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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立功表现可以作为减刑缓刑的条件吗?
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立功包括量刑制度上的立功和行刑制度上的立功,前者即判决宣告前的立功、未决定犯的立功,其作用及于刑罚的裁量,后者即判决宣告后的立功、已决犯的立功,其作用及于刑罚执行的变更。
这里所要探讨的立功是行刑制度上的立功,是指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所作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一定贡献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刑期间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总之,所谓立功即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上述所列的各种立功表现是各自相对独立的,即罪犯只要作出其中一种即可认为具有立功表现而可以获减刑奖励。
关于立功表现,这里有几个问题应予明确:第一是立功表现是否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不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确有立功表现的,可否减刑?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其前提,但认真遵守监规、按受教育改造并非是立功表现的必要条件,在这方面立法者侧重于注重罪犯的客观行为表现及其客观有效(益)性,因此,我们同意这种观点,只要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具有立功表现的,就可以减刑。有立功表现的人通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的,但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正因为如此,刑法规定“可以”减刑。
第二个问题与第一个密切相关即立功表现是否必须以有悔罪为前提。对于这个问题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即认为立功除有相应的客观外在表现外,主观上必须有真诚悔罪的态度,如果单纯有立功行为而主观上并无悔罪心理,也构不成立功;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犯罪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犯罪分子的立功与悔改也有不相一致的地方,即悔改的罪犯未必有立功表现,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也未必就一定悔改。
我们赞同后一种见解,因为这样理解是符合刑事立法原意和相关刑事政策的。虽然一般说来,立功常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产生的突出表现,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有些平常表现一般的罪犯完全可能在一些关键时刻,基于尚未泯灭的良知挺身而出为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舍生忘死,对于这些犯罪、虽然应注意到他们尚未完全彻底悔改的实际情况,但也应注意到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减小(如其本身再犯可能性减少并使自己的善行感染他人而减少他人的初犯可能性的情况,同时,对这样的犯罪人予以奖励、适用减刑,不但可以调动其本人加速改造的积极性,而且还起到教育激励其他犯罪积极改造,争取立功的积极作用,这无疑是符合行刑政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