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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孩子是原告未经我的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题目的若干详细意见》第五条关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糊口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划定,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糊口,应予同意。某男现在否认当初同意某女做人工授精手术,并籍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划定,不管子女随哪一方糊口,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摘自一九九七年《人民法院公报》第一期
宣判后,某女、某男均未提出上诉。 1984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病院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现哀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要负担抚养用度;在各自住处存放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 1985年初,二人到病院,又为某女实施人工授精手术3次。
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以为,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的划定,应当准予离婚。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糊口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合用《婚姻法》的有关划定”。假如孩子由我抚养教育,我可以负担抚养用度;假如由原告抚养,我不负担抚养用度。
三、财产分割双方无争议。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划定,某女和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划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法院不予干涉干与。
二、孩子由原告某女抚养教育,被告某男自199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30元,至其独立糊口时止。
一、准予原告某女、被告某男离婚。实施人工授精时,某男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某男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某男仍寄去抚养费。据此,该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
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经不公然审理查明: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1978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病院检查,是某男无生养能力。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是还应以和为好,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孩子是原告未经我的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分歧,常常争吵。不久,某女怀孕,于1986年1月生养一子。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分割意见。被告对我及家人从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