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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我国四要件与大陆法系三阶段犯

时间:2024-12-16 12:08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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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四要素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大陆法系三阶段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各有利弊。本文从分析这两个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入手,以犯罪客体为中心,考察我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然后将我国的四要素理论与德国、日本的三阶段理论相结合,提出完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途径。观点看法。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客体、违法性、责任

近年来,改革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呼声日益高涨。发表了大量相关研究成果。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地位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动摇,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即将构建。

一、传统犯罪理论评述

犯罪构成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从本质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将其视为一种标准化的概念形象,而英美国家则将其视为一种规则体系。相同点在于,它们都属于主观形式范畴,都是一种人造工具,服务于人类认识客观犯罪现实,试图为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形成规律性的理论范畴。

我国传统的“耦合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组成。这种单一的犯罪理论体系并不能直观地反映认识犯罪的逻辑过程,具有静态特征。其缺点是:1、难以容纳一些合法防卫问题,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胁迫等。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不将违法性确立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作为犯罪的一个特征。至于阻拦违法的理由,并不放在犯罪的范围内,而是用来排除社会危害行为。被成立。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导致不法分子死亡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基于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从犯罪客体来看,行为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人身权利;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其犯有杀人罪,致人死亡;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的行为满足犯罪四要件。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综上所述。这就导致犯罪构成理论无法充分发挥其作为人类认识犯罪、定罪判断的工具作用。 2、不利于刑法的人权保护功能。由于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耦合的逻辑结构,在运用该理论分析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一一选择犯罪与非犯罪、非犯罪、非犯罪四个要件在理解阶段一次性得出结论。在没有进一步分析违法性和罪责性的情况下就得出本罪和该罪的结论,在定罪过程中失去应有的谨慎,很可能会扩大定罪范围,不利于限制司法权力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正确的。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进步型”犯罪构成体系由可取性、违法性和责任性构成要素构成。其三维犯罪理论体系虽然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为繁琐,但却直接体现了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动态认知过程。现代民法犯罪构成理论从古典犯罪构成说到新古典犯罪构成说再到目的性犯罪构成说的历史演进过程中,其日益复杂的体系的缺陷也日益凸显。明显的。表现在: 1、对同一要素的重复评价。例如,故意和过失既是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次筛选的要件,也是第三次筛选——责任判断的责任要件。虽然这体现了定罪过程中应谨慎行事,但这种重复评估很容易造成认知过程的紊乱。正是这一缺陷,导致了关于故意在刑事理论体系中地位这一基本问题的争论不断。还有“构成要素论”、“构成要素论、责任要素论”、“责任要素论”。 。 2、可操作性不强。一方面,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逻辑顺序与我国不同。因此,直接照搬其理论并运用到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符合我们的思维和推理习惯;另一方面,构成要件既是犯罪类型,又是违法类型和责任类型。责任、违法、责任三者的构成要件比较复杂,且区分不明显。因此,在实践中,它不能为我们提供清晰透彻的理论指导,缺乏可操作性。

二、我国传统犯罪理论中各要素的筛选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各种理论之间的差异主要是关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关于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论。犯罪客体不应纳入犯罪构成体系,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并得到众多学者的认可。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这需要专门讨论。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探讨一下犯罪客体的概念。传统犯罪理论将犯罪客体定义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并受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种观点“混淆了犯罪客体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很容易导致法律在发挥其功能的过程中反映和服从政治需要。其结果是,“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稳定性都会受到影响。严重的话,甚至可能不复存在。”因此,就犯罪客体的含义而言,笔者认同“法益论”,即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并受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

笔者认为,犯罪客体仍应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素之一。原因如下:

1、犯罪客体具有区分犯罪与非犯罪的功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属于主观形式范畴,是服务于人类认识犯罪客观现实的人为工具。也就是说,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应该服务于判断犯罪与非犯罪、区分此罪与彼罪。因此,凡是能够体现犯罪与非犯罪、区分该罪与该罪的犯罪,都是所有犯罪所普遍共有的。各个方面都可能成为犯罪的要素。

例如,在一个案件中,一对夫妇被指控虐待。被告夫妇将6岁的孩子带入家中,以父女、母女的身份共同生活以来,长期殴打、捆绑、烧水等行为。孩子被烫伤等方式虐待2年,导致孩子全身多处受伤。本案中,如果仅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很难成立其犯罪行为,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 ,情况极其恶劣。”犯罪对象是“家庭成员”。但本案受害人子女并非被告夫妇所生,与被告夫妇不存在合法收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认定他是家庭成员。如果以民事认定标准与刑事认定标准不同为由,强行将受害儿童作为被告人的家庭成员,从而成立虐待罪,这种观点很难令人信服。但如果在犯罪与非犯罪的分析中讨论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问题就迎刃而解了。首先,本案被告夫妇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保护的人身权利,符合犯罪的客体要件。然后,我们从客体要素出发,探讨了刑法第260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意义和识别标准,这样问题的解决就会更有说服力。

2.它具有区分本罪与彼罪的功能。由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人为工具性,如果犯罪构成的某一方面具有区分本罪与彼罪的功能,它就可以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持“犯罪客体不应成为犯罪要件之一”观点的学者提出,原因之一是犯罪客体不能确定犯罪性质,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区分犯罪与非犯罪的功能,因此不能成为犯罪的要件之一。 。例如,有学者表示,“除抢劫外,大多数财产犯罪都有一个共同的本质——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不同的财产犯罪的性质有所不同,主要区别在于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行为的不同,而不是犯罪的性质,又如杀人罪和伤害罪都可能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两者无法认定。根据违法行为的对象。区分两种犯罪的关键在于主观故意的不同,而不是犯罪客体的不同。”

首先,这个理由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在上述两个例子中,犯罪客体确实无法区分所列罪行,但我们不能以此作为主张犯罪客体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理由。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从犯罪主体上看,大部分是自然人。也就是说,犯罪主体对这些犯罪行为是没有能力区分的。根据上述观点的逻辑,犯罪主体当然不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样,大多数犯罪的主观要件都包含故意,因此犯罪的主观要件不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某一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该罪或该罪,需要结合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没有任何一个要素可以在所有情况下确定犯罪的性质。

其次,认为犯罪客体不具有区分本罪与彼罪的功能的观点是错误的。犯罪的任何一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都不可能在所有情况下将该罪与另一罪区分开来。在一定情况下,单一要素对犯罪的判别可以起决定性作用。类型的作用。犯罪客体在某些情况下还具有区分该罪与该罪的功能。

例如,在这样的案件中,被告是一名法院执行官,负责执行两个案件(我们称其为“案件1”和“案件2”)。案件1的申请人为A茶山镇律师,案件2的申请人为A,申请人为B。其中,案件1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1被依法中止执行。但申请人A却经常无理取闹,到处上访,纠缠被告。为了摆脱“负担”,被告将案件2中应支付给被执行人B的6万元案件收益分给了案件1中的申请人A,给法院和申请人B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滥用职权罪?如果仅仅区分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我们很难下结论。从犯罪客体角度分析本案,挪用公款罪属于贪污贿赂罪,其侵害的对象是职务廉洁,而滥用职权罪则属于贪污贿赂罪。玩忽职守罪,其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职务诚信,但违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东莞茶山律师,进一步违反了法院执行案件款项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应当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

笔者上述两个理由只能说明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不能推断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笔者认为,犯罪要件是从法律规定的各种犯罪类型的概念中抽象出来的,对各罪名条规定的犯罪类型进行规范,以保证其统一的“指导形象”,从而服务于我们认识客观犯罪现实。 。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都是从法律规定的各种犯罪类型的概念中抽象出来的。它们与犯罪地点、时间等内容不同。它们只是某些犯罪成立的条件,而不是所有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犯罪客体应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

对于犯罪形成理论体系的主体要素,笔者认为,任何犯罪都离不开一定的主体。犯罪是人犯下的。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将犯罪主体排除在犯罪构成范围之外,就会得出精神病人和其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应构成要件的行为也是犯罪。显然,这违背了刑事宪法理论体系服务于犯罪确立和司法认定犯罪的立法目的的工具性目的。因此,刑事主体应当成为刑事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要素之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另外两个要素: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也应纳入犯罪构成理论。由于学术界提出的问题不多,这里就不详细讨论了。

3. 犯罪分子系统的重新整合

犯罪构成理论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皇冠上的明珠,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当前,基于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不满,不少学者致力于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以提高我国刑法理论水平。在此,笔者通过对传统犯罪理论缺陷的分析以及对我国传统犯罪理论中各种要素的筛选,尝试对犯罪构成的基本框架进行稍作调整,分析我国传统犯罪构成和民事犯罪的理论体系。法律犯罪。构成一体化的理论体系。笔者认为,犯罪构成是由适当性、违法性、责任性三个递进关联的要素构成的理论体系。其中,应性的构成要素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耦合要素。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受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其具体内容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各项具体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受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犯罪的客观要件是由一系列客观事实情况构成的一类要件,包括:行为的客观表现、行为的客体、行为的结果、时间、地点等客观事实要件。犯罪主体要求的内容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和对行为人身份的限制。其中,刑事责任能力是一般要求。身份特征是选择的要求。犯罪主观要件是由一系列主观心理活动组成的一类要件,具体包括:犯罪心理(故意或过失)、行为动机等。其中,犯罪心理属于一般要件,行为动机属于一般要件。到选择元素。

上述犯罪构成综合理论体系的现象学特征为:构成要件的适当性(第一道筛选:四要素检验)——违法判断(第二道筛选)——责任判断(第三道筛选)——设立犯罪(立法)或承认犯罪(司法)。其中,违法判断的内容为非法封锁理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理由,以及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法定以外封锁理由;责任判决的内容不再包括已经构成宪法的内容。欲求要素中考察的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属于犯罪主体)和犯罪心理(属于犯罪主观方面)仅包括期待的可能性。

进行这种集成的原因有以下三个:

首先,这可以弥补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无法解释非法妨害原因的缺陷。传统刑法理论将违法视为犯罪的本质,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应的违法性很难纳入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在实践中,司法人员根据犯罪的四个传统要件来确定正当防卫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后,会从责任角度审查刑事责任,确定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进而排除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在这个判定过程中,在考察了传统犯罪构成的四要素后,仍然无法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就导致了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发挥其作为人类理解犯罪的工具的作用。综合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三步判断筛选过程有利于充分发挥犯罪构成理论在人类认识犯罪中的作用。

二是充分发挥刑法的人权保护功能。在判断构成要件适当性后,进一步进行违法性和责任审查,将符合构成要件适当性但有非法妨碍和有责任妨碍行为理由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在设定、认定犯罪、限制犯罪范围过程中持谨慎态度,可以达到刑法限制司法权、保护人权的目的。

三是可操作性强。直接引入大陆法系刑事构成理论体系的最大障碍是其缺乏可操作性。传统的犯罪要件四分法基本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它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正确定罪量刑的作用。它也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所熟悉和掌握,因此可操作性很强。性别。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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