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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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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茶山律师刘艳分享法律知识与案

时间:2024-12-14 00:1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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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int:一点,一部分;推荐,按需。

类型:典型、特殊。

据例:第一个字谐音“案”,第二个字的意思是“根据、根据案(论证)”。基于案例讨论意见和观点,基于案例进行拓展。

典:“点”谐音,也是指民法典等最新的法律法规作为参考。

观点:从社会实践的角度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小编从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总之,在呈现一些典型案例的同时,不能缺少编者的观点和意见。观点是否恰当、意见是否合理,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品味。不过,小编这里不能省略这道“特色菜”,否则就失去了“有经典见解”的初衷。

温馨提示:经典案例不仅由小编精选,还可以由读者朋友推荐、点播查看。如果还有比较典型的案例,请留言并提供判决案例编号,小编会选择分享。另外,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和链接。

长期以来,公司都是以基本生活费加年底或收到工程款后及时还款的形式发放工资。这算不算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工人们据此主张经济赔偿,但公司以行业会计惯例为依据进行辩解,并无主观恶意。法院受理了诉讼请求!

【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7月30日,杨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完成RT-A店以及甲方临时交办的其他项目。合同规定,杨某的职位是铁工,公司日工资是160元。

2018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是完成RT-B店和RT-C店的工作。合同规定,杨某的工作是铁工,日工资180元,其中145元。底薪10元,伙食补贴10元,绩效奖金25元。

杨某最后工作时间至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14日,公司向杨某支付2018年12月工资3000元。2019年3月4日,公司向杨某支付2018年12月剩余工资5185.56元。 2019年3月11日,杨某1月工资3331.3元2019.

2019年3月7日,杨某向公司发出强制辞职通知书,称:因贵公司对本人有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拖欠2019年1月工资4140元; (2))2018年12月的工资直至2019年3月3日才支付。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法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我公司通知贵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全额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还查明,公司办公室自2014年起每月向杨某支付生活费3000元,此后每月剩余工资根据工程付款情况发放。

2019年3月25日,杨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他事项在此不再讨论)。 2019年4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定,裁定公司向杨×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该公司称,杨某已在该公司担任铁工多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离职前日工资为180元/天。 2019年3月7日,杨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事实上,2019年2月底,因杨某不在公司工作,公司主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而且,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公司为工程企业,公司营运资金来源于工程款。公司每月支付杨部分生活费,工资在收到工程款后结算。杨先生深知公司多年来双方建立的工资支付模式。如果杨某认为公司拖欠工资,他应该向公司提出,但杨某没有提出,这被视为对公司做法的认可。

【例子】

一审判决:工资支付方式确实存在问题,但公司没有故意、恶意克扣、拒付的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某以公司拖欠2018年12月工资、拖欠2019年1月工资为由,于2019年3月7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某自2014年起的工资支付方式为工作期间每月3000元,剩余部分将根据工程付款情况偿还。这种工资支付方式确实不妥。但公司基本可以保证年底或收到工程款后及时补发,不存在恶意扣款、拒付的情况。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杨先生在几年的工作中对这种工资支付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到杨某辞职时,公司已经支付了杨某2018年12月的工资,杨某2019年1月的工资已于2019年3月11日支付。这两个月的工资虽然有拖欠的情况,但情况并不严重。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故意拖欠杨某工资的行为。因此,杨某主张公司应给予经济补偿。其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不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92.5元。本法院批准了该请求。支持。

杨女士上诉:公司每月仅支付部分工资,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公司每月仅支付部分工资,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果我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公司按照行业会计惯例发放款项,杨某多年来从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自2014年起一直以每月生活费和收到工程款后的剩余工资形式向杨某支付劳动报酬。这种方法确实不妥,但鉴于行业的会计实务以及杨某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因此,杨某以未足额、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复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经济补偿。

首先,杨某于2010年1月20日加入该公司,担任铁工,劳动合同规定日工资为180元/天。从2014年开始,每月发工资3000元,剩下的年底补上。杨某于2019年3月提出辞职,同年1月工资未发。可见,该公司长期恶意拖欠杨某工资,未与杨某协商改变工资支付方式,也未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或者存在经营困难。一、二审法院认为,工资支付方式的变更及劳动者的认可不存在依据。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一、二审法院以行业会计惯例为由,且杨某未能证明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存在主观恶意,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了杨某的赔偿请求。

高院裁定工资支付方式符合行业会计惯例,员工也含蓄地表达了对这种方式的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以公司恶意拖欠工资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条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拖欠工资。自2014年起,公司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工资基本保证年底或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偿还。这也符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会计实务,不能用恶意违约来形容。而且,杨某已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并没有对此事提出过任何异议。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默许(编注:本法已废止)。这种工资支付方式。

此外,截至杨某辞职时,公司已支付其2018年12月的工资。2019年3月11日,公司又向杨某支付了2019年1月的工资,虽有延迟,但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的情况。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某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赔偿的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莞茶山律师,判决并无不当。

【小编有话要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表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者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沉默。”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表达意图。 “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承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方式确实不当,但也承认这种支付工资的方式符合行业会计惯例,难以确定。同时,自2014年加入公司以来,用人单位就采取了这种方式,劳动者也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法院不认为存在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况。

但小编认为,这里的“建设单位会计实务”是否准确,法院应该给工人一个解释。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这种会计做法的存在。否则,那就不公平了。原因很简单。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一般合同所体现的平等主体关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式上属于平等主体关系,但实际上是两个不同地位的主体。劳动关系中双方处于从属关系。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茶山镇律师,即成为用人单位的雇员。用人单位有权指派劳动者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雇主可以控制雇员劳动力的使用。从此,在一定程度上,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劳动者从属于雇主。换句话说,如果工人长期反对工资支付方式,接下来的结果很可能是工人被迫辞职、被解雇,甚至直接面临失业。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劳动者对用工单位的非法用工行为不满,他们通常也会选择容忍,而不是像法院所说的“沉默”。

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企业与职工两方法律地位不平等时,职工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这个时候,法院就应该主动出击,严格审查协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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