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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保密费不能代替竞业限制补偿

时间:2017-03-29  【转载】

小王2014年5月被某外资公司录用为研发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小王的劳动报酬中含有每月800元的保密费。合同同时约定:小王若从公司离职,2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2015年10月,小王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1个月后办理了离职手续。今年3月,小王要求外资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认为,单位已经在每月工资中以保密费的形式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小王要求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小王领取了在职期间的保密费,就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后2年的竞业限制义务,以此为由拒绝了小王的要求,小王于是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小王的请求。

  评析:保密费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二者并不矛盾。保密费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条款,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而竞业限制约定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限制,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此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此外,保密费是劳动者在职期间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劳动者离职后发放。公司如果要求小王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就需要向其另行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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