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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被害人过错责任研究:细化责任

时间:2024-12-16 00:2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我国对受害人过错责任的重视还处于“初级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故意伤害罪中,确认被害人的过错为减轻被告人基础刑和量刑的情节。各省也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如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南》中量刑的一般原则也将被害人的过错细化为“直接责任和一定责任或者明显过错”。和一般过错”,但仍不够系统化,判断标准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认定现状不平衡。因此,要准确认定受害人的过错,必须研究和细化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过错责任的界定、影响受害人过错责任大小的因素以及受害人过错的认定方法,对于定罪量刑以及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受害人过错责任概述

受害人过错责任是指受害人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足以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加剧犯罪人的犯罪程度,受害人应当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因果责任。 。这种责任虽然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但却是评价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之一。其主要特点如下:

首先,这种责任是通过受害人自身的具体行为体现出来的,是客观的。作为客观事实,受害人的过错往往先发生,后导致犯罪。例如,行人无视交通规则横穿马路,造成交通事故。这时,受害人的行为就成为犯罪的诱因。

其次,这种责任不是刑事责任。受害人的不法行为本身可能违反道德规范、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有时还可能违反行政法规,但不属于犯罪行为。

第三,责任的特殊性。受害人的不法行为是指受害人本人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所实施的不当行为。主体是受害者,别人无法替代。而且,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诱导、加剧作用。

四是受害人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十分复杂。在很多刑事案件中,存在被害人的因果过错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存在被害人的侵扰行为引发冲突的情况等,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受害人和被告人较多,受害人的过错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就会得到充分体现。

二、受害人过错责任的成立要求

认定受害人有“过错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认定标准和依据。有必要从理论上讨论一下,即确立“受害人过错责任成立的要件”:

首先,从主观上看,受害人应当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如果被害人被害人被害前的行为构成犯罪,自然会符合“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失犯罪条件;对于其在受害人受害前的非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还必须存在一个主观“罪责条件”,即:受害人在受害前,其行为在主观上有相当过错,应受高度谴责。从反面来说,如果被害人在杀人前的行为不是主观上的“犯罪”,而是由其他合法的或者至少是非非法的原因造成的,那么这就超出了我们这里讨论的“被害人的过错”。犯罪,换句话说,如果被害人在被杀前没有主观“罪责”,就不存在“被害人责任”这一说法。

其次,客观上,受害人在主观“罪责”的控制下,做出了足以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也就是说,被害人在被害之前,客观上确实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了相关违法犯罪或者严重道德违法行为,并且这种行为足以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当然,被害人杀人前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犯罪,是否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道德,应由法院组成的专门判定委员会来判定,不能让行为人自辩。看法。

第三,被害人被害前的过错行为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最终依据。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犯罪和处罚必须考虑的问题。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不会有惩罚。当然,有因果关系并不一定意味着惩罚。在确定受害人的过错责任时也是如此。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受害人的“过错责任”造成的,并且两种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介绍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量刑情节以法律有无明确规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符合本法有关规定。”被害人过错的意义首先体现在对被告人刑罚的减轻上,现代司法逐渐将被害人过错作为影响量刑的法律情节。

1、介绍受害人的过错,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犯罪问题归根结底是刑罚评价问题。刑事司法的过程就是确定犯罪人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并最终匹配适当的刑罚。 [1] 评价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取决于两个标准,一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二是犯罪行为所体现??的主观恶性程度。在涉及被害人过错的案件中,是被害人的过错激发了犯罪的发生或者使犯罪更加严重。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受害人的过错,犯罪就不会发生,或者至少不会像现在这么严重。因此,加重犯罪客观危害的是被害人的过错。此外,也正是因为被害人的角色,导致被告人实施了更加激烈的犯罪行为。如果受害人没有过错,施暴者的行为就不会像现在这么严重。因此,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体现??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小。会更小。因此,也正是被害人的过错加剧了犯罪的主观恶性。还事实本来面目,还犯罪分子本来面目,必须消除伪装在犯罪分子身上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只有在真实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基础上,才能对犯罪分子给予公正的惩罚,才能真正实现公正的正义。

2.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应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反比。具体来说,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中,在确定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罪刑相当的原则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程度。从行为性质来看,犯罪过错、故意过错、习惯过错在犯罪中的作用比违法错误、道德错误、偶然错误更大,因而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此外,国家和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过错普遍宽容。其行为造成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只能寻求紧急逃生,而无法进行正当防卫。如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发生冲突,未成年人先挑衅,成年人愤怒反击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一般认为成年人负全部犯罪责任,未成年人负全部责任。一般情况下,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如果是成年人的挑衅导致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则成年人要承担更多的犯罪责任。

3、客观评价受害人的过错,有助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被害人的过错除了影响量刑外,还以先例的形式确定被害人的过错,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做出负面的社会评价,以尽量减少当事人对社会治安和秩序的损害,从而减少或避免犯罪。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不仅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还要确定量刑情节。不仅要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定罪,而且要对其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合理,犯罪分子才能够得到正义,犯罪分子就必须服从法律的权威。确定被害人的过错以及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价值的评价,有利于犯罪行为人、被害人乃至家属接受法律判决,减少诉讼,减少不稳定因素。

四、对被害人过错上升为法定量刑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2010年10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人民法院量刑指南(试行)》。 《意见》中,仅在普通犯罪量刑中规定了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二)故意伤害:如果犯罪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造成的茶山镇律师,或者对所造成的犯罪负有责任激化的发生冲突时,基本句可减少20%以下。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在量刑一般原则中详细规定了这一规定:(一)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基本量刑可减少15%—30%; (二)受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刑15%以下。分析该规定,虽然表面上是“酌情量刑情节”,但却将被害人的过错责任量化到了具体数字,与法定量刑情节本质上是同等地位。但从应有的角度来看,该规定存在两个缺陷:一是受害人过错责任的划分仅止于“重大责任和一般责任”,过于笼统,理论性不够;其次,对于受害人的“主要责任”或“一般责任”的认定没有标准,这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不太实用。此外,不存在“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上升到法定量刑情节”。笔者从分析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入手,提出了五种“过错责任”,并对“过错”进行了细化,可供今后刑事立法中考虑采用。同时,对被害人重大过错、较严重的责任要区别对待,有选择地提升为法定量刑情节;应保留受害人的一般过错责任作为酌量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应排除被害人的“虚构责任”,努力做到量刑准确、公正。

按照受害人的过错责任程度作为区分标准,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害人过错责任极其严重,对犯罪行为负“全部责任”。这种情况其实是一种自卫。在正当防卫中,最初的犯罪人(最终的“被害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最初的被害人(最终的“犯罪人”)以“正当防卫”的方式进行反击。原犯主观“技能”、客观不利的犯罪环境等多种原因,最终导致自身伤亡,从原真犯向最终“被害人”转变。在本案中,由于正当防卫因素的介入,加害者与受害人的角色发生了彻底的转变。 “受害人”对犯罪行为负有全部责任,应当对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理由指责他是“罪犯”。 “受害者”有强烈的责任感;此外,刑法立法还鼓励和支持自卫行为,因为这是“保护国家、社会、他人或者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侵害”的需要。

(二)被害人过错责任重大,对犯罪负有“重大责任”。这种情况虽然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常见,但意义重大,很有代表性。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被害人使用暴力侵犯加害人人身权利,煽动加害人实施犯罪(不包括上述第一种“正当防卫”情况)。例如:受害人对加害人实施暴力犯罪,但加害人因主客观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正当防卫,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向国家寻求公共救济,而是诉诸法律。以“针锋相对”的方式应对私人暴力。救济,可以这么说,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完全是因为被害人之前的违法犯罪行为。然而,犯罪人选择了“针锋相对”的私力救济方式,错过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进而转变为故意犯罪。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被害人采用卑鄙手段(不包括上述“暴力侵害”)侵犯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挑衅犯罪的。这里所说的侵害加害人权益的“卑鄙手段”,是指受害人以非暴力方式严重侵害加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例如,在一般经济活动中东莞茶山律师,受害人通过欺骗、诈骗等手段取得犯罪人的财产,使犯罪人“一无所有”。后来,他认识到受害人的卑鄙行为,并对受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个例子是受害者使用胁迫或其他手段。指(如升职、加薪等)犯罪者或犯罪者的妻子犯有通奸罪。后来,由于受害人未能履行其条件,施暴者生气,向受害人“挥刀”,或者施暴者知道自己的妻子被老板折磨。强奸、暴力犯罪等。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是最终的受害人,但他在受害人面前的各种卑鄙手段和行为(有的直接构成犯罪)成为行为人犯罪的最大原因。

3、被害人多次、长期严重侵犯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犯罪人多次纵容犯罪、实施犯罪。最明显的情况是,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妇女对有重大过错的丈夫使用暴力。因此,在这里,笔者就家庭暴力催生的“以暴制暴”现象进行阐述。据相关研究显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绝大多数女性都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会对施暴者产生不同程度的反抗。受伤的一方往往一开始默默忍受,后来爆发。爆炸有两种极端形式——温和方式和猛烈方式。温和的方式是受害人与施虐者离婚,甚至离家出走,以摆脱施虐者的控制;彻底的方式是受害人因各种原因(主观上想报复施虐者、舍不得离开孩子等)客观上无法摆脱施暴者的控制,而选择摆脱通过“以暴制暴”来惩治肇事者。

(三)受害人过错责任较重,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较大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往往有意无意地参与了犯罪过程。例如: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加害方与受害人互相攻击,造成伤害或死亡。 [2] 有学者将这种情况下的受害人责任称为“相互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受到伤害的过程是指受害人参与了行为人主导的犯罪过程,但受到各种原因的限制,导致受害人自身伤亡的过程。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与上文作者提出的“正当防卫”现象不同。在“受害人”因“犯罪人”正当防卫而受伤、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受害人面前是犯罪行为人,“犯罪人”的正当防卫合法合理;在这里,受害者和犯罪者互相攻击。一般来说,受害人不会提前发起纠纷或打架。即使受害人提前发起,也不能构成犯罪行为,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打斗行为。在此背景下,受害人与加害人均积极参与打斗,造成受害人伤亡,这与上述“加害人”利用正当防卫给“受害人”造成伤亡不同。这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比笔者上面讨论的“全部责任”和“重大责任”要轻,应责性也有所降低,所以称之为“重大责任”。

(4)被害人杀人前的行为虽然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一定导致犯罪的发生。作者称之为“一般责任”。这种情况在现实社会中很常见,比如邻居之间发生矛盾,施暴者心怀芥蒂,以犯罪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报复;同事、朋友或一般关系之间的日常争执无法得到圆满解决,日积月累,就会酿成悲剧;受害人从商店偷窃价值较小的商品,被店主(施暴者)追赶,造成人员伤亡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能在之前的矛盾纠纷中曾有过一些缺点,往往会激怒对方。施暴者的敏感神经,最多不过是一些日常生活中没有处理妥当的小事而已。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通过犯罪来发泄对受害人的不满,那么受害人的罪责就会大大降低,甚至根本没有罪责。

(五)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明显脱节。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但为了讨论方便,笔者称之为“虚构责任”。 [3] 这种“虚构责任”也可称为“诱导责任”,是指受害人自身行为并无明显过错或根本无过错,但受害人的客观行为往往会刺激、诱导加害人实施犯罪。 [4]最具代表性的表现有以下两种:一是被害人有意无意地炫耀自己的财富。这种有意无意的炫耀财富行为,往往会诱发犯罪人实施财产犯罪,甚至实施财产犯罪。转化为人身权利犯罪,如抢劫、盗窃、绑架等;其次,受害人的不当言行可能会诱使犯罪人实施强奸、强迫猥亵、侮辱妇女等性犯罪行为。诱使施暴者实施性犯罪的常见原因包括受害人的言语刺激、轻浮的行为、衣着过于暴露、处理异性关系时不认真等。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量刑明确了被害人过错在量刑中的作用。相信通过刑事被害人理论的不断完善,必将完善和规范刑事司法活动,确保刑事立法、司法、执法活动有序进行。据此运作,刑法通则最终会增加相应的规定,即:在犯罪行为中,被害人在犯罪前引诱、促使犯罪人实施伤害的,应当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少。 。

评论

[1]邱兴龙:《刑法理性导论——刑罚正当性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34页。

[2] 参见陈星良:“受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研究——从受害与侵权的关系出发”,《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119页。

[3]张丹妮:《被害人过错量刑情况分析》,发表于《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4期。

[4]高明轩主编:《刑法专着》,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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