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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检察机关改革优化刑事检察工作 专

时间:2024-12-17 00:2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检察机关通过系统性、整体性、重塑性的内部机构改革,优化刑事检察工作,突出专业化。经济犯罪检察部门负责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显然具有专业性、时代性、复杂性和辩护性。它们往往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我亲身经历了三起比较有影响的刑事诉讼,并以回忆争议点的形式与同事进行了交流。分享。

全国首例正厅级官员内幕交易

中央纪委查处的广东省中山市原市长李启红等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洗钱案件,是我国最高级别的内幕交易犯罪案件。当时国内的部门官员。这也是我从业以来办理的第一起处级干部刑事案件。 ,共有10名被告人和18名辩护律师。

涉及的犯罪范围从公司高管到公职人员,从配偶、亲属到社会朋友,从公司内部到行政审批等经济活动领域。涉案主体身份多样、敏感,犯罪手段多样、复杂,信息传播渠道多样。隐蔽性强,定罪难度大,证据组合要求高,被告人抗侦辩能力强。

我采取审查与引导侦查同步办案模式,采取引导侦查与自查双管齐下的方式。公诉思维与侦查思维积极衔接,核实、强化证据。

尤其是在法庭审理中,由于10名被告人都是上级、下属或亲友,他们在法庭上出于人情而相互辩护。例如,被告人郑旭林长期从事金融、证券工作,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他提前伪造证据,并与亲友串通招供。拼凑证据,建立攻防联盟,让审判变得更加困难。

我注重规律、理论、情感的融合,注重差异化的治疗策略。我鼓励和安慰那些有家庭关系并寻求宽大处理的被告。为有朋友关系的被告人指出分化、瓦解的方向。我运用证据组合思路和多媒体证据方法,有效地指控和证明犯罪。 ,客观、理性地回应了辩方的质证和辩护意见。

此案从提审、开庭到宣判,李启红三次流泪认罪。我曾在纸媒上以《品牌市长的眼泪》一文分享了我的办案经验。作为判决中刑期最长的被告人,她曾三度减刑,并于2019年被判处死刑。8月28日刑满释放。

该案被中央纪委、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评选为2011年全国打击内幕交易犯罪四大典型案件之一,并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评为被评为2011年全国反腐败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一)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确定

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是指从内幕信息形成到披露的期间,与内幕交易的认定直接相关。司法实践中,对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存在较大争议,这对于内幕交易性质的认定、交易金额、获利金额的计算等都有较大影响。

庭审中,辩方提出,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方案需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确定。中山市大众科技公司控股股东谭庆忠于2007年6月11日向中山市委书记陈根凯汇报了大众科技公司的资产重组方案,但重组事项尚未得到落实。决定。上述时间为内幕信息形成日期,缺乏法律依据。

我及时回应并正确识别了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关键是准确认识和掌握内幕信息的重要性和保密特征。虽然在实践中,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预案”、“预案”一般是在认定形成内幕信息时才正式形成,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上述认定模式越来越难以适应打击证券犯罪的需要。对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人,应当确定其主动、策划、决策或者执行的起始时间。内幕信息形成时。

本案中,大众科技公司资产重组过程包括方案酝酿、制定、请示报告、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批准等多个阶段,上述重组信息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密。法律。一旦公开,将对大众科技股票股价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影响。

2007年6月11日,谭庆忠向陈根凯汇报了大众科技公司资产重组方案。陈根凯同意了,并要求李启红具体负责。自该日起至公开披露前,大众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核心内容未发生变化。 ,这表明重组方案已于2007年6月11日基本敲定。

事实上,从现阶段信息形成到停牌公告前和复牌后,上市科技股的市场价格持续上涨。据此,中国证监会确定该日为内幕信息形成日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1年10月27日法院判决支持了这一观点。该刑事审判参考了全国著名的“杭萧钢构”案,浙江高院在刑事审判第118集中公布了该案的终审判决。它还涵盖了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包括谈判、意向、协议和草签。签署、生效等各个阶段产生的原始信息,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定义为内幕信息。 2012年,两国政府发布了首个关于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解释,也明显吸收了先例成果。 。

(二)内幕信息人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但没有获利怎么办?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增加了“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规定,解决了对是否劝告他人进行劝告的实务理解。他人买卖有价证券,构成犯罪。差异。

本案中,谭庆忠于2007年6月中旬向李其红的丈夫林永安泄露内幕信息,并建议李其红、林永安夫妇购买上市科技股。根据刑法溯及力原则,谭庆忠的行为不当,定罪适用“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条款。因此,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中仅认定谭庆忠犯有泄露内幕信息罪,而没有认定内幕交易罪,并将其定性为选择性犯罪。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谭庆忠既没有亲自进行交易,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不犯内幕交易罪。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规定不适用谭庆忠的行为,但根据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共犯论,内幕信息知情人推荐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是非常严重的。很可能是内幕交易的实施者。 、教唆者、建议者和交易者均属于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是否获利并不是内幕交易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该要件可以作为立案或者量刑情节的标准之一。谭庆忠的行为与李其红、林永安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依法对李其红、林永安内幕交易的交易金额、获利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法院判决谭庆忠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

2012年两国最高人民政府关于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解释规定:“泄露内幕信息的人或者明示、暗示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实际未进行内幕交易的,罚款按照因泄密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或者明示或者暗示参与内幕交易的人的数额而定。 “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计算”也是对司法判例结果的执着。

广发证券原总裁董正清案于2009年3月25日生效,二审判决已生效。董正清泄露了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上市的内幕信息,并建议其弟弟董德伟买卖延边公路股票。检察机关认定,董正清构成内幕交易、泄密罪。但法院认为,董正清的行为既不能证明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也不能证明董正清从中谋取利益。因此,并没有认定内幕交易罪,而只是认定了泄露内幕信息罪,本质上并不是证据判定的问题。这显然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三)如何界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刑法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犯罪分子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对于如何理解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是否需要主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等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本案中,李启红、谭庆忠、郑旭林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主动向其亲属、朋友、同事林永安、林晓燕、郑浩志、周中兴泄露内幕信息。辩护律师查山认为,后者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的。在价格敏感期购买股票的人并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有大山辩护律师甚至借用我1998年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期发表的文章中的类似观点来质问我。

我在庭审中回应说,十几年前发表的文章中的观点只是学术讨论,人的思想和认识是可以随着学习和实践的增长而发展和变化的。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分为三类:

一是非法手段型,利用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

二是具体的身份类型。内幕信息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的获取信息方式不违法,但特定身份人员不得获取内幕信息。密切相关的人可能包括同学、校友和同事。 、同胞、朋友、恋人等;

三是主动接触式。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行为人接触、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他的主动接触和接触行为未必违法。但结合行为目的分析,行为人终究会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入手。获取不应获取的内幕信息属于违法行为。

后两类的认定还要求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合法信息来源,即以下列基本事实为依据进行认定:如敏感期、敏感身份、敏感行为等,且时间一致。全面了解交易偏差程度、利益相关程度。

本案中,林永安、林晓燕、郑浩志、周中兴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其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违反股票交易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国家证券管理制度,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认定何某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不违反法定刑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陈青云就是郑浩志的妻子。她被动地从后者那里获得了内幕消息,夫妻俩一起买卖股票。辩护人认为,陈庆云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我相信陈庆云并没有直接从内部人士那里获得内幕信息。他是一个被动、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不符合上述三类人员的要求。其没有对内幕信息保密的义务,其行为方式不违法,不宜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但基于其特殊的夫妻关系,在认定郑浩志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时,陈青云被动获取内幕信息与郑浩志主动传播内幕信息之间存在犯罪联系,从而构成内幕交易。犯罪的共犯。

在“杭萧钢构”案中,从知情人罗高峰处获取信息的陈宇兴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者,被动从陈宇兴处获取信息的王向东被认定为从犯。理由是相似的。

值得讨论的是,郑浩志向陈青云传递了二手内幕消息。泄露内幕信息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目前的司法现状,对于传输上述二手内幕信息原则上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影响过大。例如,欧盟国家采用身份传输模式,仅对二手以下的传输器实施行政制裁。会受到处罚,但对于二手及以下传递者,日本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关键在于内幕信息的传递者是否有主观意识。如果行为人明知而传输信息,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传输信息时具有主观恶性,属于恶意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无论信息传递多少手,都应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秩序过于混乱,应该学习美国注重信息内容、不分身份传递信息的模式进行综合治理。

我想,凡是有第二次、第三次传递的情况,都不难确定泄露内幕信息的人的责任。在能够确定的范围内,泄露内幕信息的人也可以追究其责任。泄露内幕消息的人知道还有第二次、第三次以及后续的消息传递。利用泄露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制止或者未能有效制止的,可以追究相应责任。本案侦查、起诉、审理阶段,并未认定郑浩志的二手传播责任。不同阶段形成了客观环境和认知局限性。问题的关键在于两人是夫妻,是利益共同体。郑浩志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并入夫妻共同内幕交易行为,单独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对于一般关系之间二手传递信息的其他行为,可以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罪。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85集刊登了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案、刘乃华泄露内幕信息案、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原总会计师杜兰库向其妻子泄露重组内幕信息等。刘乃华与刘乃华共同买卖高淳陶瓷股票东莞茶山律师,刘乃华还将其获得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了赵丽梅等第三方。无锡中院实际判决杜兰库仅犯内幕交易罪。杜兰库泄露内幕信息的罪名被前一罪名吸收,但刘乃华却二手传递了信息。向第三方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与内幕交易罪并列认定为选择性犯罪。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

公安部在办理证券犯罪案件中,一般会征求证监会的意见,认定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幕信息知情人等专业事项,由证监会出具意见书。

实践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一直存在争议。辩方经常对信件的证据有效性提出异议,例如广发证券原总裁、中国银河证券公司原党委书记、总裁董正清案。肖世清案和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公司董事黄光裕案都曾出现过此类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浩志的辩护律师查山辩称,证监会不是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意见书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属于《证监会》规定的证据类型。刑事诉讼法并不能作为证据。

我认为,证监会应司法机关的需要就内幕信息相关问题作出的认定,经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关于办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的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出具鉴定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处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刑事诉讼中。”

据此,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收集的物证可以直接使用。行政机关根据上述物证作出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必须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必须客观、真实、合法。 ,可以作为结案的证据。

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相关问题的认定负有法定职责。证监会出具的答复意见实际上是基于公安机关收集的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全面、专业的意见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认定意见书的内容虽然具有鉴定意见的性质,但由于主体不具备鉴定资格,因此从证据类型上看,它并不是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准文献材料。证据。

(五)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的数量比例

2012年内幕交易罪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仅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但并未明确对“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比例和认定,产生实践效果。情节识别不平衡。

例如,黄光裕案中内幕交易获利16亿元以上,肖世庆案中内幕交易获利1.039亿元以上。经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不存在争议。杜兰库案、刘乃花案中,内幕交易获利分别超过420万元和170万元以上。经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董正清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获利2284万元余元。杭萧钢铁案中,陈宇兴、王向东通过内幕交易获利4037万元,仅被认定情节严重;本案中,李启红、林永安、林晓燕通过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获利1983万余元,郑旭林获利700万余元,郑浩志获利700万余元。 700万元以上。周中兴获利419万余元,周中兴获利1800万余元,均被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上述案件发生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情节特别严重”之前,足以说明自由裁量权问题。这既是对统一、公正司法标准的呼唤茶山镇律师,也是对司法人员司法解释能力的拷问。直到2012年,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才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比例确定为1:5。即证券交易额为250万元,获利7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严肃”,执法和司法标准已经统一。问题在于,上述类似判决是否确实有误,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还是以办案时没有司法解释为由置之不理。我相信这不仅仅是一个司法案件,我希望它不会成为一个司法案件。历史遗留问题。

(六)洗钱罪与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本案中,为了配合证监会的调查,掩盖其妻子林晓燕等人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李启明得知林晓燕通过公开交易获利逾千万元。科技股,并向林小燕提出转1000万元到别人账户投资购买股权;处理中证 证监会调查发现,费朝晖将郑旭龄内幕交易利润177万余元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提取现金172万元,随后存入154万元打入他母亲刘玉娴的账户。基金认购交行账户。公安机关起诉意见认定李启明、费朝晖的行为构成隐瞒收入罪,法院判决认定李启明、费朝晖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与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的区分,不仅应当根据上游犯罪的范围,还应当结合犯罪对象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和行为方式。两种犯罪处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它们都是赃物犯罪和继发犯罪。法律规定在列举行为方式时使用了“掩盖、隐瞒”等字眼。 1979年,刑法中只有“处置赃物罪”一项。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91条首次专门设立了洗钱罪。

20年来,立法者越来越充分认识到赃物犯罪助长、刺激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上游犯罪,高度重视严密的刑事法律网络。

刑法修正案(三)、(六)两次扩大了洗钱罪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六)、(七)加大了对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罪的打击力度。在我国,两种犯罪已合并。图案。尤其是2015年后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刑法规定的以往犯罪的行为模式。两种犯罪行为模式和性质的差异已经淡化,但差异仍然存在。

首先,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前者的罪名仅限于毒品、黑恶组织、恐怖活动、走私、贪污受贿、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等七类犯罪。除此之外,后者的犯罪是“犯罪所得”。

其次,两种犯罪的犯罪客体不同。前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具有妨碍司法公正的性质,后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以前的犯罪在破坏财务管理命令的罪行中分别列出,并设定更高的法定罚款是基于确保财务安全和为严重犯罪收益的严重犯罪的特殊规定的实际需求。在恐怖活动,毒品和走私犯罪中,洗钱在促进谓词犯罪规模的扩大和犯罪的持续发生方面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对社会更加有害。

第三,这两个犯罪的行为存在差异。这两种罪行的行为都是“隐藏和隐藏”,但是对洗钱罪的描述是“隐藏和隐藏犯罪收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以及对隐藏和隐藏罪的描述刑事收益是“隐藏和隐瞒”。洗钱罪涉及妨碍财务管理命令和破坏国家经济安全。它的重点是隐藏和掩盖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并以法律外表掩盖。掩盖和隐藏犯罪收益的行为包括掩盖和掩盖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性质。资料来源,还包括掩盖或掩盖犯罪收益和其他情况的位置,这两个犯罪之间存在重叠。即使谓词犯罪属于洗钱罪中规定的七个类别之一,但不涉及掩盖或掩盖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仍应被视为隐藏或隐藏或隐藏刑事收益。隐藏犯罪收益的罪行不是洗钱罪。

从此案来看,Li 和Fei 的行为是掩盖并掩盖上游内幕交易的刑事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他们采用了诸如转让资金和投资股票和资金等方法,这些方法与洗钱的行为特征更一致,应判定洗钱。 。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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