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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件助力一带一路

时间:2024-12-17 00:2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一带一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贯穿亚非欧三大洲。沿线国家和地区涉及不同的法制,加之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因素的影响,各方在从基础设施互联互通、贸易投资、金融便利化和自由化中获益的同时,也存在各种冲突和争端必然会出现。解决纠纷的前提是分清责任是非,而法律是衡量纠纷当事人责任是非的标准。对于具体纠纷,如何在个案中准确选择和适用相关法律,成为妥善处理和解决纠纷的基础和核心,也将是“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过程中面临的首要问题。

近日,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有效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服务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保障”(法发[2015]9号)。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识别和适用外国法,增强审判的国际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上述意见的同时,还通报了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8个典型案例。本文以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伯”)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为例。 )([2013]民四中字第35号)为例,分析“一带一路”建设中可能涉及的法律冲突及解决方案。

案件简介

2008年4月11日,中化公司与克虏伯公司签订了采购石油焦的《采购合同》。合同规定,中化公司将向克虏伯公司采购2.5万吨燃料级石油焦。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本合同应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集团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但经双方认可的装货港检查后,克虏伯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中化因此认为克虏伯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终止合同并要求克虏伯赔偿。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

本案焦点在于确定合同关系的适用法律以及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国际石油焦销售合同纠纷。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合同应按照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选择了《联合国合同法》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当事人所在国新加坡、德国均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故适用涉案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该石油焦在国内市场销售困难。这实际上剥夺了中化集团因签订涉案采购合同而预期获得的利益。利益,无法实现签订销售合同时的预定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支持了中化集团的诉讼请求。克虏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应首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如果公约没有对案件审理中涉及的问题作出规定,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法律。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克虏伯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违约。但中化公司能够以合理价格转售货物,不构成公约项下的根本违约。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判决克虏伯公司承担部分货款和仓储费损失。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严格按照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准确适用国际条约,支持当事人依法选择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事项,提高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公约适用的一致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一带一路”建设中法律冲突问题将凸显

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指同一民事关系中由于各国民事法律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作为一个一般概念,法律冲突还包括不同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同时调整。这些法律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法律问题。法律冲突是国际实体交往中不可避免的、固有的问题。虽然现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了这一问题的基本解决方案,但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不可避免地会引发沿线国家之间的冲突。经济交易极其频繁,法律冲突的解决和协调的重要性尤为突出。

从立法和司法角度看,“一带一路”建设涉及的交易类型日益丰富,引发的纠纷也更加复杂。一方面,立法空白会越来越多茶山镇律师,另一方面,适用国际公约、条约等多边法律规定也会越来越有针对性。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不仅要适用、调整甚至修改现有法律规范,还要及时制定新的法律规范,规范“一带一路”建设。这些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还包括沿线国家的国内法律体系。由于沿线国家分属于不同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如欧盟、上海合作组织、东南亚联盟等,在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立法和司法规制时,也会受到不同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影响。不同程度的区域性国际组织。组织基本文件和安排的限制和影响也使法律冲突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司法原则

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关系。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案例,明确了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法律适用规则的具体把握和明确态度。

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冲突领域,允许当事人选择私法领域适用的法律,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首要原则。 《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中,两审法院也依据《采购合同》签订时《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均选择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并同意诉讼中适用的《销售合同公约》。需要说明的是,《法律适用法》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有两点限制。第一个是“依法”,即在中国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条件下。贸易服务合同、侵权、代理、知识产权等涉及面较多的私法领域,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二是“明示”,要求当事人以直观、明确的方式表达选择适用法律的意图,加强实践中的理解。可操作性和稳定性。

二是国际条约效力优先原则。国际条约优先适用是指国际条约直接适用时,优先于国内法。国际条约没有约定的,适用国内法。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也是一国考虑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和一国自身利益对其本国权利的自愿让步。然而,私法领域的国际条约大多具有任意法的基本特征,即允许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进一步体现。以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公约》为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适用本公约,或者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者改变其效力”。所以。本案双方法院均认定,双方居住国为新加坡,而德国均为《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方,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选择适用《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确定其合同纠纷的依据。权利和义务。这并不排除《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因此,决定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此案将根据《合同公约》进行审理。但对于《销售合同公约》未规定的问题,仍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纽约州法律。值得肯定的是,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不是公约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审理本案的依据。也就是说,它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一方面,明确了国际条约的范围,另一方面,国际公约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与国际标准接轨,有利于增强公约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三是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的原则。强制性规定是指国内法明确规定某些法律规定直接适用于某种类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选择。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该申请。法院审理案件时无需直接适用国内冲突规则。适用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是国家基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在法律适用领域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突出体现。这些强制性规定不仅体现在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中,也体现在民商法中。对此,《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列举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者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反垄断等方面的规定。 、反倾销等都是强制性规定。 ,直接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此外,在海关、税务、消费者保护、特殊领域投资等领域也存在大量强制性规定。上述案件涉及的交易属于一般货物的国际销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仅限于履行交付义务东莞茶山律师,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因此,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但“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经济活动往往涉及复杂的交易模式和多重行政管理,往往涉及上述领域的法律规定。有关各方应充分了解有关国家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除上述案件直接体现的司法原则外,《法律适用法》还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即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涉外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民事关系,法院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相关法律。解决纠纷最紧密的法律联系。

法院在解决法律适用冲突方面的司法职能

国内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介入私人权利纠纷、重新分配利益的过程。确定适用的法律是妥善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基础。法院在确定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除了正确、恰当地适用上述司法原则外,还涉及到其他具体问题的处理和操作。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行使外国法查明解释权的做法非常值得肯定,充??分体现了法院严格依法确定法律适用的态度。

在适用外国法时,查明、认定外国法的内容是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的前提。我国《法律适用法》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规定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作为例外,当事人在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负有主要举证责任。此外,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或者法院仍无法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等合理途径获取外国法律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的,视为无法查明。外国法律,适用中国法律;即外国法的内容确定后,人民法院还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理解和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外国法的内容、理解和适用无异议的,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法院审查确定。可见,法院在涉及外国法适用的案件中具有查明内容和确认内容两种司法职能。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二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克虏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统一商法典》及相关案件。中化公司虽然回应克虏伯代理人对美国法律的解释不认可,但并未对克虏伯提交的相关美国法律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了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交的美国法律。可见,最高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严格遵循了《适用法律法》的规定来确定本案适用的美国法律的内容。

关于法院是否有义务说明法律适用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在涉外案件中,法院应首先确定适用的法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主动询问当事人认为应当适用哪国法律。从法律上分析,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所遵循的大陆法系认为,法律适用是一个法律问题,法院应当依职权确定。然而,为了防止突然判决,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法院的解释义务进行了扩大解释,要求法院不得秘密适用法律,而应公开陈述其观点。在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依职权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是否有异议,都应当首先作出在这个问题上的决心。”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诉状及上诉答辩中也未提出异议。尽管如此,最高法院仍然审查并确定《销售公约》未涵盖的合同效力问题应由当事人选择的纽约州管辖,并要求当事人证明外国法律的内容,这表明法院有义务解释法律的适用。这使得涉外案件的审理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判决可预测性的期待,同时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反复纠缠、拖延诉讼。

综上所述,“一带一路”倡议对中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提出了新的挑战。正确、恰当地确定纠纷的法律适用是妥善解决纠纷的前提。上述案件所体现的最高法院严格遵循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司法原则以及法院司法职能的充分发挥,是树立我国法院良好国际司法形象、提高国际公信力的重要保障我们的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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