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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和容留介绍卖淫区别

这需要法官结合详细案情综合进行认定。引诱不满十周围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职员纠集、控制起来,治理、铺排她们进行卖淫。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都划定《刑法》第六章第八节中。
。不管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必定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时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职员,纠集的方法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式,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骗性的,也可能长短暴力、非欺骗性的。组织性详细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是否建立卖淫组织。组织卖淫罪有两种客观表现形式,一种是开设固定场所组织卖淫;第二种是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他人卖淫,即组织者操作、控制多名卖淫职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流动。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划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峻的;(二)强迫不满十周围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第二、是否对卖淫者进行治理。第三、是否组织、铺排卖淫流动。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是否有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枢纽。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介入组织、铺排详细的卖淫流动,详细方式有推荐、先容卖淫流动,招揽嫖客、铺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前提等。不管哪一种形式,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
假如单从法条看,对这几种行为立法划定较为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区分。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划定:引诱、容留、先容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轻易搅浑的有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第三百五十九条的容留、先容卖淫罪。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治理方法,与卖淫职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治理和被治理的关系。此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治理卖淫流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峻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法条划定看,强迫、组织、协助组织、先容、容留等代表行为特性的字眼成为区分这几类罪名的枢纽。在纠集卖淫职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把握一定的卖淫职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一般情况下,这些卖淫妇女本身带有一种自愿性。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职员提供进行卖淫流动的处所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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