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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江苏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代理词:刘某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刘先生于江苏省某公司从事运营工作。刘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年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我们代表该公司茶山镇律师,本文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陈述。
尊敬的审判长:
在刘某与江苏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案中,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出具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法院判决:
1、公司已全额支付刘先生2019年6月的工资。
1、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刘某考勤表》和证据四《刘某工资表》可知,刘某6月份的出勤天数为23天(结合刘某提供的考勤记录可查证) )。翻看刘先生过往的薪资明细,我们可以看出,刘先生的工资总额与他的工作时间直接挂钩。 2019年6月的工资也是按照他的工作时间计算的。工资构成和前几个月一模一样,所有补贴也都发给了刘。在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刘某工资表”中,可以明显看出,出勤天数较少、工作时间较少的月份对应的工资总额也较少,如2018年2月、2018年4月、2018年10月。
2、庭审中,法院询问刘某主张2019年6月工资差额的依据是什么?刘先生的回答是“我不知道依据,这是我自己的估计”。由此可见,刘某所称的2019年6月工资差400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主观捏造。
2、公司已全额支付刘先生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
1、刘某的工资计算公式为:月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单价:20元/小时。此外,每月还有各种固定补贴。刘每天工作8小时。公司采用考勤打卡制度,早晚各打卡一次。考勤记录上记录的每天工作时间大概是8.5小时左右,8小时多一点。这是因为每天中午有1.5小时的吃饭时间(结合刘先生提供的出勤记录和劳动仲裁申请内容可以证明)。可以看出,刘某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但公司按8小时/天计算每天的工作时间。如果刘每月休息日加班,公司将全额计算相应的工作时间。此外,刘将根据工作表现获得一些额外的工作时间奖励。
2、为了让法院清楚了解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对2019年6月工资情况进行详细分析。
公司已全面计算加班时间:
依据证据3“所有员工的原始手写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刘氏考勤制度和加班统计”
刘先生2019年6月的出勤天数为23天,该月法定出勤天数为19天,故加班天数为4天。
根据法律规定,当月工作时间为:19天×8工作时间/天+4天(休息日加班)×8工作时间/天×2=216工作时间
当月公司实际工作时间:230工作小时
由此可见,公司不仅充分计算了刘每月的加班时间,还奖励了一些额外的时间。
公司全额计算加班工资:
依据证据4《刘某工资表及刘某加班工资支付统计》
基本工资:19天×8工作时间×20元/工作时间=3040元
加班工资:3040元÷21.75×4天×2=1118元
法定月工资:4158元
公司当月实际工资:4600元
由此可见,公司不仅全额计算了刘某每月的加班工资,还额外奖励了一部分加班工资。
3、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即11.6元/小时。公司的收费标准是20元/小时,完全超出了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员工对工资支付应在3日内提出异议,但刘某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异议。事实上,刘先生知道自己工资的构成和计算依据,自加入公司以来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对工资支付提出了任何异议。
4、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加班工资纠纷若干法律适用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形成公司原始出庭记录和工资支付明细当月并得到领导批准。签名确认刘某提交的考勤时间与打卡记录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的真实性。
3、公司不应因解除劳动合同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1、公司已足额支付刘女士2019年6月工资及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高温费、年假等大部分属于职工福利,不构成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刘某不应以此为由断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2、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加班工资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在出庭时已支付加班工资。每个月的表和工资表。一项分项,加班工资已经发给刘。即使双方在加班工资计算依据等方面存在争议东莞茶山律师,刘某也仅在此基础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不应收取。支持。
4、刘某不符合支付高温费条件,公司不应支付刘某年休假工资。
1、工作厂房高度约9米,配备风扇等散热设施。工厂内的通风效果非常好。此外,工厂温度记录表上记录的温度均在33摄氏度以下。刘先生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公司需要缴纳相应的高温费,刘某也可以主张高温费的仲裁时效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因此计算高温费的月份收费时间应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9月、6月31日,7月1日至19日,共4个月× 300/月=1200元。
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带薪年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员工手册确认书及考勤管理制度》该公司显示,公司已向刘先生提交年假安排并告知刘先生,但刘先生因自身原因未接受,故公司不应支付刘先生年假工资。退一步讲,即使公司需要支付相应的年假工资,刘某也只能主张2018年的年假工资。2017年的年假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虽然年假工资是300日工资收入的%,实际公司已经给刘分配了双倍的金额,所以只能索赔双倍的金额。
5、刘先生与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切纠纷达成一致。
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辞职工作交接表》已明确同意双方不会发生劳动争议。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一切纠纷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利益的情况。视为有效。
综上,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某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高温费、年假费等并非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但双方仅就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等存在争议的,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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