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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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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库公布案例(2020)渝民再160号,裁判要旨有哪些?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一、案例信息
【案例级别】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案例
【生效文书】(2020)渝民再160号民事判决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1月29日
二、裁判要旨
保理业务中,具有追索权的特点表现为,一旦保理商依法获得保理申请人对第三方应收账款的债权,那么在保理申请人未完全支付回购款项的情况下,该保理商依然保留着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身份。即便保理商通过其他途径对保理申请人提起诉讼并赢得生效判决,只要保理申请人尚未全额支付回购款项,保理商依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相应的应收账款。
在处理涉及异议的诉讼案件时,法院有权裁定暂停对应收账款的执行,并确认应收账款的债权。然而,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对相关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这一问题,它关乎执行的具体操作,应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根据生效的判决自行做出判断,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进行处理。
三、案件事实
2016年5月,一家保理公司(即甲方,亦称保理商)与一家农产品公司(即乙方,亦称保理申请人)正式签署了《池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乙方承诺将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9月期间,与某百货公司之间所产生的一切应收账款,整体转移至甲方名下;甲方则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了7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该笔预付款的有效期限设定为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双方还规定:“一旦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成立,……在乙方未能全额支付回购款项的情况下,甲方依旧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方,继续享有应收账款债权方所拥有的所有权利。”随后,某保理公司向某农产品公司进行了70万元的转账支付。在同一天,某农产品公司向某百货公司发送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某保理公司为其提供了保理服务,并且该公司已将自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间所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完整地转移给了某保理公司,并且还提供了应收账款的具体收款账户信息。
在保理合同执行阶段,该农产品企业向保理企业支付了2016年9月之前的预付利息,但之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缴纳利息。保理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该农产品企业立即购回应收账款债权,用以偿还保理预付款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最终,法院判决该农产品企业需购回应收账款,并向保理企业归还预付款70万元及滞纳金。
经调查发现,由于某农产品公司尚未向杨某支付货款,杨某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农产品公司需向杨某支付16万元以上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在案件审理期间,应杨某的要求,法院对某农产品在某百货公司的17万元货款进行了冻结。随后,某保理公司对该冻结措施提出异议,但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申请。某保理公司对上述裁定表示不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包括:首先,要求立即停止对某农产品公司于某百货公司所欠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同时请求解除对该笔应收账款所实施的司法冻结;其次,请求法院确认某保理公司对某农产品公司于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所拥有的债权权益。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颁布了(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民事裁决书。杨某对此判决表示不满,遂提起上诉。随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8)渝02民终2576号民事裁决书。然而,杨某依然对这一裁决持有异议,于是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重庆市高院在审理完毕后,于2021年11月29日发布了(2020)渝民再160号民事裁决,其中明确指出:首先,某保理公司对某农产品公司所持有的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予以确认;其次,要求立即停止对该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四、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某农产品公司与某保理公司在2016年5月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茶山镇律师,随后向某百货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职责,并依照协议将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间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移给了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在获得某农产品公司在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已依法拥有了该债权。
其次,在另一案件中,某保理公司向某农产品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并获得了生效的判决,那么该保理公司是否继续成为某百货公司的债权人,这取决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已被撤销,或者某保理公司是否已将涉及的债权转回给了某农产品公司。尽管2072号民事判决已判定某农产品公司需向某保理公司归还7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然而,缺乏任何证明表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已被撤销,亦或某保理公司已将相关债权退还给了某农产品公司。据此东莞茶山律师,某保理公司依旧维持着对某百货公司的债权地位。
此外,依据《池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的相关规定,只要该农产品公司未完全支付上述回购款项,某保理公司便依然保有应收账款的债权地位,并拥有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全部权益。故此,在上述回购款项未得到足额偿还的情况下,某保理公司依旧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存在。尽管该保理企业已另案向该农产品企业提出权利主张并获得了法院判决,然而在农产品企业尚未实际偿还回购款项的情况下,该保理企业作为债权人身份,依然保有向该百货企业追讨应收账款的权利。
最终,一审判决认定该保理公司对某农产品公司在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拥有债权,并裁定应立即终止对该笔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措施,此举正确无误。然而,判决中关于“解除上述应收账款司法冻结”的部分,系对执行过程所采取的措施,按照规定,此类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根据生效判决自行作出判断,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对此需要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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