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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有权哀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合同法》的划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当事人哀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赠与人在法定情形之下,可以单方行使撤销权利,使民事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未发生时的状态。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划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哀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曲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划定,我国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的种类有:
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权利人即受害方有选择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利,可以保持其继承有效,也可以哀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而归于无效,进一步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此时,善意一方行使撤销权,便形成了可撤销合同。
3、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形成的可撤销合同。
《民法通则》)第59条划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哀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曲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哀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但是,受欺诈、胁迫以及被乘人之危方的行为是无效仍是可撤销?《民法通则》将其划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将其划定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外,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即赠与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不乱。
2、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可撤销合同,是指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在对方为追认前行使撤销权而形成的可撤销合同。 ”
1、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中受损一方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合同,是指权利人即受欺诈、胁迫方以及被重大曲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方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2条划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峻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支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赠与合同商定的义务。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