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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探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现状与完善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及其完善路径
概括:
当今世界上三种最具代表性的犯罪构成(??或犯罪成立)制度各有优缺点,很难说哪种制度更好。我国的“四要素体系”层次清晰、简洁,便于司法人员掌握和运用刑法规定认定犯罪;但以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并不科学合理,也没有排除该罪成立的依据。专门的犯罪出口(或通道)也是一个主要缺陷。对此,有必要做出两点改进:一是采用传统“四要件体系”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三个方面作为一般条件(或犯罪成立的积极要素;二是将排除刑事事项视为否定犯罪成立的特殊情形(或消极要件)。 “重构主义者”提出的从根本上否定“四要素体系”的论点是没有道理的。
关键词:
犯罪构成;四元素系统;等级制度;排除刑事事项
目录
1. 犯罪制度的类型
二、我国“四要素体系”的特点和不足
三、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四、相关问题答复
结论
犯罪构成体系或犯罪理论体系是关于犯罪如何成立的刑法理论体系。近年来,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制度问题已成为刑法学界的热门话题。笔者也对此表达了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并与学界同仁进行了讨论。
1. 犯罪制度的类型
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犯罪理论(或犯罪构成)体系的差异。当今世界上刑事理论体系多种多样东莞茶山律师,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即大陆法系的等级犯罪理论体系、英美法系的二级犯罪理论体系和英美法系的二级犯罪理论体系。苏联和我国的四要素犯罪宪法。系统。
(一)大陆法系的等级犯罪理论体系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刑事理论体系是在德国学者李斯特和贝林从实体法的立场界定犯罪概念并提出构成要件适当性理论后逐渐形成的。通过发展而发展起来。贝林对构成要件坚持中立、无色、客观的立场,因此将构成要件解释为一种客观的、毫无价值的行为,将其视为与违法性和责任并列的独立犯罪。建立要素。随后,德国学者ME·迈尔修正了他的构成要件理论,提出构成要件是违法的认知基础,并将犯罪要件明确划分为犯罪要件、犯罪构成要件和责任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将犯罪构成要件分为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构成要件。依次(即分层)考察,形成这个三层次的犯罪理论体系。一般认为,根据“三级体系”理论,刑法规定的应处罚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即构成要件的必要性,是刑法成立的首要要件。犯罪。接下来,我们需要进一步考察“是否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是否符合违法的要求。如果有正当防卫等理由阻止违法行为,则不构成犯罪。最后,即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但“行为人必须能够因该行为而受到谴责”,即还必须有责任的要求,才能最终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没有故意、过失,或者有逃避责任的理由,则该罪不成立。目前,这种三级犯罪理论体系是德国和日本的共同理论。
然而,德国和日本的一些学者并不认同这一普遍理论。例如,德国学者梅茨格(E.)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存在的基础。构成要件和违法性是相互排斥的,不是独立的要件。他们应该被视为一体。 ,即被视为非法类型。基于这一立场,有学者主张采取违法(或违法)与责任(或责任)构成要件的“两级制”。事实上,这是一个结合了可取性和非法性构成要素的三级制度。性这两个构成犯罪的要件合二为一,从而使犯罪的三个层次(或三个构成要件)变为两个层次(或两个构成要件)。在德国战后的岁月里,许多学者都支持这个想法。在日本,长期以来许多学者采用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四级制”。他们认为“二元论和三元论都忽视了对构成要件适当性的考察”。在进行处理之前,首先必须确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有意义的行为。因此,行为必须独立形成一个类。 “先考察行为,再进行构成要件的判断。”应该肯定的是,无论是这种“四级制”还是上述的“两级制”,都与一般的“三级制”有所不同。它以构成要件的适当性及其与违法、责任的关系为基础,因此都属于层次犯罪理论体系的范围。
随着时代的变迁,大陆法系的等级犯罪理论体系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一些不同的发展变化,形成了一些不同的解释理论或理论学说。先后出现的体系有古典犯罪理论体系、新古典犯罪理论体系、目的行为论犯罪理论体系、现代新古典犯罪理论体系、功能主义(或功能性)犯罪理论体系等。构成要件的合法性、违法性和责任性,重点研究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的适当性、违法性和责任之间的关系。
(二)英美法系的二级刑事设立制度
一般认为,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共同的刑事立案制度具有两级特征。第一层次是犯罪成立的本体要求,包括犯罪行为(Actus Reus)和犯罪心态(Mens Rea);第二个层次是责任的充分条件,即法律抗辩事由的排除(或不存在)。前者是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后者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根据英美法律的基本概念,犯罪的定义是基于刑事政策中行为人具备承担责任的条件且行为本身具有危害性的假设。因此,作为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它仅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在一些特殊场合,行为虽然符合犯罪本体要求,但行为人不符合责任条件,或者行为缺乏政策危害性质。这些不属于犯罪本体论要求的问题,都留待诉讼程序处理。 “法律辩护”来解决。
还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刑法中犯罪成立的要件分为三部分,即客观要件(Actus Reus)、主观要件(Mens Rea)和防卫理由()。其中,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是犯罪的基本事实要件,是成立刑事责任的积极条件;辩护理由是构成刑事责任的消极条件,妨碍犯罪成立和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主客观要件且没有辩护理由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不同的解释只是路径或视角上略有不同,并无本质区别。
(三)苏联与我国的四要素犯罪体系
众所周知,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初从苏联引进了犯罪构成理论,基本照搬了当时苏联常见的犯罪构成体系,即犯罪成立要件分为四种类别: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因此,这部分被称为“四要素体系”。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受我国刑法保护、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负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单位也可能成为少数犯罪的对象。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即行为人对社会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或犯罪心理)。另外,虽然也有少数学者认为犯罪应当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但他们并不认同上述一般理论中四个要件的排列顺序。其中,有的主张以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为依据;有的主张以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为依据;还有的主张采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还有人主张采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有的主张采用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如此不同的顺序,由于犯罪成立仍然有四要件,而且解释路径与一般理论基本相同,所以仍然属于“四要件体系”的范围。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主张将上述四个要件中的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而其他三个要件保持不变。但由于这种命题仅将犯罪客体视为犯罪概念所包含的内容,因此其对犯罪成立要件的解释与一般理论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它仍然没有超出“四要素体系”的范围,只是讨论的形式略有不同。不同之处。
二、我国“四要素体系”的特点和不足
(一)三类犯罪制度的不同特点
“虽然当今世界上存在三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型,但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型所描述的犯罪构成要件(组成部分)总体上是相同的。”这是因为现代国家刑法要求自然人必须具备以下三点才能构成犯罪。基本条件: (一)客观行为 该人必须实施刑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有害行为); (2)从主观上看,行为人一定是基于“恶”心(或罪孽心理)而实施该行为的; (三)自然人实施行为,必须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没有这三个基本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就不能成立犯罪。中外学者对此早已达成共识。正是由于学者们选择不同的方式或路径来解释这些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才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系(或模型)。
稍加比较就不难发现,上述三类代表性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或者要件是否分为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或者是否从形式到实质,从概括到具体、从抽象到具体等不同层次进行阐述。苏联和我国刑法把犯罪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前两者归为客观方面。其中,后两者属于主观要件。犯罪的范畴,认为一切犯罪都是主观与客观要件或要求的有机统一。可见,这个“四要件体系”显然是将犯罪成立的要件分为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并加以解释的体系。此外,“英美刑法中使用表示外部行为或不作为的actus和表示责任的mens rea这两个要素来构成犯罪概念的立场,也可以说属于这一范畴。体系(即区分犯罪体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作者注)“然而,大陆法系的等级犯罪理论体系采取的是从形式到实质、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特殊的思维路径。具体,并详细阐述了层层确立犯罪的要求。 。这两类犯罪构成一个体系,各有利弊。
就大陆法系的层次犯罪理论体系而言,其特点是从多个不同层次解释犯罪的成立要件。由于同一要件往往需要从不同角度进行重叠分析,这有助于司法人员对犯罪要件形成全面、整体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对某一犯罪要件的片面认识,这会导致对案件的误解。错误判断问题无疑是这一刑事理论体系的一大优势。此外,其对犯罪成立条件的解释不仅更具理论深度,而且有其逻辑顺序、统一性和普遍性。
然而,这一犯罪理论体系也存在明显的缺陷或不足。如上所述,这一犯罪理论体系是以贝林首先提出并经过几代学者不断发展的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的。由于学者们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可取性、违法性、责任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也有很大差异;此外茶山镇律师,他们还采用分层方法。分析性思维模式或方法使得相关解释理论十分复杂甚至重复,普通人难以理解,司法人员也难以掌握和运用来妥善处理相关案件。此外,德国和日本的刑事理论体系也存在相互冲突、偏离现状和初衷、偏离司法现实的系统理论等缺陷。
(二)我国“四要素体系”区别于其他刑事体系的主要特点
我国“四要件体系”的一大特点,就是把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或共同要件)作为构成犯罪的四大要件(或四个条件)来论述。其中,与“恶”行为有关的外在客观事实(包括有害行为、有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属于犯罪客观方面,与“恶”心有关的内部主观事实(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都包含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归入犯罪主观方面,分别审查与行为主体有关的事实(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身份等)作为犯罪主体的内容。这种危害行为及其相关的外在事实对行为人当时的内在心理,乃至行为人是否有罪的思考或解释方式,实际上是将犯罪内容分解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并实施判断犯罪所需的分裂思维和等级制度。性思维的要求符合解释或认定犯罪的基本规则。同时,也对犯罪的成立条件作出了较为完整、准确的说明。简洁、清晰、层次分明,易于普通民众理解,便于司法人员妥善处理。相关案例。只是“犯罪客体与其他三个犯罪要件不在同一层次”、“以犯罪客体作为犯罪要件不宜”。
但是,按照我国传统的“四要件体系”理论,通过在犯罪主观方面讨论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可以有效避免德国、日本的“三级体系”将其肢解并纳入犯罪行为的范围。犯罪成立的条件。讨论了由不同要素引起的上述问题。虽然我国现行刑法第十四条讲的是故意犯罪,并不是犯罪故意的法定概念,但从中不难看出,我国的犯罪故意包含了德国、日本的故意和责任故意的全部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客观事实,而且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或者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希望或者允许这种行为的发生。结果发生后,才能认定犯罪故意。事实上,他们在构成阶段和责任阶段分别阐述的故意内容,是作为我们犯罪故意所包含的两个因素或两个必要方面而共同进行的完整论述。这与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的“故意”的含义是一致的,也便于司法人员准确把握犯罪意图及其条件。另外,将与犯罪故意相关的主观要件,包括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统一纳入犯罪主观方面进行讨论。这比将犯罪目的等主观因素归入“三级制”的违法性要好。也更加科学合理。因为它也是犯罪的主观心理,虽然故意犯罪的目的相对于无目的犯罪的目的有其特殊性,但放在一起阐述时指出其特殊性就足够了。没有必要把它分开放在犯罪成立之前。讨论客观因素或非法性。而且,将其与犯罪主观要件(或犯罪主观方面)中的犯罪故意结合起来讨论,可以更深入地揭示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之间的关系。但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等主观违法要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往往难以单独解释。
出于同样的原因,将与行为主体有关的因素全部归入犯罪主体的范畴,比将其分成两部分分别纳入犯罪成立的不同要件更为科学合理。因为演员的身份、演员的年龄、演员的精神状态都是与演员直接相关的因素,所以都放在一起讨论,这符合人们描述事物或思维的习惯性逻辑方式。相反,行为人的身份是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关的因素,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与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有关。因此,前者纳入本罪。在客观要件或构成要件中,后者归为犯罪。在犯罪的主观要件或罪责中,这不仅存在将同一行为主体的要件割裂的缺陷,而且行为主体的身份除了定罪身份(或构成身份)之外,还具有量刑同一性(或加减同一性)。 ),在德国和日本也有“非法身份”和“责任身份”的区分。例如,台湾刑法中,杀人罪除规定普通杀人罪的基本罪外,还规定了“杀直系血亲以敬亲”的加重罪,且行为主体必须是“直系血亲”。 “次等亲属”身份,这种身份是一种“加减身份”,只影响刑罚的轻重,不影响杀人罪的成立。这类行为主体的身份显然只影响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而对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没有影响。又如所谓“责任身份”,即影响行为人受到谴责可能性的身份。将这种“加减身份”和“责任身份”纳入“三级制度”的构成要素,显然是不合适的。在一个层次或阶段讨论犯罪分子的身份,而在另一层次或阶段讨论犯罪分子的另一部分身份的现象。同样,在不可避免的紧急情况下,牺牲他人来挽救自己的生命或仅对他人造成严重伤害在德国和日本被视为紧急情况。但如果给他人造成严重伤害,属于紧急逃生,防止违法行为;如果你牺牲了别人,那是一种紧急逃避,让你无法承担责任。如果严格按照“三级体系”理论或者上述严格区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体系论,必然会分为“违法”和“责任”两部分,或者说“客观要件”。 ”和“主观要件”进行讨论。这种讨论问题或解释犯罪要件的方式,不仅会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不符合犯罪理论体系的经济要求,而且也不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会使人重复同样的故事。反复。对问题的印象。 “刑法的可操作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理论体系的设置要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
(三)我国“四要素体系”的主要缺陷
如上所述,将犯罪客体视为犯罪要件在科学上并不合理,可以说是我国“四要件体系”的一大缺陷。
首先,我国一般理论认为,犯罪的客体是受刑法保护但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我国的犯罪客体与德国、日本刑法中的保护或受保护的法益客体类似,即受刑法保护但受到犯罪侵害的法益。
其次,犯罪总是由犯罪人实施的。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构成要件,无论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或主观要件,都是与行为人及其实施的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特征。皆无一例外。
第三,把没有要件的要件交给法官去评判,会损害法定犯罪和构成犯罪的刑罚的功能。
第四,否认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必备要件,不会给犯罪的认定或者区分带来困难。
第五,虽然德国、日本刑法一般理论认为犯罪或违法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但没有学者主张法益本身就是构成要件;并且有学者明确指出,即使刑法单独规定了某种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法益,这种法益也不是构成要件。
我国“四要素体系”的另一个重大缺陷是,没有将排除(或阻止)犯罪成立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设立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或因素)。罪),即犯罪的成立没有特殊要求。出口(或通道),从而使得表面上符合犯罪四要件,但实际上不适合犯罪认定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的风险较大。
虽然我国一般认为犯罪的构成是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统一,但如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意味着该行为不仅符合具体犯罪的轮廓或者框架,形式上的犯罪,但也具有实质上成立犯罪的能力。必要程度的社会危害。因此,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言,并不构成合规犯罪。然而,“即使主张将犯罪性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者注)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中,并重点排除犯罪构成之外的犯罪行为,只要不承认排除犯罪性行为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话,其逻辑矛盾尚未克服。”因为按照一般制度的安排,在讨论了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后,回去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他排除的犯罪行为,即结合构成犯罪的一切主客观要件来探讨刑事违法性,在综合判断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是否存在但如果犯罪的客观危害行为中,已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属于不符合客观危害行为要求的情形,则无需回去专门讨论。等问题。可见,上述一般性解释确实存在“逻辑矛盾”,很容易给人一种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印象,从而容易导致正当防卫的认定。并将紧急避险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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