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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赵某、刘甲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朋健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健门诊部”)33.3%的股份归原告赵某所有,然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赵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要求判令:朋健门诊部33.3%的股份归原告赵某所有,并依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赵某申请将刘甲列为本案共同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朋健门诊部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所产生的权益归原告赵某、刘甲共同所有。嗣后,两原告又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在朋健门诊部所持有的30%的股份所含所有的权益归原告赵某、刘甲共同所有。被告刘乙辩称:1、离婚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将股份给予原告赵某一人,而是约定给予原告赵某及女儿刘甲二人;2、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刘甲由女方抚养,婚生子刘文杰由男方抚养,双方各不负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秀南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女方和刘甲所有,位于朋健门诊部33.3%的股份归女方所有,由男方过户给女方和刘甲名下;车牌号为皖KPXXXX的车辆归男方所有,车牌号为沪CJXXXX的车辆归女方所有,室内家具及电器归女方所有;四、双方无共同存款;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朋健门诊部于2004年12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400,000元,目前股东有二人,分别为被告和案外人马某某。其中,档案机读材料上显示:被告认缴出资额为120,000元、马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80,000元。庭审中,原告赵某与被告一致确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3.3%的股份为被告在朋健门诊部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此外,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上之所以写成归原告赵某所有,是由于协议书是根据原告赵某的口述内容所打印,而被告签字时也并未仔细核对打印出来的内容。对此,原告赵某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的离婚协议一份,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双方之前就商量好的,另外,表示同意与女儿刘甲共同共有上述股份。被告对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仅同意将股份给予女儿刘甲一人。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赵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理应依法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被告辩称离婚时约定其在朋健门诊部所持有的股份归原告赵某与女儿刘甲二人共同所有,现原告赵某亦同意由其与女儿刘甲共同共有上述股份。根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并不能直接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然,两原告现仅要求确认被告在朋健门诊部所持有的30%的股份所产生的权益归两原告共同所有,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