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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下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探析

时间:2025-06-03 20:5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数字经济下非法集资犯罪数额

认定规则探析*

邓 超

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法学博士

摘要:在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三项核心规则,其中犯罪数额的累加计算是基础准则,而犯罪数额的累计计算与扣除则构成了特殊情形。具体来说,犯罪数额的累加计算规则涉及将非法集资所吸纳的资金总额与由此造成的损失总额相加得出。犯罪数额累计的计算方式涉及将集资参与者提取投资资金后再次投入的本金金额进行加总,而尚未提取的本金则不计入累计金额,同时,利息部分亦不包含在内。至于犯罪数额的扣除规定,则是指在非法集资犯罪金额的确定过程中,需要减去那些不属于犯罪金额的相应部分。至于这些用于犯罪成本或财产损失补偿的财物是否应当扣除,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

关键词:非法集资 数额认定 数额加和 累计计算 数额扣除

全文

数字经济的高速增长导致非法集资犯罪金额和参与者数量急剧膨胀,合法与非法手段交织,民间借贷、抵押担保与非法集资等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非法集资犯罪金额不仅是判定罪行和刑罚程度的关键指标,还是追回赃款和挽回损失的主要依据,这一标准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在司法操作中,非法集资犯罪涉及的金额认定,往往围绕认定标准、金额累加、金额扣除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和分歧。要实现非法集资犯罪金额的客观、全面、准确认定,判断法益受损的具体情况,并加以修复,就必须建立一套犯罪金额认定的规则,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认定难题。

一、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分歧

自2010年起,被告人李某开始与妹夫在某地从事矿业活动,以投资入股和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了多人的信任,并向他们借款。同时,他还通过这些人的介绍,向其他社会公众借款。至2013年1月之前,这些借款要么已经全部偿还,要么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借款的本金。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陆续从30多位集资参与者手中骗取了钱财,这些款项他未能如数归还。

被告人李某曾向王某借取资金三次,金额分别是10万元、6万元和4万元,且分别支付了10万元、6.3万元和3万元的利息。关于李某骗取王某的金额,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李某实际骗取了20万元,包括支付给王某的利息共19.3万元,导致王某实际损失0.7万元,因此应认定李某实际骗取的金额为0.7万元。有观点提出,李某在首两次借款中支付的利息与本金相当或超过,缺乏非法占有的意图,故不应被视为集资诈骗,其利息不应计入诈骗金额;至于第三次借款,扣除利息后,李某仍欠本金一万元,这构成了犯罪金额。若依第一种观点计算,李某的集资诈骗总金额达到319万元;若依照第二种观点,其犯罪总额则高达589万元。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自2017年9月份开始,刘某先后在南通的一家分公司和事业部担任业务员职务,其主要职责是推广固收理财产品——这类产品主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且投资比例至少达到80%——以及股权投资项目。在此过程中,刘某根据个人业绩的一定比例来获取提成。在2017年9月至2021年11月这段时间里,被告人刘某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共吸纳了40人的资金,总额达到了5144万元之多,这一行为导致投资者总共遭受了2509万元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中关于集资参与人投资由固收本金模式转变为股权包模式,以及利息转为股权包的金额,存在累计重复计算的问题,应当予以剔除。股权包,即指将若干股权或股票组合起来,形成一种整体交易或投资的金融产品。法院审理后认定,参与集资的投资项目包括固定收益类、股权包以及股权类等多种形式。其中,部分参与者应公司之请,重新签署了投资合同,将原有的本金及应收利息转换成了股权包产品。这一操作是在前一轮投资结束后,参与者主动选择的新一轮投资。这部分资金应被视为连续投资金额,并在计算吸收资金总额时予以累加,但在进行刑罚量定时应适当考虑。

郭某先后注册并成立了包括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为了骗取公众的资金,他通过微信、开会授课等多种途径,对公司提供的福利待遇进行了虚假宣传。他宣称会员将能够免费游览全球186个国家,以及享受家属出国留学的待遇。他吸纳公众缴纳会员费,并承诺在2至3年内,会员所缴纳的会费将全额返还。每人需缴纳35000元作为出国旅行的保证金,并保证在归国后3个月零1天内全额退还,借此手段非法筹集公众资金。至起诉时,范某共收取会费超过700万元,保证金超过500万元,用于会员旅游的费用达400余万元。经法院审理,部分会员确实已实现旅游,故在全部款项中扣除了正常旅游支出的金额。

在上述案例中,犯罪金额的认定分歧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争议问题。在案例一中,关于非法集资犯罪中的损失金额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以每位集资参与者的损失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另一种则是将每笔投资的损失金额相加。而在案例二中,对于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重复投资行为,对于本金及利息再次投入的犯罪金额是否应予以累计,同样存在不同的看法。案例三中需探讨的是被告人所缴纳的旅游款项是否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个人观点认为,在非法集资犯罪金额的确定过程中,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依据所侵害的权益本质,以犯罪金额累加规则作为确定金额的基础准则,同时辅以犯罪金额累计计算规则和犯罪金额扣除规则作为补充性规则。

二、犯罪数额加和规则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均包括存款吸纳量和损失量。犯罪分子通过向社会公众吸纳存款,实际掌握的集资总金额即为吸纳金额,而给集资参与者带来的损失即为损失金额,这两者的计算方法各异。吸纳金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按照每笔非法吸纳存款的金额总和进行累计,另一种则是按照每位集资参与者的投资金额总和进行累计。损失的计算是以每位参与集资的人为基本单位,其损失金额需累加至每位参与者的损失总额。在确定损失金额时,我们必须警惕两种常见的错误认定方式。

(一)非法集资犯罪损失数额认定误区一——单笔计算型

单笔计算型是指根据每位集资参与者每笔投资的损失金额进行汇总。在单笔计算型中,若返还的利息超过了本金,例如在案例一中的第二种观点所提,则认为这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属于集资诈骗的范畴,这部分金额不应被纳入犯罪金额的计算。这种计算方法将被告人的行为连续性以及主观故意的持续性进行了分割。被告人的所作所为应当作为一个完整的犯罪活动来全面评估,我们需要从整个非法集资活动的始末来审视其主观上的犯罪意图。这种计算方法存在客观性不足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它将集资参与者单次投资的实际损失与否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依据,这容易导致对客观事实的误解,形成客观归罪;其次,在确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时,由于每个集资参与者遭受的财产损失各不相同,认定的时间点也会随之不断变动;最后,这种方法不适当地增加了集资参与者的损失金额,反过来看,也相应地减少了被告人已经抵扣的本金数额。因此,案例一中的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的做法并不可取,应当依照每位集资参与者所遭受的损失总额来累积计算犯罪金额。

(二)非法集资犯罪损失数额认定误区二——整体计算型

整体计算型系指对非法集资所得款项与已返还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简单相加或相减,以得出尚未返还的损失金额。然而,此计算方法存在不妥之处,因即便本金已归还,或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本金,若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的意图,则此类款项不应被纳入集资诈骗的金额计算之中。集资项目中的部分参与者收回本金和利息后可能会选择退出,若以整体计算方法来确定犯罪金额,那么这部分金额也可能被计入犯罪金额,从而不当扩大了集资参与者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当退赔金额有限时,那些实际遭受损失的参与者所获得的赔偿比例就会相应减少,这实际上降低了他们能够获得的财产退赔额度。

三、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规则

在司法操作过程中,针对投资到期后的集资参与者,其将本金与利息再次用于投资的部分,是否应当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这一点在案例二中有所体现。部分集资参与者在前一轮投资结束后,将原本的固定收益本金和应收利息转换成了股权包产品。对于后续投资的固定收益本金及利息,是应当累计计算,还是应当剔除,目前尚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处理非法集资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指出:对于非法吸纳或以其他方式吸纳公众存款的金额,应按照行为人实际吸纳的资金总额进行计算。对于集资参与者收回本金或获得收益后再次进行投资的金额,不应从总额中扣除,但可在量刑时作为参考因素进行适当考量。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投资本金及利息回收之后,对于“重复投资”行为所涉及犯罪金额的累计计算标准。然而,在司法操作过程中,对于这一规则的应用仍存在诸多分歧,针对这些不同情况,有必要进行细致的区分和深入的分析。

(一)取回本金型重复投资,本金数额累计计算

在收回本金及其利息之后,将这部分资金重新投入到集资活动中茶山镇律师,由于本金系集资参与者的个人资金,因此应当将他们先后投入的本金总额作为犯罪金额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必须注意,投资者在每一期投资完成之后,使用投资账户内的资金(这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应归还的本金以及利息)进行连续投资的总金额需要累加计算。同时,对于这些连续投资的具体金额,还需进行详细说明。

依据相关法规,若集资参与者提取本金后再次进行投资,需将犯罪金额累加计算,原因如下:首先,这种行为侵犯了新的法律权益。提取本金并再次投资,实际上是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二次侵害。其次,构成了新的非法集资行为。行为人首次从集资参与者手中吸纳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而后续吸纳资金的行为则属于新的犯罪行为,与前次行为互不关联。第三点,这种行为侵犯了新的犯罪主体。依据“占有即拥有”的财产权原则,参与集资的人若取回本金后再进行投资,这部分资金与原有资金性质不同,构成了新的犯罪目标。

(二)未取回本金型重复投资,犯罪数额不累计计算

投资到期后,参与集资者未能收回本金及利息,却以到期后的本金和利息为基础,续签了新的投资协议。在此情况下,尚未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不应予以累计计算。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罪犯为了拉长资金使用和偿还的周期,常会诱导投资者续约,将尚未返还的本金连同到期利息一同再投入原有项目或转向其他投资计划。通过这种方式,不断循环投资,使得投资者账面上的资金量虚高,实际资金仅为显示金额的一小部分,这种现象被称作“转单”。有人主张,将转单的金额视作犯罪所得,并将其与前期的本金投入总额相加。例如,在案例二中,将固定收益本金转换为股权包产品,法院判定这种行为是在前期投资完成后,集资参与者主动进行的新一轮投资,属于重复投资,因此应当将其计入累计金额。这种看法的依据在于,“转单”行为需额外缔结一份合同,每次投资协议的重新签署,都标志着一个新的合同关系的诞生,这无疑对国家的金融秩序构成了破坏。而且,该金额被计算为行为人的业务量,并据此获得提成,这部分金额应当被纳入犯罪金额的考量之中。

作者认为,在计算犯罪金额时,不应将转单金额纳入考量,因为持续滚动的投资仅应视为单次投入的原始本金。其具体原因包括:首先,行为人在转单之前已经完成了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犯罪的目标依然是集资参与人最初投入的本金,并未吸收到新的资金,此举只是延长了犯罪过程的时间。第二,由转单产生的投资资金仅是账面上的数字,尚未被重新吸纳或流转,并未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也无法准确展示非法集资的资金流动规模。第三,累计计算转单金额会导致犯罪金额显著超出集资参与者的投资额和损失,这不仅不利于公平保护投资者的本金损失,还可能误导投资者进行非理性投资,进而使得行为人面临过重的刑罚和不当的退赔义务。在案例二的情况中,将固定收益本金转换为股权包产品之际,理应避免将此次固定收益本金纳入犯罪金额的计算范围。

(三)已到期利息再计入本金重复投资型,不计入犯罪数额

到期利息若并入本金,便形成复利,这种计算方式是金融机构普遍采用的利息计算方式,同样在民间借贷中也较为常见。在刑事司法领域,关于复利是否应计入犯罪金额的问题存在分歧,例如在案例二中,将应收利息转化为股权包产品,法院判定此行为为集资参与人在前一笔投资结束后主动进行的新投资,视为重复投资,因此应当将利息累计计算。主要理由是,复利计算基于投资者在投资后所获得的回报收益,这些收益随后被再次投入,此时,原本的回报收益已等同于投资本金,这实际上是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处理方式。

作者认为,民法与刑法在保护目标上存在区别,导致其在适用上有所差异。民法旨在保障出借人对于合法财产利益的合理期待,而刑法则着重于维护集资参与者的财产安全,防止其遭受非法侵害,并不涉及对预期财产利益的保护。在计算犯罪金额时,复利不应被纳入考量。具体来说,理由之一是行为人并未将复利纳入其吸收范围。行为人对于所吸纳的资金进行了二次分配和处置,但并未从集资参与者那里直接吸纳这部分资金,也没有进行所谓的“吸纳”操作。首先,行为人实际掌控的仅是参与者交付的原始本金,犯罪的目标依然是参与者最初投入的本金。其次,复利是建立在原始本金之上的,仍旧属于行为人最初吸纳资金的总数范围内,行为人并未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损害。四是,集资参与者所获得的利息被视为非法收益,理应被强制收回。复利行为相当于犯罪分子对非法筹集资金的二次处理,在首次非法吸收资金时,这部分金额已被纳入犯罪金额并作出刑事判定,若再次将其计入犯罪金额,则是对该金额进行双重评价,这可能会不合理地增加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依据上述民法条款,民法中对于超出特定利率水平的复利不予法律保护。观察刑事司法的实际操作,常发现行为人约定的利率偏高。若将这部分利息纳入刑法保护范畴,可能会间接激励集资参与者进行非理性的投资行为,同时也不恰当地加剧了对行为人的刑事惩罚,甚至可能使得非法获取的高额利息和复利变得合法。在案例二的情况下,将应收利息转换成股权包产品,不应将此次应收利息再次计入犯罪金额的计算之中。

四、犯罪数额扣除规则

在确定非法集资的犯罪金额时,司法操作中常常面临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和资金分配模式,同时,还需考虑犯罪所耗费的成本以及用于弥补财产损失的财物价值,这些因素是否应从犯罪金额中减除,需针对不同情况逐一分析讨论。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扣除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中,所吸纳的资金总额被视作犯罪金额,通常不会从中扣除犯罪所需成本以及用于补偿财产损失的款项和物品。在司法操作中,那些尚未实际支付的金额,比如合同中约定的赠与金额、行为人赠送的礼品、派发的红包、即时返点、支付的利息、预订金、认购金等,均是用非法吸纳的资金进行支出,这些行为是对非法所得的分配和处置,因此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将车辆和房产作为抵押物或担保人提供的资金,仅是非法集资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因此否认其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纳资金的实质,故此部分金额不应从总额中扣除。而集资参与者通过抵押财产获得的利益,应被视为可用于抵消行为人应还贷款本金的部分,这不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判定造成影响,因此这部分金额同样不予扣除。

在司法操作中,对于某些吸收资金的金额需进行剔除,具体需辨别以下几种情况:首先,那些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性”特征的资金应当被剔除。例如,那些未约定利息的存款资金,因其缺乏诱惑性,不应被视为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对象,因此这部分资金不应被计入犯罪金额。其次,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包含在犯罪金额中。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下,应依据实际出借的金额来确定民间借贷的本金数额。单独的借款活动仅是触发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则是由多个“向不特定对象借款”的行为累积而成,这一过程实现了从数量变化到质量变化的转变。依据法秩序统一的原则,刑法在认定预先扣除利息时,应与民法的规定相协调,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被纳入犯罪金额的计算之中。第三点,对于行为人在筹集资金后,若立即一次性向集资参与者支付了事先约定的利息或收益,则该行为不作为犯罪金额来计算。

(二)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扣除认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细致分析。若行为人的某些非法集资行为确实存在非法占有意图,那么针对这些行为所涉及的集资款项,应按照集资诈骗罪的标准进行定罪并予以处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指出,集资诈骗的金额应当根据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来确定;在案件发生前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从总额中扣除。然而,行为人用于进行集资诈骗活动的广告费用、中介费用、手续费、回扣,以及用于贿赂、赠与等支出,则不得从总额中扣除。此外,行为人因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利息,除了可以用来抵扣未归还的本金之外,其余部分均应计入诈骗金额中。依据相关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金额,系通过行为人非法筹集的资金总额扣除已归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来确定,换言之,即依据行为人尚未偿还的实际金额来计算。此外,行为人在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过程中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亦应一并纳入集资诈骗的犯罪金额之中。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从部分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犯罪所耗费的成本以及用于赔偿财产损失的款项和物品。具体到犯罪成本是否应当扣除,则需具体分析以下几种情况:首先,为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给投资者的资金,应当予以扣除。在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向集资参与者支付的利息、分红等款项,实际上对参与者遭受的财产损失起到了一定的补偿作用,修复了其受损的财产利益,减轻了部分法益的侵害程度,因此在确定犯罪金额时,这些款项应当被扣除。二是考虑在实施集资诈骗过程中,向集资参与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应予扣除,这主要依据是否满足集资参与者投资初衷、所涉财物是否具备使用价值、服务是否能够实际提供、价格标注是否清晰以及实际交付情况等关键因素。行为人向集资参与者提供的财物或服务,若满足参与者预期的投资目标,具备实际使用价值,标价清晰东莞茶山律师,且已实际交付或履行,则可从其收入中扣除;反之,若这些财物或服务对参与者来说无法使用,无法达成预期的投资效果,也无法补偿其财产损失,则不得扣除。在案例三中,旅游开销与投资者的预期投资目标相吻合,事先已确定了服务费用,且投资者已切实体验了旅游项目,因此这部分费用可从涉嫌犯罪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在司法操作中,集资参与者所获得的酒类、大米等实物回报,尽管这些物品的购买价格与投资者的原始投资目标在本质上有所不同,但对于那些存在使用可能性且价格能够核实的情况,这些物品的价值可以用来抵扣尚未偿还的投资本金;而对于无法核实商品价格的情况,则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参考因素进行适当考虑。第三点涉及的是投资项目的各项支出,这包括施工成本、办公场所开销、办公设施费用以及工人薪酬等,这些支出并不能抵消集资参与者的财产损失,因此,它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在处理用于弥补财产损失所花费的资金和物品的扣除问题时,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价格是否明确,二是是否已实际执行。对于那些价格明确且已实际用于弥补财产损失的款项和物品,应当进行扣除;而对于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则不应予以扣除。在司法操作过程中,犯罪者在案件发生之前,已将个人合法拥有的物品用于抵扣投资款项,或将其所拥有的债权转交给集资参与者,实物评估后的价值以及债权转让的金额均能用于冲抵本金。若在案发前仅是口头承认债务并出具借条,或者虽以实物作为投资款的抵扣条件但尚未实际执行,由于未能真正弥补集资参与者的财产损失,因此这些情况不能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在提起诉讼之前,通过民事诉讼实际追回的参与集资者的资金,应被视为行为人已归还的本金,理应从犯罪金额中相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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