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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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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陈*离婚纠纷案二审审理详情及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试用过程
在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案中,对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建民一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马法官*担任审判长,刘法官(审判长)、代理法官沉*参加审议。 2014年8月29日,本案公开审理,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审议,本案现已审结。
一审法院查明
第一次审查发现,袁*、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在2013年多次发生纠纷。陈*受到竹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在袁*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陈*提出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袁*、陈*结婚后,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陈*多次殴打袁*,导致两人关系破裂。陈*同意离婚,并向袁*提起诉讼,要求与陈*离婚。该请求应予批准。袁*请求陈*归还婚前财产比亚迪汽车茶山镇律师,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而未被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袁*、陈*离婚。 2.驳回袁*的其他主张。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人民币*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袁**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比亚迪汽车(EC-)是其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陈*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袁*、被上诉人陈*均未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袁*提交的银行提款凭证只能证明袁*的银行存款在2013年购车时使用过,但袁*的银行存款是否为袁*的个人婚前财产?财产、袁*和陈*存在差异,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袁*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责任。因此,袁*请求判决比亚迪汽车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00元东莞茶山律师,由人民币*承担。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裁判日期
20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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