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东莞茶山律师事务所--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www.chashanlsh.com 东莞茶山律师免费提供法律咨询
|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搞懂劳动法太麻烦?试试这个能查法规的数据库工具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摘要】在数智时代里,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数据,成为推动经济数字化转型的重要基础,数据交易是激活数据要素、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路径,当下,数据要素流通交易面临三大法律困境,其一,交易客体界定不清楚,数据与信息概念混同,权属制度缺失,其二,司法保护覆盖不充足,多聚焦于数据获取等浅层环节,忽视深加工和撮合交易,其三,制度供给薄弱,民事、刑事及专门立法尚未形成可行的规范体系。在此情形下,应当促使治理理念从“秩序维护”转变为“权益保障与秩序规范同时并重”,清晰界定数据与信息的边界,搭建起“结构性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施行分类分级治理举措,并且完善民事与刑事协同的规制体系,以此来推动数据安全、公平、高效地流通,为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支撑 。
【关键词】数据交易 法律规制 刑民交叉 个人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3/D922.1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ki..2025.22.011
张佳华是中国政法大学数字社会治理研究院那边的有着研究员身份并且还是博导的人,其研究方向是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以及司法制度,主要的论文存在《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边界去进行厘定》,还有《境内与跨境数据动态流动的刑事治理》,另外还有《数字时代金融安全视域下网络金融欺诈的法律治理路径用以优化》等 。
处在数智时代,数据已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它是推动经济数字化转型的关键重要基础,而数据交易是释放数据价值的关键重要途径。在2022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也就是“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要建立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以及交易制度。数据具备显著的流动性,它既体现在从产生到销毁的生命周期方面,又表现在由个人“元数据”一步步汇聚成商业或国家数据库的过程之中。现在,各种各样的数据库以及网络数据,像是企业数据、消费数据和金融数据等等这类,渐渐拥有了财产属性,变成了能够进行交易的商品。数据交易市场可是激活数据价值的关键枢纽所在,对于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以及提升国家竞争力有着重要的作用。在2023年的时候,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六部委共同印发了《关于促进数据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目的是进一步促使数据安全产业高质量地发展,加快数据要素市场价值的释放。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健全数据要素基础制度,建设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该数据市场需开放共享且安全,还要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在此背景之下,各行业各领域都在加速开发利用数据资源,各地也陆续成立了数据交易所,数据的财产权属性在学界也形成了普遍共识。
比较于数据交易的蓬勃发展之际,有关法律规制体系仍旧显得滞后。长久以来,我国数据交易监管大多沿用传统要素市场管理思维,以‘秩序维护’作为核心。这种模式在初期的阶段虽然有助于规范市场、防范风险,可是随着数据要素化进程持续深入,它的弊端渐趋显现:过度依靠‘刚性管控’或许会抑制流通活力,致使‘有场无市’现象出现;与此同时,对于数据来源者、加工者等诸多主体在财产权、隐私权、知情同意权等方面的保障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交易信任基础。为此,促使法律规制从单一的“秩序维护”朝着“权益保障与秩序规范并重”转变,已然成为必然的要求。本文的目的在于系统地剖析当下数据交易在法律规制里的核心困境,探寻构建一种新型规制范式,这种范式既能充分保障各方的权益,又能够维护公平竞争以及安全秩序,还能持续激发数据要素的活力,以此为破解数据交易“制度性梗阻”提供理论方面的参考。
数据交易法律规制的现实困境
以法律来表达的交易客体,其清晰程度不足,数据的定义以及权属制度急需加以厘清。因数据权益具备复合性,致使在司法里,数据的概念、属性、法益都有待明确。在司法实践当中,涉及数据交易的刑事犯罪或者民事侵权的客体,并非直接针对数据自身,而是聚焦于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相关概念,司法实践里数据概念出现混淆,这与相关立法并未完善存在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也就是以下简称的《数据安全法》,其第三条对数据概念本身作出了定义,可是这部法律把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当作立法目的,侧重于定义数据的物理或者技术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即以下简称的《民法典》,其第一百二十七条承认了数据财产权益,然而在具体权益形式以及规制方式方面缺少细化安排。
在刑法与民法这两大领域当中,数据概念不清楚各自有着突出的问题,在民法的语境里,数据财产权细化不够充分,平台之间商业数据的权属以及使用方面的纠纷频繁发生,用户画像、产品信息等商业大数据出现侵权情况,由于缺少请求权基础从而转向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刑法的语境下,主要展现为刑民衔接的问题,一方面,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之下,刑事数据概念需要和《民法典》《数据安全法》等前置法进行合理的衔接,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适度地缩小概念的外延,以此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数据交易深层环节欠缺有效司法保护,存在覆盖不周延的状况。当前,数据交易司法实践展现出显著的结构性偏向,大量案件集聚于数据获取等浅层环节,然而对于数据深加工服务、数据撮合交易等深层环节则关注不够足。在司法实践里,数据交易案件大多涉及流量劫持、数据窃取、系统攻击等非法获取行为,整体而言,对数据交易全流程的有效监管尚且呈现欠缺,深层安全隐忧并未获得充分回应。
在数据交易所形成的语境当中,同一数据之上常常存在着多个主体的多重权利主张,这些主张在“收集—存储—加工—使用—销毁”等不同的生命周期阶段交织成为网状结构。狭义的数据交易,也就是数据控制权转移行为,仅仅是数据流通链条里的其中一环。当下,司法实践主要集中于平台间数据抓取、流量争夺等初级争议方面,对于全流程、全主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还并不健全。
制度所提供的尚不充足,缺乏对数据交易在刑事及民事方面进行体系化规范 。经由刑法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持续地添补,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专门性立法的颁布 ,我国初步塑造了呈梯度状、具多样化特点的数据管控体系,然而相关法律体系仍旧需要予以完善 。“数据二十条”创新性地设立了“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然而,它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里关于数据权益的条款相类似,仍然欠缺对数据权益内涵等具体建构的设计,还缺少对数据交易进一步专门性的规制 。
在民事范畴之中,数据鉴于其具备的可复制性、流动性这类特性,是跟传统财产截然不同的。数据作品不容易经由登记确权来得到知识产权保护,当作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是有限的,典型合同规则也难以全然契合数据交易的特性。再加上已有民事权利体系在某种程度上并不具备可操作性,所以很难为数据交易给予系统、有效的保障。
在刑事范围之内,我们国家构建的数据犯罪罪名体系架构呢,是以“信息保护”当作基础层面内部蕴藏的逻辑思维为依托的哟,最为主要的方式是凭借持续不断地去添增涵盖信息网络犯罪这一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类型以及其他跟网络存在关联度的那类犯罪,以此来对当下实际产生的需求做出相应正面回应哒。然而呢,处于大数据技术以及与之相关的交易规模呈现出一日千里、变化极快态势的当前这个时刻呀,这样的一种规范方面所遵循的逻辑思维呀,已经没有办法达成对于数据开展交易行为的全面、无遗漏的覆盖啦。此外,于数据交易的规制理念这个方面,现有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着重于对经济秩序,或者是网络空间管理秩序的保护来讲的,并且其对于交易当中各个主体财产权益的关注是存在着一定欠缺情况的,此种现象啊,这也就是说从集中在非法获取方面的数据交易侵权表现来看,以及从数据交易触犯情况下其高频罪名在刑法分则当中所处的位置情况这件事上也是能够得到相应印证的。
数据概念的法律解构:基于载体、安全与匿名性的界分
《数据安全法》第三条表明,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得来的对于信息的记录 ,且它还是信息存储、传输以及处理的形式 ,数据与信息的学理差别存在于 “载体-内容” 这儿 ,此定义揭示了数据跟信息间的本质不同 ,也就是说 ,从性质方面来讲 ,数据属于信息的载体 ,信息则是数据的内容 。之所以会衍生出数据与信息的两项重要区别,其一,在生成过程这个时间段里,数据属于原始记录,然而信息却是它的衍生品;其二,在运用过程当中,初始数据呈现出杂乱状态,并且信息密度较低,必须要经过结构化提纯整合,才能够梳理出其中有价值的信息,所以数据处理环节极为关键。从反向角度去理解这一区别,各类信息能够依托传统纸媒等有形媒介而存在,但是数据并不必然包含有效信息,就像乱码、程序错误之类的情况。也就是说,被交易的数据存在载体层与内容层的双层结构,而且内容层不一定会有所显现。对数据与信息加以区分,尤其是在数据交易这个范畴里的区分,这使得对数据进行单独保护的必要性突显了出来。
数据、与、信息、之、实践、区别,在于、“安全、-、知晓”。动态、司法、实践、中,数据、与、信息、之、区别,同样、具有、意义,且、主要、体现、于、不同、之、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中。以、商业、数据、交易、为例,保护、企业、对于、数据、本身、之、控制、利益,或者、保护、企业、对、所、掌控、信息、内容、之、利益,可能、导致、全然、不同、之、实践、结果。前者、之、救济、方式,像、数据、恢复、等,意在、恢复、权益人、对、数据、之、控制、状态,也就是、保障、安全。后者、之、救济、途径,比如、删除、断开、链接、等,解决、的、是、信息、非法、传播、之、问题,即是、阻止、非法、知晓。体现这种实质区别的是,“数据公开”与“数据开放”语义区分,“公开”是指信息内容公开,侧重于对数据所承载内容象阅览等那样知晓,“开放”强调开放数据代码获取方式,满足获取相关数据配套平台渠道或导出方式这类需求,司法实践中,基于当事人实际利益诉求不同,数据与信息在“安全 - 知晓”此方面各有侧重。
数据跟个人信息的实质差别在于“匿名性 - 可识别性”,唯有匿名化的数据才不归属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数据保护的区分设定,给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之间的区分提供了立法依据,从条文分布情况来讲,数据规定属于财产性权利条款,然而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身权利条款,这种“人身 - 财产”的法益对应关系正是区分数据和信息的意义之处。个人信息所具备的人身权利属性,要有其必须得指向特定个人这样的要求,而后借此以可识别性当作根本特征,然而数据并非如此。一方面,数据包含经济、水文、地理等方面的公共数据,并非完全是由个人数据构成的;另一方面,在数据处理过程里面,常常会涉及到经过“清洗”或者分析后没办法识别具体个人的信息(就像医疗统计信息、消费偏好等),它的存在以及价值并不依靠对特定个体的识别。
数据交易的法律框架:产权分置、分类治理与双重规制
在数据交易里头的产权配置情况,呈现出结构性分置以及取得要件的状况。在数据上边去设立新型财产权利,这已经渐渐变成了一种大家都认可的观念。然而,到底要设立怎样的新型财产权利,目前依旧处于讨论的过程当中。因为在数据交易之时出现了数据产权“三项权利分开设置”的情形,所以应当清晰明确各主体自身的定位。并且,在数据交易当中,数据产权的获取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
第一,明确数据产权是数据法律制度的关键要点。“数据二十条”创新性地推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全新模式,按照数据价值的创造以及呈现方式,标明持有、加工、使用、经营环节的相关财产权益。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全部数据权能的根基,着重指出客观状态的持有与数据的非排他性特质极为相符。数据加工使用权依据各项行业的标准规范,将通过统计、关联、转换、挖掘再或者是汇聚等方式对原始数据予以处理的活动,判定为加工行为。数据产品经营权径直对准数据交易,二者关联最为紧密。按照数据交易里各异的主体,“数据二十条”针对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这三类主体类型加以划分。“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倘若要于数据交易中施展配置功效,必定得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三类数据的权益界限。
其二,于数据交易之中,哪怕各类数据都有进入市场的可能性,可唯有符合一定构成要件的数据才有办法形成具备一定排他性的新型权益,也就是说数据交易里数据产权的获取得满足特定条件。在交易数据的载体形式方面,可以借助“保密措施”或者“权益公示”来加以限定,与此同时,为能够实现周全保护,二者挑选其一满足就行。这主要是鉴于数据具有可复制性的特征,目的在于保证交易数据在形式上唯一且排他,进而与特定主体构建起对应关系。在交易数据的实质内容这一层面,能够借助“唯一获取”或者“加工成本”这二者来加以限定,同样只要选择其中之一满足就行,这二者都是数据实质内容的来源,所以权利主体才具备主张排他权的正当基础。
数据交易有着差异化治理,这涉及各交易环节与主体的分类规范,要细化分类标准,以此对数据交易各环节实施规范化处理,在获取环节,得注重考察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像是否属于禁止交易的类型,是否取得所有人的同意,有无数据造假、超越授权范围采集、侵犯第三人权益等行为还应重点确定数据的产权归属,依据数据的采集、整理、完善、存储、交易等活动过程,论证数据的产权归属。虽然数据资源于流通期间,其形态跟价值不断发生改变。并且在实践里,产权界定存有困难。然而依据主体类型进行划分的方式,具备明确以及高效的特性。能够构建出一条,以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作为基本类型的数据交易规范路径。
以个人信息保护为根本的个人数据,着力于探索交易与授权。因为有《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作为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所以司法实践里的个人信息保护已颇为成熟。可是,从兼顾安全与利用的两端平衡着手,对于个人数据的开发利用依旧存在完善保护的空间。首先,个人数据交易务必要明确许可交易的类型。个人数据依据产生方式能够分为非行为数据和行为数据。针对属于个人信息范畴的非行为数据,要严格加以规制并且禁止进行交易,也就是应当将行为数据当作主要的交易对象。其次,卖方针对行为数据依然负有脱敏的义务,目的在于防止数据集合对个人隐私造成侵犯。在司法实践当中,能够通过以下这些方式来进行脱敏程度的判断:数据是不是依旧存在指向特定个人的可能性;数据是不是仍然存在与附加信息进行链接的可能性;能不能够从数据当中推断出特定个人的信息;可链接性受到“合理可能的手段”的限制。再次,个人数据交易必须构建规范的运营平台。为保证数据安全以及监管力度,于交易机构的设置方面能够借助各大数据交易所,设立出统一的个人数据交易平台。构建并完善数据交易市场体系,把数据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环节加以完善,这是极为重要的系统工程。并且,个人数据交易一定要创建撤销、监督等配套机制。个人数据在主体上具备特殊性,致使交易要有一定程度的撤回或者退出机制。
明确财产权益基础之上的企业数据对数据来源者权利予以保障。平台企业所进行的清洗、脱敏、分析等加工行为这当中有支付劳动成本生产全新数据库或数据产品的实质体现。虽说简单脱敏等处理方式较数据知识产权在创新性要求层面有所降低,然而将一定程度排他性保护赋予其仍具备存在的必要性,一方面它对有助于激励数据要素供给避免”搭便车“行为有相应作用,另一方面它能够推动加工投入规模化对促进数据价值深化挖掘有益。我国提出的“数据二十条”里曾表明,要“充分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对于那些平台企业来讲,个人乃是数据的最大来源主体,个人数据是别的数据的基础以及源头呢。要是个人没有十分明确的数据权利,那公民个人碰见平台企业对自身数据过度收集还有滥用的时候,就很难做到有效去维权呀。
公共数据注重在分类分级的基础之上,提供那种面向社会服务的反向交易,它因为来源和产品具有公益性,所以在交易的时候常常不是以有偿的形式呈现,而是大多体现为无偿公开,公共数据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妥善做好数据安全的保护工作,在公共数据划分分类和级别之后,按照重要性形成与之相对应的安全等级以及安全要求,。分类时,主体当为主的数据描述,所涉行业领域敏感程度为辅助,依据公共数据描述对象,分为个人数据、组织数据、客体数据,倘若涉及国防、医疗等敏感领域,适当提升其敏感等级。分级时,公示情况为主,企业信用评价、许可、处罚等有数据公开的公共数据使用,不应视作犯罪,法人账号信息、个人就诊记录等数据充当敏感信息。
除这之外,部分区域渐渐借助各类数据条例,构建起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制度的基本架构。确切来讲,促使公共数据授权公司这类社会力量得以发展东莞茶山律师,进而为大众供给更为优质的数据产品,并提供服务。从这个层面去看,公共数据所开展的是一种逆向的数据交易了。
法律对数据交易的规制存在民事与刑事方面的双重构建。于对数据交易形成规制的法律规范体系加以立法完善以及开展司法实践之际,需要平衡好用来维护数据经济秩序和保护数据财产权益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打击犯罪以及维护市场秩序时,更要着重关注于为数据来源者、数据加工者、数据经营者等各方确保其合法财产权益获予以确认和保障。
于民法规制范围里头,探寻构建有别于传统物权、知识产权的“数据财产权”准则,认可数据由于其非排他特性、可复制特性而生成的独到法律特性。于合同法规之中,增添或者详细化适用于数据交易的典型合同种类诸如数据许可使用合同、数据服务合同,明晰数据交付标准、质量担保有关状况、权利瑕疵担保等特别条款。在有关民事侵权法律责任承担之道上,能够思索合理运用惩罚性赔偿这种民事责任承担之道 。数据交易侵权跟犯罪主体牵涉企业的可能性更大,传统的追责方式既没法弥补损害结果,又会制约企业发展,最终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针对这种情况,提议针对符合条件的数据侵权或者犯罪行为,借助惩罚性赔偿来增大平台企业的商业决策成本 。这种惩罚性赔偿并非是对创新的抑制,反之,经由对其侵权行为的合理规范,能够推动数据的有序流通,最大限度地促使数据汇聚,并且有效地发挥数据创新价值 。
处于刑法规制范畴内,刑法身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理应针对轻罪达成有效的治理成效,针对重罪予以强有力的惩治举措,通过梯度方式达成精准治理的目标。数据交易贯穿于数据的整个生命周期过程,涵盖了全社会的各类主体,就其治理而言必须具备体系性以及针对性,然而当下与数据相关的罪名却分散于刑法分则的不同章节之中,这种零散的交叉保护情形既存在着空白之处,又有着保护范围重叠的问题。此前的立法实践中 ,运用扩大解释的方式 ,针对那些持续翻新的犯罪行为予以惩治 ,然而却恰恰容易出现入罪被扩大情形所形塑的 “口袋罪” 弊病 ,并且已然同个人信息犯罪等别的罪名构架起竞合关系 。所以 ,存在对现有的罪名 (像是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实施适度修订的必要性 ,要么借助立法解释 ,致使它的保护范畴得以覆盖大数据平台 、云环境等新型的数据存储以及处理形态 ,从而削减对扩张解释的过度依赖 。与此同时 ,数据安全的法益独立性已经为新罪名的设立给予了理论支撑 。因此,建议依据数据于不同交易以及运用场景里有可能遭受的权益侵害,去设定数据交易犯罪相关专门罪名,或者数据犯罪相关罪名,借助传统罪名同新设罪名的结合,从而为数据保护给予相对全面的刑法规制框架。
结语
伴随数智时代来临,数据交易变为激活数据要素、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路径。数据交易法律规制由传统“秩序维护”单一中心,朝着“权益保障与秩序规范并重”范式转变,不仅仅是应对当下实践困境的必然抉择,更是构建高效、公平、安全数据要素市场的法理基础。这种转向,其本质展现了法律在面对革命性新技术和经济形态时,从被动 React 变为主动 ,从管控 到治理 的深刻变革。未来,我们依旧得在深入理论方面,进一步对数据产权结构、数据公平定价等基础难题展开研究;在实践层面,要激励更多地方跟行业去开展先行先试行动,从而给顶层设计提供鲜活的经验参考;在技术领域,需紧密留意隐私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的发展动态,并且要具有前瞻性地把它们的规则需求同伦理考量纳入到法律框架范围之内。当法律规制可以精准地平衡权益保障跟秩序规范,既能够为数据来源者的基本权利撑起“保护伞”,又能够为数据经营者的创新活动铺设“快车道”,还能够为整个数据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构筑“防火墙”的时候,一个繁荣且有序的数字文明新图景必定会如期到来。
本文属于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的阶段性成果,该项目有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公正司法视域下罚金刑自由裁量的边界与程序控制研究”,还有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支持计划资助项目,它们的项目编号分别为:、、 。
注释
一则消息,《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于2025年10月29日登载在《人民日报》第1版 。
见张新宝所著,名为《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之文,出处是《中国社会科学》,时间为2023年第4期 。
申卫星所著的《论数据用益权》,在《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发表 。
这是张佳华所著的《境内与跨境数据动态流动的刑事治理》,该文章发表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是处于 2023 年第 12 期上的内容 。
查阅有刘宪权所著的《数据犯罪罪名体系建构之完善》,其出现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于2024年刊行的第3期里 。
梅夏英所著的,名为《信息和数据概念区分的法律意义》的内容,发表于《比较法研究》,时间是2020年第6期 。
吕炳斌所著的,名为《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权利之证成:以知识产权为参照》的内容,发表于刊物《中国法学》,时间是在2019年第4期 。
参阅龙卫球所著的《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该文献发表于《政法论坛》,时间是2017年第4期 。
冯云廷所著,名为《如何认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经济价值》,其发表于《国家治理》,时间是2020年第38期 。
“保密措施”是指,借助技术手段,来确保数据实现有限传播,进而锚定权益人与特定数据之间的对应关系。
“权益公示”是指,借助具有公信力的公示系统,向市场里的其他主体,公示权利主体,与特定数据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
“专属获取”意味着,得经由个人这般主体的独特行为方可获取该数据,像创设行为,或者购买行为等 。
什么是“加工成本”呢,它指的是特定的主体,针对数据产品的诞生,付出了加工的劳动,付出了清洗的劳动,这种付出类似于附随 。
申晨所著的,名为《论数据产权的基于交易成本理论的构成要件》的文章,发表在了《中外法学》,是2024年第3期 。
这似乎不是一个完整且表意清晰的句子呀,存在较多不明确的部分,我不太准确知道意图,以下是尽量按照要求拆分感觉类似表述的内容:法律。
Zhang
你提供的内容存在较多错误和不清晰的表述茶山镇律师,我尽力按照要求改写:在那个时代,数据已然作为一种全新的要素而存在,成为了用于某些目的的一种凭借。数据对于将其当作一种资源以及推动新型事物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下,数据面临着三大主要法律问题:第一,权利归属显得模糊不清,数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互交织且界限不明;第二,保护力度不足,常常依赖诸如数据存储等方面,然而深度挖掘与利用却存在欠缺;第三,监管较为薄弱,因为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尚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因此,需要从“秩序主导”转变为“权利与秩序并重”,平衡数据的利用与保护,构建一个“安全”的数据环境,规范行为并保障权益,进而营造一个能够妥善协调民事与刑事等方面的机制,以此来保障安全、公平且有序的数据利用以及推动行业的发展。
: data , legal , and civil ,
责 编∕方进一 美 编∕周群英
茶山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