暑和清凉饮料。不得用防暑降温饮料代替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高温作业环境下应当设置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设有座椅、通风良好或者配备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根据从事高温作业、高温作业的作业人员数量,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充足的急救药品,以及操作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迅速将其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为其提供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治疗措施;病情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患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救治。
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炎热天气作息时间或者调整相关工作地点、岗位的安排。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高温作业、高温劳动保护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高温作业、高温劳动保护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从事高温作业的工人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天气进行户外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并??计入高温津贴。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中暑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工作或者高温天气工作中暑,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作业、炎热天气的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投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纠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茶山镇律师,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作业。他们各自的职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或者停止经营,并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等规定,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摄氏(℃)以上含原数东莞茶山律师,摄氏(℃)以下不含原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的《防暑降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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