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刑事案件>>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深入解析受贿罪的法律定义、主体特

时间:2024-12-17 00:2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她为另一个国家工作的权力或地位。任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委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形式的回扣、手续费的,归个人所有。行为。

一、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执行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执行公务的人员。机关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派往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是对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立法解释。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问题。上述争论相对于原刑法的规定是一种改进。但该规定并未对“公务”、“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含义等问题作出具体解释。至于“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的一般规定包括哪些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对于从事公务,人们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务行为和其他处理国家事务的行为”。有人认为,“执行公务”是指“依法进行管理国家、社会或者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有的进一步指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笔者认为,上述对“从事公共事务”的理解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显得难以把握。

“从事公务”实际上是刑法上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公务”不能简单笼统地理解。相反,所谓“执行公务”应当结合刑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理解。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要分为三类,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国家机构工作人员是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从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可以看出,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行政职能,即破坏国家行政职能。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之所以损害国家管理职能,主要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中的身份与其职务职责的关系。所谓岗位,一般意义上是指“岗位规定的工作”。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职务是指代表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团体取得一定的法律地位,执行一定的管理事务。 。职责范围比较广泛,而公务范围则有些有限。不仅像职位一样需要一定的合法权利和地位,而且这种行为还必须是国家管理行为或者由国家管理行为派生的行为,所以这种行为中存在一些不正常的现象(如失职、失职等)职责、主体诚信被破坏等),就会破坏国家的管理职能。因此,公务包含着国家管理的本质,公务包含着社会管理的本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九十三条所称“从事公共事务”应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组织、领导和监督,具有管理和监督的特点。国家代表性。只有把握好这两方面的特点,才能在实践中准确认定这些行为属于职务犯罪。在理解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时,还应当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其原因在于,从事公务活动体现了立法者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一般人员的区别。根据上述思路,只要某些人员通过从事具体公务活动体现国家管理职能,其非正常公务活动就会损害国家管理职能。

2、受贿犯罪的对象

我国关于贿赂犯罪客体的理论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性客体说。

(1)单一对象理论。该理论认为,受贿罪只涉及一个客体,即单一客体。其观点是廉洁论,认为贿赂罪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里的廉洁包括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它揭示了受贿犯罪的本质,体现了各种形式的官员受贿犯罪的本质。

(2)复合对象理论。该理论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即受贿行为侵犯了两个以上的客体,而这些客体都是受贿罪的客体。认为,贿赂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受贿罪(公职人员)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与其他经济犯罪相互交织。它干扰和破坏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阻碍经济发展,甚至使经济活动偏离社会主义方向,从而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 [6]

(3)选择性对象。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一个综合客体。行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合客体,尚不能明确界定。受贿罪的客体应当取决于受贿的具体行为,即受贿的具体行为所侵犯的是何种客体。那么受贿罪的客体是什么呢?例如,在“受贿罪、违法罪”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和公正性,而在“受贿罪但没有违法行为”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不可违抗性和公正性。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不可克制和公正性。并且公正性没有受到侵犯。很少有学者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够体现犯罪的特征。因此,对受贿罪的客体更为合理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行为”。首先,该对象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履行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责,是人民的公仆。廉洁从政、始终保持公务行为廉洁,是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交易以谋取利益时,这种以权力换金钱的交易就构成了失信行为,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其次,它能够反映一切官方贿赂行为的本质。一些比较特殊的受贿行为,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受贿行为、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性贿赂等都可以纳入其中。

3.犯罪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他是故意的。本罪的目的是获取他人财产或者非财产利益。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可以通过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出来。在索贿案件中,行为人主动向他人提出要求或者故意采用各种手段向对方施压,迫使对方行贿。可见,索贿罪的主观方面具有较强的抢劫财物性质;收受贿赂的,可以先与对方串通,先为对方谋取利益,然后收受对方的财物,或者先行收受贿赂,再为对方谋取利益,这已经以权换利的属性;在经济贿赂案件中,表现为“文物换贿”,即以损失单位应有的利益、回扣、手续费等为条件换取个人利益。该单位被收集;就间接贿赂而言,表现为通过第三方转移贿赂。给自己或者直接向客户谋取非法利益。总之,受贿罪的主观本质体现了行为人占有贿赂的欲望。

此外,有学者认为,受贿罪除直接故意外,还包括间接故意。例如,在被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多次拒绝失败后,允许行贿者保留财物,不予返还;或者明知应家人的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会导致家人乘机收受他人的贿赂,但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家人收受他人的财物;上述两起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均属于间接故意。 [7]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刑法理论认为,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仍执意实施,并允许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受贿罪中,无论是索贿还是被动受贿,行为人在明知对方所给予财物的性质并决定受贿时,“必然”意识到行贿的后果。从认知因素来看,会损害国家诚信体系的贿赂行为。 ,而不知道存在是“可能的”。在这种认知因素的控制下,如果行为人仍执意去做,那就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同时,从认知因素来看,犯罪的负罪感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的认识,而不是行为人对他人行为的认识。因此,行为人应家人的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义务知晓其家人收受他人财物可能产生的后果,也无需为其行为人承担责任。家庭成员,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了这种情况下的行为。这是人们必须理解或保证的义务。因此,本案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间接故意是不恰当的。

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一)关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目前刑法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包括在职务范围内利用职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利用第三人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便利,即利用他人的便利。他或她 位置。有便利的监督管理和办理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还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力为第三方谋取职务便利,甚至包括不具备职权的人。任何立场并只是利用第三方的立场。方便该人的工作。

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之便。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求都是针对行为主体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当??然是指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于行为人来说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自己未来的职务便利?对此,笔者的看法是肯定的。所谓利用未来职务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以权力换取金钱的“权力”并不是行为人收受贿赂时的实际权力。它在形式上与一般的贿赂不同。然而,在本案中,行贿者已经行贿,受贿者也接受了贿赂,并承诺在未来担任职务时为委托人赚取利润。委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违法行为。因此,利用未来的工作便利和利用当前的工作便利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二)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刑法界存在“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的对立。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贿者为行贿者谋取某种非法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交换条件,因而将其视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后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金钱、权力交换的默契。对于行贿者来说,是对受贿者的请求;对于受贿者而言,这是对行贿者的承诺或同意。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笔者同意客观要件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因为从刑法的角度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被视为一种客观行为,受到规制。 “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利益实现的角度看,包括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者承诺、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在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中,行为人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即可。即使最终没有为委托人谋取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上这种利益不存在客观实现的可能性。我认为这可以归为受贿罪,因为利益能否实现并不是受贿罪的关键因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使“否”,受贿罪也符合刑法的规定。

(三)如何理解“收受他人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也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我国刑法将受贿罪中的受贿行为限定于“财物”的具体范围。因此,受贿罪的客体只能是“财物”,否则不构成受贿罪。对于贿赂的本质,即什么是贿赂,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贿赂是财产东莞茶山律师,不包括其他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贿赂除财产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如帮助行贿者解决住房、出国、调动工作等。近年来,有学者提出“性贿赂”问题并认为立法应将“性贿赂”定为犯罪。

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刑法中,贿赂不仅限于财产,还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当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是指能够满足一个人一定的精神或者待遇欲望的利益。一些国家已将“性贿赂”列为贿赂犯罪的一部分。我国修改刑法时,也有人提出在刑法中增加“性贿赂”条款,但立法机关并未采纳。因此,我国刑法中的贿赂性质仅限于财物,不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受贿罪限制在财产上,主要是从操作角度出发。受贿罪属于结果罪,根据受贿数额定罪量刑。财产可以量化,但非物质利益却不能量化。因此,即使刑法规定贿赂行为可以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量化标准,也无法追究此类行为。

参考

[1]《修改后刑法规定适用概述》张琼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115页。

[2]《刑法新规定解释》刘家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8~1662页。

[3]《新刑法教程》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7-782页。

[4]《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16页。

[5]刘光贤,周荣生。受贿犯罪理论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60-61。

[6]《全国刑法硕士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茶山镇律师,1989年3月版,第787~789页。

[7]王军平、李善河,《受贿犯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8]蒋武清《论利用第三人地位便利收受财产的定性问题》。

[9]周启华,《重大经济犯罪和重大刑事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42页。

[10]高明轩着,《中国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8-60页。

[11]高明轩着,《中国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2~604页。

[12]王佐夫、陈兴亮,《受贿罪若干构成要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作者单位:湖南省贵阳县人民法院)

茶山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