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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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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及刑法中的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胁迫共犯和强迫紧急撤离都是我国刑法中可以减轻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从外在表现来看,他们因为要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受到他人的胁迫,而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那么两者有什么区别呢?
在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判断非常简单。如果损害的利益大于保护的利益,则属于胁迫;否则,属于紧急回避。紧急疏散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
两者之间的胁迫行为的定性是我国刑法尚未明确界定的问题。对胁迫行为的定性分析意味着明确紧急回避与胁迫之间的界限。
一、胁迫和处罚共犯的原则
被胁迫共犯是指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参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参与者。
虽然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强制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而非主要作用),但这是通过对刑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的系统解释得出的合理结论。刑法。由于行为人被强迫参与犯罪,其预期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就降低了。因此,即使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起轻微作用,也只能以胁迫下的从犯论处。
行为人先是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后又改变态度,主动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以主犯或者共主犯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的身体完全受到强迫,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或者做出了某种符合紧急回避条件的行为茶山镇律师,则不构成胁迫。
例如,抢劫犯持枪劫持出租车司机,并命令司机带其去银行实施抢劫,则出租车司机已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不构成抢劫罪的从犯。例如,如果一架民航飞机在飞行过程中突然被武装歹徒劫持,机长别无选择,只能将飞机驾驶到歹徒指定的地点,以避免飞机坠毁并杀死所有人。机长的行为属于紧急撤离,不属于劫机罪的从犯。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被胁迫的共犯主观上并不完全自愿参与犯罪,特别防范的必要性较小,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较小。
处罚共犯时,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这里的犯罪情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强制程度;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属于胁迫的共犯可以免予处罚,因此法定刑也可以减轻两级,以减轻处罚。
2、胁迫下的紧急逃生
强制紧急疏散是指他人强迫您进行紧急疏散的情况。
例如,在我们标题给出的例子中,绑匪A绑架了B的儿子,并要求B从银行抢走巨额现金或者杀死他的儿子。 B为了救儿子的命而抢劫了一家银行。 B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回避?这涉及到紧急回避的多种条件。
限制理论
如果B犯有盗窃等轻微犯罪,当然会建立紧急疏散,但如果B犯有抢劫等重大犯罪,则不会建立紧急疏散。该理论还认为,如果缺乏期望,责任就会被封锁。
这样做的原因是,首先,如果B的行为被认为构成紧急避险,那么他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真是这样,银行工作人员对B的反击就不构成正当防卫,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容忍B的抢劫行为。其次,由于A意图通过B的行为来实现其意图,因此可以认为B对A的不法行为有份。因此,在权衡B人的合法利益(其儿子的生命)和受侵害的合法利益(银行财产)时,必须考虑B人共同参与不法行为的事实。
非有限理论认为
在强制紧急疏散的情况下,虽然应考虑乙人被迫分担不法行为的事实,但本质上只有当存在紧急疏散以外的方法来维护合法利益且乙人采取了紧急疏散措施时疏散。仅当 B 被认为参与了不法行为时。
因此,B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回避,应当在紧急回避补充要求(必要性)的范围内探讨,而不能附加其他特殊限制。也就是说,刑法第21条并没有限制“危险”的来源。
对于威胁儿子生命的 B 来说,这并不重要。只要B的行为符合紧急避让条件,紧急避让成立。银行职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B进行反击,是一种想象中的辩护。本案中,由于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有过错,因此不构成犯罪。
再比如,A威胁B如果不毁掉C的摩托车就杀了C。如果没有其他适当的方式,B公司毁坏C公司摩托车的行为属于非法紧急疏散行为。
三、总结
紧急疏散相对于胁迫、共犯的独特之处在于紧急疏散的“最后手段”和“必要限度”。 “最后手段”的内涵应解释为客观上没有其他办法;对于“最后手段”的判断标准,应采用主观和客观的方法。
对于“必要限度”的问题,既要考虑法定利益的大小,又要考虑必要限度本身的含义;至于“必要限度”内的生命合法权益问题,我们不应否认将他人生命作为紧急避险对象的做法。
胁迫与紧急回避的独特性在于胁迫与共犯认定的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
客观上主要考虑强制的方式和程度、现实性和紧迫性。主观上应重点强调被胁迫者的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
具体来说,要客观考虑胁迫程度对被胁迫人的影响,胁迫是否现实、紧迫;主观上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是否希望或允许。后果的发生。
紧急避险与胁迫的区别在于理论基础、危险来源、主观恶性、意志自由、行为限制、法益衡量、主体身份等方面。
其中,合法利益与意志自由的平衡是区分紧急回避与胁迫的关键。紧急回避需要权衡合法利益,只能以小换大,但对于胁迫、共犯则没有这样的要求。紧急回避主体的意志是完全自由的东莞茶山律师,但被胁迫人的意志自由却受到一定的限制。
从紧急回避与胁迫的区别来看,胁迫行为的认定应根据胁迫程度进行区分。无论胁迫程度如何,为保护较大法益而损害较小法益的行为均属于紧急回避行为;在中度或者轻度胁迫下,为保护较小法益而损害较大法益的行为,属于胁迫从犯;在严重胁迫下,为了保护某种合法利益而损害同等或者更大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当属于违法、不负责任的行为,可以视为紧急回避,公诉机关相对不会提起公诉。 。
参考:张明凯:《刑法》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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