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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发展与合同解除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我国现代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始于20世纪80年代。连锁加盟模式作为一种相对成熟的商业运作方式,在商业上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从奢侈品牌、知名超市到餐饮住宿、街头小吃等。市场被广泛使用并被公认为 21 世纪最成功的商业模式之一。
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的案件中,尤其是合同终止方面,既要考虑合同法领域的一般规定,又要考虑本文重点讨论的商业特许经营的特殊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及特点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企业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商业资源(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人),以合同的形式将其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加盟商),加盟商按照合同在统一的商业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活动。
本文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按照约定的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以特许方式使用其核心业务资源,被特许人为此支付一定的许可费。从商业角度来看,这种模式对于特许人和被许可人都具有一定的吸引力。特许人可以将其专利、商标、IP形象等核心资源多次授权给不同主体,从而使他们能够在短时间内将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迅速崛起,大大降低了原有的开发成本;对于加盟商来说,加盟商可以凭借特许人的品牌优势和成熟的商业模式,以相对较小的成本实现商业目标。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商法,特别是合同相关法律的调整。但由于特许人的商业资源一般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号等知识产权客体,因此《民事案件诉因规定》将其纳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由。
根据《民事案件审理由由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不违反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和分级管辖的规定。 ,可以根据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所列特殊类型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常见终止原因分析
由于角色地位的差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所持有的信息并不对称。因此东莞茶山律师,实践中,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常常要求解除合同。发生纠纷后主张解除合同的常见理由及是否可行具体分析如下:
1、以“冷静期”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特许经营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实践中一般将这一时期称为“冷静期”。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力争打破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防止被特许人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冲动”地签订合同。合同。但现行立法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期限的长短,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双方对此期限存在较大争议。
对此,北京高院、上海高院进一步明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北京高院意见》)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期限的,被特许人仍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单方终止特许经营,但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意见》)的规定类似。
从上述指引可以看出,期限首先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治权。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相对公平的原则。一般是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利用之前进行控制。否则,授予被特许人在经营资源使用完毕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会给特许人带来极大的不公正。甚至存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多未使用运营资源的情况。此时,法院仍以冷静期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得到法院支持。
2、以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同时,第3款明确特许人应当隐瞒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明,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规定较为宽泛,导致实践中出现加盟商单方面解除权过度扩张的现象。如果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稍有出入,加盟商将面临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风险,不利于维持合同的稳定性。
对此,《北京高院意见》给出了限制性解释,将标准提高到与特许人业务实质内容直接相关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促使被特许人签订特许协议的。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合同签订后隐瞒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经营资源,对被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被特许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3、以不公开信息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三章具体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立法目的是规范特许人披露与特许经营相关的信息。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特许人需要在签订合同前至少30天以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隐瞒信息的法律后果是赋予被特许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商务部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需要公开的信息,规范特许人及时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最大限度地减少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持合同履约和稳定性。
对此,司法实践普遍要求未公开信息是足以影响特许经营实现的重大信息。否则,单纯以未公开不重要信息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4、以“一年两店”不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拥有至少两家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要求特许人拥有相对成熟的商业模式,具备指导加盟商的资质和能力茶山镇律师,防止加盟商成为特许人经营的“小白鼠”。 《条例》虽然规定了“每年两家店”的要求,但未明确不符合这一要求的法律后果。 《北京高院意见》第八条明确,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符合前述条件而无效; 《上海高院意见》第三条还明确,该条规定属于行政性、强制性法律规范,特许经营合同不无效。当事人未能满足这一条件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一些特许人为了快速扩大经营版图、谋取短期利益,在不满足“一年两店”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若后续与加盟商发生纠纷,加盟商将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针对这种情况,最高院澄清,“一年两店”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符合上述条件,并不自动导致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因此,仅依靠该规定很难达到解除或解除合同的目的。但是,如果满足其他条件,例如提供足以影响特许经营的虚假信息,则可以以其他理由终止合同。
5、以损失特许经营资源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条例》没有规定特许经营资源丧失时的法律后果。 《北京高院意见》第十二条作出具体规定,明确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特许人、被特许人可以依法终止经营。合同; 《上海高院意见》第六条还规定,特许人经营资源存在缺陷,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的。宣告无效的,加盟商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因此,作为特许人的核心资源,如果存在重大效力缺陷且无法纠正,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特许人有权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这一观点普遍得到司法判决的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上海高院意见》还明确,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也可以成为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该商标未注册。
6、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北京高院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按照规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另一方可以援引第九十四条、 《合同法》第96条等规定解除合同。同时明确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是否盈利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合同类型的一个分支,也适用合同领域的相关法律。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均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司法实践中普遍审查违约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不影响合同履行或者合同缺陷可以补救的情况下,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7、以特许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特许人一定是企业,而加盟商往往也是企业。实践中,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例时有发生。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履行合同期间,如果一方被吊销营业执照,将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对此,《北京高院意见》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8、以未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八条规定了特许人登记制度,明确了登记机关和应当提交的材料。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专门对登记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但上述规定仅明确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规范办法》办理登记的,商务主管部门将给予行政处罚,并没有明确是否构成终止特许经营的理由。合同。
在商业实践中,由于部分特许人法律意识??淡薄,备案要求不齐全,经常出现特许人未按要求备案或干脆不备案的情况。发生纠纷时,加盟商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备案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方便行政管理、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因此该规定一般被认为是强制性管理规定。当特许人未能提起诉讼时,法院一般不支持仅依据该规定终止合同的要求。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
9、以主体不合格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如上所述,《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人主体资格范围仅限于企业。由于《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违反本条例一般被视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应无效。 。特许人不具备资格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始无效,不再终止。
终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权利的限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一种合同类型,首先必须符合合同领域相关法律的要求。符合合同规定的解除事由或者法定解除的,可以解除合同。此外,由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为了使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能够充分理解,法律赋予一方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单方面终止的权利,也称为随意终止权,即满足上述情形时,合同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无需征得另一方同意。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一般根据实际情况,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领域的合同解除权结合起来,并限制某些特殊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以防止出现合同解除权的情况。当事人不得过度行使权利。对方带来的不公。因此,当发生纠纷时,无论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行使解除合同权,除了关注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避免备案。提起诉讼,但未向法院提出索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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