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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物流公司雇工杜某等人盗窃五粮液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案件
被告人杜某是一家物流公司的员工。工作中茶山镇律师,他得知自己公司仓库里存放着五粮液白酒。 2012年3月2日下午,杜某与江某、王某共进晚餐时,提出盗窃五粮液酒,江某、王某同意。当日21时30分左右,杜某、王某乘坐江某驾驶的一辆红色奥拓轿车前往货场。杜某和江某在车上观看,王某按照杜某的安排进入了物流中心。公司在七股路10号租用仓库。共有12箱(6瓶/箱)45%五粮液从仓库和平台搬出,装车运走,总价值6.48万元。 2012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杜某、江某、王某抓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江某、王某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杜某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盗窃线索,提出犯罪,教唆他人作案,联系他人出售赃物,并收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江某、王某参与了盗窃过程。按照杜的安排,你得到了一小部分赃款,作用较小,应该算是从犯;故判决: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议理由是,江某、王某积极参与共同盗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杜某相当,不应区分主犯和共犯;王某明知现场有监控设备,但他仍不顾后果犯下七案。进入现场实施盗窃,体现了人身风险高、被盗金额巨大、犯罪性质严重。王某某是盗窃行为的实施人,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不符合缓刑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江某、王某在盗窃过程中听从了杜某的安排,所起的作用较小,共有赃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根据杜、江、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应予以维护。
争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王某某作为盗窃行为人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评论
笔者认为,该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从规范和法理的角度,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正犯)、教唆犯和共同犯罪。辅助犯罪者。这只是形式上的区别,并不能反映每个同案犯的地位和作用。而且,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规定了更为实质性和有意义的分类,即共同犯罪按照其职能分为主犯、从犯、胁迫共犯。应该说,这两种分类对共同犯罪的分析是不同层次、不同方式的。因此,两者是并行的而不是对立或排斥的。行为人根据其在具体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可以是正犯,也可以是从犯。其次,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王某某在整个盗窃活动中始终扮演着辅助、次要的角色。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王某某不是始作俑者。杜某因工作方便,知道远城物流公司运载五粮液白酒,遂提出盗窃行为东莞茶山律师,并提供了存放地点、安全状况等信息。可以说,整个犯罪计划都是在杜的安排下实施的;其次,虽然王某某实施的具体盗窃行为确实是在杜某的安排和控制下完成的。杜某之所以让王某拎酒,是因为杜某和江某经常在货场闲逛,很容易被认出来。同时,由于杜某熟悉货场内监控设备的位置,所以他要求王某在运输时倒着走出货场。这充分说明了杜某对整个盗窃案的控制力和主导力。最终,王某某没有参与出售赃物,并获得了少量赃款。整个售赃工作是杜某和江某完成的,后半部分则是杜某一人完成的。虽然赃物分配不均是杜某使用欺骗手段造成的,仅凭赃物比例并不能推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但杜某操纵、控制赃物、控制赃物却是不争的事实。收益。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杜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是盗窃罪中的核心角色,而王某与杜某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不同,扮演着配角的角色。角色。因此,认定杜某为主犯,江某、王某为从犯,与三人在犯罪中的客观角色相符。
在认定王某某为从犯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王某某认罪、主动退还赔偿金并缴纳全部罚款、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律规定的从轻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刑法规定,一审法院判处其适当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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