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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与绿色低碳转型

时间:2024-12-18 00:1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和碳中和,满足能源需求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获得有用能源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核能、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以及电、热、氢能等。

第三条 能源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落实推进能源消费革命、能源供给革命、能源技术革命、能源制度革命,全面加强国际合作。新能源安全战略坚持立足国内、多元保障、节约优先、绿色发展,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能源体系。

第四条 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完善节能政策,加强节能管理,综合采取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措施,促进节能减排。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经济社会发展各个方面。全面降低能源消耗,防止能源浪费。

第五条 国家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优化能源供给结构和消费结构,积极促进清洁低碳能源发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建立从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转变的新机制,加快构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体系。

第六条 国家加快建立主体多元化、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效的能源市场体系,依法规范能源市场秩序,平等保护能源主体合法权益。能源市场中的各种实体。

第七条 国家健全能源生产、供应、储存、销售体系,完善能源储备体系和能源应急机制,增强能源供应能力,保障能源安全、稳定、可靠、有效供给。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标准体系,保障能源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新能源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九条 国家加强能源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能源开发利用的科技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为能源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第十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积极推动国际能源合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能源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能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能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能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节能、能源安全和绿色低碳能源发展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能和能源安全意识。社会,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要开展节能减排、能源安全、绿色低碳能源发展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对能源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能源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能源规划,充分发挥能源规划对能源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调节作用。

能源规划包括国家综合能源规划、国家分行业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规划。

第十六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综合能源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全国分行业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的基础上组织制定。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指导性文件。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能源资源禀赋、能源生产和消费特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制定能源政策。区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综合能源规划,并与国家相关分行业能源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规划。根据国家综合能源规划、国家相关分部门能源规划和相关区域能源规划。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编制能源规划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制定能源规划,必须遵循能源发展规律,坚持统筹规划,加强科学论证。组织编制能源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能源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能源发展的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工程、保障措施等。

第十九条 能源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能源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组织编制能源规划的部门应当组织对能源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估结果确需调整能源规划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能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根据能源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统筹保障能源安全、优化能源结构、促进能源转型、节约能源等因素,制定和完善能源分类开发利用政策,保护生态环境。 。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和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动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比重。化石能源消耗。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发展目标,对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测。每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例并组织实施。

国家健全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机制。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自备电厂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可再生能源发电消纳责任。

国务院能源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能源消费最低比例和可再生能源用电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筹水电开发和生态保护,严格控制小水电站的开发建设。

水电站的开发、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流域有关规划,并考虑防洪、生态、供水、灌溉、通航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促进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坚持集中式和分布式发电并举,加快风电、光伏发电基地建设,支持分布式风电、光伏发电开发利用附近合理有序发展海上风电,积极发展光伏发电。火力发电。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源,鼓励因地制宜发展生物质发电、生物质清洁供暖、生物液体燃料、生物天然气。

国家推动海洋能大规模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地热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全国核电发展和布局,加强对核电厂规划、选址、设计、建设、运营等的管理和监督。各方面按照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国家优化煤炭开发布局和产业结构,鼓励煤矿区发展循环经济,优化煤炭消费结构,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充分发挥基础保障和制度调节作用。煤炭在能源供应体系中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大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增强国内石油、天然气供应保障能力。

石油天然气开发要坚持陆上和海上并重,鼓励致密油气、页岩油、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规模开发。

国家优化石油加工转化产业布局和结构,鼓励采用先进、精深加工转化方式。

国家支持合理开发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条 国家促进燃煤发电清洁高效发展,根据电力系统稳定运行和保障供电的需要,合理安排燃煤发电建设,提高电力调度能力。燃煤发电。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快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加强电网协调建设,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提高电网接纳、配置和调节可再生能源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合理部署,积极有序开发建设抽水蓄能电站,推动新型储能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各类储能对电力系统的调节作用。

第三十三条国家积极有序推动氢能开发利用,推动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促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合能源服务,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能服务,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终端能源消费清洁、低成本。碳化、高效、智能化水平。

国家建立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通过推行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等制度,鼓励能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购买和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以及节能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能源企业和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使用能源和碳排放计量仪器。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节能规定合理使用能源,依法履行节约能源义务,积极参与能源需求应对,扩大绿色能源消费,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生产和生活方式。

国家加强能源需求侧管理,通过完善阶梯电价、分时电价等制度,引导能源用户合理调整能源使用方式、时间、数量等,促进能源节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提供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经营区域内的能源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商定的理由。不得拒绝、中断能源供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规收费、减少供应量、限制采购量。

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并向能源用户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能源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天然气、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能源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利用海洋,纳入国家空间规划。

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能源输送管网运行安全水平,保障能源输送管网系统运行安全。与能源输送管网连接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应当满足管网系统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国家按照城乡一体化、因地制宜、多种能源互补、综合利用、完善服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农村能源发展,重点支持农村等农村地区能源发展。革命根据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 、提高农村能源供给能力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东莞茶山律师,推动城乡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农村地区出现暂时性能源供应短缺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农村生活和农业生产用能。

第三十九条 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防止生态环境破坏,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危害。

第四章能源市场体系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投资能源开发利用、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促进能源市场发展。

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进能源领域自然垄断环节独立经营和竞争环节市场化改革,依法加强对能源领域自然垄断业务的监督管理,支持各类经营活动。依法和市场规则参与能源领域公平竞争。性生意。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动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全国统一的能源交易市场建设,推动设立市场交易机构或者功能齐全、运营规范的交易平台,依法拓展交易方式。明确交易品种和范围,完善交易机制和交易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和调度组织,保障能源运输畅通。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健全公平准入和使用机制,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输送能力和运行状况信息,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公开提供信息以公平和非歧视的方式。能源输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能源领域上下游企业依法、以市场为导向,通过签订长期协议等方式加强合作、协调发展,提高能源市场应对能力风险。

国家统筹推动能源资源勘探、设计建设、装备制造、项目融资、流通贸易、信息服务等高质量发展,增强能源领域上下游全链条服务支撑能力。

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主要由能源资源条件、产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条件、可持续发展条件等因素决定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

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的能源价格依法执行。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按照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能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能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地提供价格、成本等相关数据。

国家完善能源价格管理体系,提高能源价格管理效率,建立防范和应对能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风险的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积极推动能源领域国际投资和贸易合作,有效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

第五章 能源储备与应急响应

第四十七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原则,建立健全高效协调的能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能源储备的种类、规模和方式,给予能源储备充足的资金。充分发挥战略保障、宏观调控、救急等功能。

第四十八条 能源储备应当与政府储备、企业储备相结合,实物储备与产能储备、矿产储备相协调。

政府储备包括中央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其他企业生产经营库存。

能源储备的收集、储存、轮换和使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完善政府储备市场调节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市场大幅波动等风险。

第四十九条 政府储备运营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管理,确保政府储备安全。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照企业所有制、政策引导、有效监管的原则设立。能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和数量履行储备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能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能源矿产用地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完善能源储备监管制度,加快能源储备设施建设,提高能源储备运营主体专业水平,加强能源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高能源储备综合效率。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预测预警体系,提高能源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对能源供需变化、能源价格波动等情况及时有效进行预测预警。能源安全风险状况。

能源预测预警信息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十二条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能源应急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能源应急体系建设,定期开展能源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能源应急能力。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能源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应急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能源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能源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大型能源企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能源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发生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能源紧急情况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权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公布能源供需等相关信息;

(二)实施能源生产、运输、供应应急调度或者直接组织能源生产、运输、供应;

(三)征用相关能源产品、储能设施、运输工具等物资,保障能源供应;

(四)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五)按照规定组织释放能源储备;

(六)按照能源供应保障秩序组织实施能源供应;

(七)其他必要的措施。

能源紧急状态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能源紧急状态时,能源企业、能源用户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部署,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能源应急义务。 、配合应急处置措施,帮助维护能源市场秩序。

实施能源应急措施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能源技术创新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鼓励和支持能源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推动建立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为引领、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57条国家鼓励并支持能源探索和开发,清洁有效利用化石能源的基本,关键和尖端领域,储能和节能。主要技术,设备和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演示,促进和应用以及工业开发。

能源科学与技术创新应包括在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支持领域以及与高科技行业与发展相关的计划中。

第58条:国家规定并改善了工业,金融,政府采购和其他政策,并鼓励和指导社会资金投资于能源科学和技术创新。

第59条:该州建立了主要的能源科学和技术创新平台,支持主要能源科学和技术基础设施以及能源技术研究与开发,测试,测试,认证和其他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并提高能源科学和技术创新能力和服务功能。

第60条:国家支持基于主要能源项目的集中科学和技术研究和综合应用演示,并促进行业,学术界和研究之间的合作创新,以及上游和下游能源行业的链条和供应链。

第61条国家支持高级信息技术在能源领域的应用,促进能源生产和供应的数字和智能开发,以及多种能源的协作转换和整合。

第62条:国家应提高培养能源科学和技术专业人士的努力,并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和企业在培养高质量的能源科学和技术专业人员方面合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63条第63款的能源当局和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责任划分,加强监督和检查相关能源工作,并迅速调查和惩罚非法活动。

第64条根据县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的能源当局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责任和法律划分履行监督和检查职责,并可能采取以下措施:

(1)进入能源公司茶山镇律师,调度机构,能源市场贸易机构,能源用户和其他部门进行现场检查;

(2)询问与检查有关的人员,并要求他们解释相关事项;

(3)检查并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档,材料和电子数据;

(4)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受检查的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与能源当局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合作,并不拒绝或妨碍他们。

能源当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根据法律保密在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学习的机密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65条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的能源当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能源监督协调,提高监督效率,并可以根据工作需求建立能源监督信息系统。

相关单位应根据法规向能源当局和其他相关部门提交相关信息。

第66条,国务院能源行政部门应与州议会的相关部门结合,加强能源行业中的信贷系统的建设,并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建立信用记录系统。

第67条是由能源传输管道网络设施的访问和使用引起的争议,可以由省级政府的能源当局在省级或之上进行协调。如果协调失败,有关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68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报告任何违反该法律的法律和其他与能源有关的法律法规,向县级或以上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人民政府的能源部门。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及时按照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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