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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公司债务清偿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 |李舒、李媛媛、李盈盈
北京市云庭茶山律师事务所
阅读技巧
现行《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赋予股东出资更多的灵活性和自主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的情况下,应严格审查广义条件下股东出资的合法性、合理性。严格控制。这起案件发生在《九人会议纪要》制作之前。符合九人会议纪要的精神,能够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审查追加未缴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实际问题的判断,故与各位读者共享。
裁判要点
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客观上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件简介
1、2014年7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鑫源公司认缴出资额增加至500万元,并将认缴期限延长至2034年12月。
2、后来,在中科院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向中科院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100万元以上。中国科学院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国实达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中科院随后申请将中国石化股东鑫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中国石化无可供执行财产,鑫源公司未缴纳实际出资。
4、2018年5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中科院追加申请,追加股东鑫源公司为被执行人。鑫源公司遂提起诉讼,反对第三人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鑫源公司的诉讼,鑫源公司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5、2018年12月,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驳回鑫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鑫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6、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鑫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分
本案争议点有两点:一是公司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二是公司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第二,鑫源公司是否应对中科院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析认为:
对于第一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鑫源公司虽然提供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知识产权证书,但没有证明资质证书的价值,申请人中科院也不同意用资质证书清偿债务。种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还有其他可以强制执行的选择吗?鑫源公司未提供房产线索。
关于第二点,被执行人中国实达公司欠下外债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外债时,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并放弃股东出资权益出资,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中科院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交易前,根据工商公告信息,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依托中国石油集团公司股东鑫源公司认缴出资,且中石油公司章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修改延长了公司股东的相关义务,增加了债权人的潜在风险。 ,不足以反驳债权人对债务人中科院原公司章程的合理信赖。
综上,股东鑫源公司尚未缴清出资,应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践经验总结
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唐庆林律师、李舒律师专业团队对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进行了处理和分析,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办理大量案件后,他还总结了自己的办案经验,出版了《云庭法律实务丛书》。本文摘自该系列丛书。本系列丛书作者均为北京云庭茶山律师事务所工作在一线的专业茶山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本系列丛书的选题和行文风格均以实际案例分析为基础,力求从实际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追加未到期认购期限的股东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 。公司发生债务后,公司通过召开股东(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届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实质上是放弃了对股东即将到期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撤销。这一规定出现在九人会议纪要中。实质上是公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打击股东逃避股东补缴出资义务的行为。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到期认购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非破产情形的加速到期仅在破产清算公司出具的执行规范文件和会议纪要中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于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茶山镇律师,让所有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加速出资到期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一种谨慎的做法,很难得到一致支持。
3.注意区分“加速破产”情形和“非加速破产”情形的规定。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在公司破产和强制清算两种情况下加速股东成熟,即“破产”。加速”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条例和会议纪要中规定了“非破产加速”情况。九人会议纪要规定了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和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情况,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范性规定。
4、注意区分“破产加速”情况与“非破产加速”情况的不同后果。 “加速破产”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应当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财产属于公司,作为破产财产,将根据破产清算规则,由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此时,就达到了全部还款的效果;在“非破产加速”的情况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属于公司。它由个人债权人拥有。该债权人可以是一般债权人,也可以是优先债权人,达到个人还款的效果。
5、注意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同程序中股东加速成熟问题司法意见的差异:
1、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出资不足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该股东为执行人。因此,公司在无法清偿债务时,通过申请变更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来加速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一般不存在障碍,且申请执行人的成本相对较低;
2、在诉讼中,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如果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并要求其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一般会向股东作出解释。债权人认为,如果公司不能自行筹集资金,或者公司不能清偿自有资金,债权人有权申请公司破产。也就是说,即使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但如果股东在债务发生时的相关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股东未到期出资额产生高度信心和依赖,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一般会支持它。与本案类似。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用和分析的案例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和裁判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细节差异较大,本文中裁判员的意见不得直接引用北京云庭茶山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的判决书整理和研究的目的。不同案例的呈现东莞茶山律师,为更多读者提供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不同,并不意味着北京云庭茶山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赞同和支持本文的案件判决意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审理时必须引用或参考该等裁判规则。类似的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无论出资额多少贡献期。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纳的全部出资,视为清算财产。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未缴纳的出资,以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尚未到期缴纳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其未清偿资金范围内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定期权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用尽一切执行措施,无财产可执行,且有破产理由,但不予执行的。申请破产; (二)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件载明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或者增加未缴纳或者缴纳的股东或者投资者。全部资本或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发起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观点”部分对此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全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出资为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办理其产权转让手续。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公司法人财产。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现行《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赋予股东出资更多的灵活性和自主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尤其是在公司可能存在的情况下当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严格审查、严格把控广义条件下股东出资的合法性、合理性。本案中,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执一45号执行裁定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7日,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院国家石油公司签署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截至发稿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新元公司认购10万元,实际缴付0元,投资时间截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7月31日,涉案合同签订后不到六个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大幅增加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其中,鑫源公司认缴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延长至2034年12月6日。截至2016年3月22日,鑫源公司尚未缴纳实际出资额。鑫源公司不仅在修改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缴纳出资,而且还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没有证据证明中时达公司具有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会对中科院债权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修订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鑫源公司相关投资信息已经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和信赖的效力。原审认为债权人对中科院产生的信托利益应当基于公示信托效果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涉案交易发生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调整了鑫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但后来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判决的因素。对先前交易的主观看法。而且,公司章程的修改免除了公司股东的自身义务,增加了债权人的潜在风险,并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对债务人原章程的合理依赖。原审综合考虑了中国石化的履约能力、鑫源公司实际履行投资义务的情况以及中科院信托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的情况等,认定鑫源公司不应当承担中国科学院的责任。不能成立,也没有什么问题。
案例来源
《北京中石大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石联华石油科学研究所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院民申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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