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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经常嫖娼,另外一方起诉离婚能否要求赔偿?

时间:2017-01-12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但这种赔偿请求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两个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但在一起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伤害行为,包括对财产进行财产打砸的财产暴力、针对身体的肉体暴力、性暴力以及精神暴力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在肉体上或精神恶意、暴力对待的行 为;“遗弃”是指对家庭成员负有抚养和扶养义务而拒不抚养和扶养的行为。 

   所谓“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龙某的嫖娼行为显然不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一、第三和第四项情形之内。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了在本条中出现外,还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出现过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由此又可以看出,“嫖娼”与“同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龙某的嫖娼行为也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刘某要求龙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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