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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简易程序处罚规定详解:当

时间:2024-12-18 14:0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简单程序

第一条 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律依据的,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处罚。决定。

第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权利;做好《检查记录》(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违法行为除外);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当事人签字。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和执法机构名称,并应当依法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 《检验记录》应送现场当事人或见证人审核,如无误,签字(盖章);需要整改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注明整改事项、期限等有关事项。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必须在二日内报我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征收罚款:

(一)当场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当场决定对公民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不当场征收罚款将难以执行。

第四条 当场向当事人收取罚款的,必须当场开具省财政厅印制的《甘肃省当场罚款没收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移交我局财务处。财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全额划入指定银行的财务处罚收入账户。除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其他罚款应当填写《罚款没收缴纳通知书》,交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暂扣当事人财产时,必须填写省财政厅印制的《甘肃省暂扣、查封、冻结财产收据》,并签字后经当事人核实无误。

第六条 执法人员开具的罚款单、收据必须按要求填写日期、地点、单位、姓名、执法依据等有关事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依法处理。非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东莞茶山律师,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七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除依法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除可以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

第八条 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照法定程序给予适当处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继续违法。法律。

立案调查

第九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事实,对现场进行全面、客观的检查茶山镇律师,并详细制作《检查笔录》。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告材料、上级机关下发或有关部门转送的材料、检查记录等)报批。办理案件,必须有二人以上(含二人)执法人员参加。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查处案件,要及时查明违法事实,调查取证。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察记录、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核实属实后才能进行。用作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获得批准和接受??,必须详细注明来源、日期和证据意义,并将其纳入案件卷宗。

第十一条酌情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询问调查的时间、地点,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依法暂时扣押当事人财产时,须填写省财政厅印制的《甘肃省暂时扣押、查封、冻结财产收据》,经核实后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正确的。需要整改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注明整改事项和期限。

第十二条 办案必须询问当事人,询问人数不得少于2人。讯问时,允许当事人陈述、辩解,并如实制作《讯问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或者宣读。核实后,双方签字(盖章)。如果拒绝签字,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证据原件难以取得的,可以复制。复印件应注明“经原件核实无误”,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收集证言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以及证言的内容。笔录必须经见证人核对,并由办案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部门的技术人员进行检查。办案人员应当当场制作并签署《现场检查记录》,注明起止时间,当事人应当写明“情况属实或者记录属实”。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作出解释。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见证人见证签字。邀请有关部门技术人员参加检查的,《现场检查记录》应当包括邀请的有关部门。技术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 取样或者提前登记保存证据时,当事人必须到场。联合检查后,双方应当制作清单并签字。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预先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决定:

(一)需要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当没收的财产,决定没收。

(三)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法。

流程审批

第十七条 案件侦查终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应当结案。案件办结时,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办案审批表》,并按照权限与案件卷宗一并报批。

第十八条 办理和审批权限: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由部门、部门、班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法务部审查,局负责人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办理审批期限为7日。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延期一般不超过五日。

第二十条 本局作出对公民处一千元以上重大行政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决定时,应当接受法律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机构审查

司法机关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滥用职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辩护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处罚力度是否合理、适当;

(六)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第二十二条 办案执法人员收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填写《送达回执》。

交付、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证明》上签收;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见证留置权的交付。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实施。

第二十五条 执行中遇到不可抗力不能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待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因其他原因受阻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向我局法制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局批准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错误的,应当及时如实逐级报告,并提请复核。原决定继续执行,直至取得暂停令为止。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没收的财物,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以外,执法人员应当凭《罚款没收缴纳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没收财产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确实有经济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经我局批准,可以缓缴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 对于涉及赔偿的违法案件,我局应当将赔偿相关信息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移交表,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将回执备案。 。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后,案件视为结案。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撰写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立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于案件终结后15个工作日内送我局法制部备案。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的陈述和辩护。

第三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其他重大行政处罚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请求复核。听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我局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按照《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与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复议、诉讼期间,原决定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中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银行账号。

(五)行政处罚案件档案。

(六)其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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