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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上诉人赵晓光不服原审讯决上诉称,高清占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伪造产地

委托代办代理人高方兴,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饶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互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1日原告以东营市三众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与被告签定-份“销售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货300箱,除支付150箱货款外,余货150箱计款 15000元由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对其反诉,庭审中自愿抛却。


  委托代办代理人张晓勇,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陈官村夫民政府工作职员。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清占的诉讼哀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以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实际为双方个人之间的买卖防冻液协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防冻液有质量题目证据不足,且该主张与其于2002年2月向原告支付款900的事实相矛盾,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4100 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三众防冻液”300箱,被告提货时支付150箱货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出具欠条,并商定于2002年2月1日前结清,双方同时商定了其他事项及处理办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光,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赵家村农夫,住该村。上诉人赵晓光的委托代办代理人张晓勇、被上诉人高清占及其委托代办代理人高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划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高清占所售防冻液“三众防冻液”,不仅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出产,且厂址、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产品没有正当的质量尺度。


  上诉人赵晓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哀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占,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农夫,住该村。被上诉人高清占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划定,不应受到保护。案件受理费 57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晓光不服原审讯决上诉称,高清占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伪造产地、厂址出产防冻液,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划定,其所诉标的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并处以罚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划定判决:被告赵晓光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100元。对货物和违法所得,本院将依占有关划定,建议相应部分对此进行查处。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上诉人高清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赵晓光负担。


  被上诉人高清占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庭审中原告承认东营市三众化工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广饶县三众化工厂出产。故原审讯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2002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时,被告支付900元,其余货款拖欠至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本院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0条、第33条、第36条对出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划定,上诉人赵晓光与被上诉人高清占均违背了以上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治理条例》第3条关于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流动的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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