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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省政府令第329号:维护女职工权益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省政府令第329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就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根据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东莞茶山律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聘用)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聘用)妇女,不得增加妇女的招聘(就业)。 )使用标准。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井下采矿作业及人工锻造、人工繁重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作业;
(二)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禁止的其他劳动。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职业危害和后果、职业防护措施以及相应的岗位福利,并如实告知女职工:她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用人单位有权了解与劳动合同内容直接相关的女职工基本情况,女职工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 女职工人数达到25人以上时,用人单位可以与代表职工的工会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并依法签订集体合同。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保护女职工权益的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依法保护女职工权益。
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工会可以依法与企业代表签订区域性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保障女职工权益。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雇女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劳动合同。 。
第九条 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女职工因月经过多、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其休息1至2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怀孕期间提供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35℃以上高温天气露天作业、33℃以上作业场所作业;怀孕期间禁忌的其他劳动。
(二)怀孕女职工应当在工作时间内按要求进行产前检查。考试时间视为工作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除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上夜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符合原工作条件的,经其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每天给予其1小时的休息时间,该休息时间视为工作时间。如果有额定工作量,她的工作量就会相应扣除。 ;经单位批准,可以请假休息。休息期间工资不得低于职工原工资的75%,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期间的福利、晋升和奖励不受影响。 。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不满12周,发生流产的,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不满28周的,用人单位给予42天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
(3)妊娠28周后出现早产或逾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4)分娩时发生难产的,产假增加15天。
(五)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孩子,产假增加15天。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规定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支付。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生育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休完,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产假期外的待遇按照病假待遇、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母乳喂养一岁以下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工作时间内为其提供两次母乳喂养(含人工喂养)次数,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婴儿,每次增加母乳喂养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日母乳喂养时间可以合并。母乳喂养时间以及往返母乳喂养所花费的时间均算作分娩时间。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婴儿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忌讳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劳动时间。夜班工作。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前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怀孕期间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女职工因怀孕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凭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与用人单位协商减少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雇主。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少工作量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女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每隔一至两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从事的工作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造、设备更新、劳动防护用品改善等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规定,改善生产、劳动条件,设置女职工劳动防护设施。
用人单位要妥善解决女职工身体卫生、哺乳、育儿等方面的困难。女职工较为集中、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女职工盥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其怀孕、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欠缴上述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经期提供特殊的健康保障,并为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的责任。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有权对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情况。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构成犯罪的茶山镇律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向劳动保障、人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保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障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原工资,是指女职工在休假、调岗、减少工作量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1991年12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20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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