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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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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休病假情况下用人单位该如何支付工资

时为应届大学毕业生的李某进入济南市历下区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济效益较好,同时也为全体员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李某对自己的工作也一直很满意。但天有不测风云,2010年3月,李某因换上一场大病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公司以已为李某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停发了李某的工资,要求李某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医疗待遇。6月中旬,公司决定发给尚在住院的李某相当于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于李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本案中,史某从事的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某公司提交的《薪酬分配办法》及与史某同组工作的职工均可证明:所有员工每周均已安排轮休一天。可见,史某诉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不符事实,于法无据。
按照行业特点,某公司采取计件工资模式,当月工作量在下月初完成计量核算,然后再发放上月工资。史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甲方或甲方委托用工单位每月月底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指的应当是支付上月工资,因为当月工作量要下月5日前完成计量、核算,当月月底不可能发放当月工资。鉴于《劳动合同》并未明确“月底前”是发放当月还是上月工资,我们只能依法作出合理解释“发放上月工资”,否则违反常理、极不公正,并且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既然是月底前发放上月工资,那么在本月的1—31日之间发放上月工资都是合法的。史某提供给仲裁庭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每月的1—31日之间都给史某发放了工资,根本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情形,史某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史某承认每月均领到工资,但坚持认为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其有权解除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史某承认公司有轮休规定,其他班组都在执行,但她所在班组没有实行,并且她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坚持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加班工资。仲裁庭则要求某公司提交史某每周工作时间证据。
分析认为用人单位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遂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责令公司补发李某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迟延支付病假工资的赔偿金,并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历下区劳动仲裁委接受案件后审查,裁决公司补发李某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并责令支付迟延支付病假工资的赔偿金,并撤消了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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