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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劳动

时间:2024-12-14 00:1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前言:本期推送的案件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该员工因工作时间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职工工伤前月工资标准的,可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上一年度同行业工资指导价中位数确定职工月工资。劳动合同履行地保卫部门。 【其他公众号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梅某凡与慈溪市某川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因工作时间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员工工伤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无法确定的,如何处理?职工工伤赔偿的月工资如何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13709号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闽中654号

裁判要点

职工因工作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或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无法确定工伤前月工资标准的,可以参照人事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履行地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采用同行业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确定职工月工资。

裁判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浙02闽中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牟川石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凡

上诉人慈溪市谋川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谋川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13709号民事判决书,与被告人慈溪市谋川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谋川公司)劳动争议案。被上诉人梅某凡。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此案现已结案。

某公司上诉: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梅某凡住院期间,公司提供营养餐。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为梅某凡住院支付伙食补贴不当。 2、梅某凡受伤的时间是当天早上7时20分左右,当时公司不在上班,没有证据证明梅某凡是在卸石料时受伤的。 3、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梅某帆的工资是按照上一年同行业工资指导价中位数计算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4、一审不支持梅某帆的经济赔偿请求。 5、一审根据梅某帆的伤残程度,确定停职留薪2个月,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

梅某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梅某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医疗期间生活费等。治疗期间、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就业补偿、工伤医疗补助共计1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材加工、安装、批发、零售。 2016年8月1日上午,梅某凡在川公司工地卸石料时受伤。梅某凡在慈林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由川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梅某凡是由一家川公司送来的。人们照顾着梅某凡。梅某帆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某公司3000元的缴费。据悉,某公司尚未为梅某帆缴纳社会保险费。梅某帆曾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梅某帆与某公司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该委员会调解,两人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达成协议 达成协议:确认梅某凡自8月1日起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梅某凡主动放弃确认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劳动关系请求。 2017年10月30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梅某帆2016年8月1日遭受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 2018年4月26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梅某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2018年7月4日,梅某帆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未签字的,暂停工作和医疗生活。费用2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贴135元,护理费4699元,一次性伤残补贴4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贴9398元,一次性因工补贴工伤医疗补助9398元,合计100元。 2018年8月27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慈溪劳动仲裁案(2018)第605号终裁,判决某公司向梅某帆支付经济补偿金1534元,双倍赔偿6136元。工资,并暂停工作。工资性兼职 工资 6,136 元,住院伙食补贴 135 元,一次性伤残补贴 21,476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9,398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9398元,合计54213元。梅某帆的剩余仲裁请求被驳回。 。 2018年9月3日,某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浙江慈溪劳动仲裁案(2018)浙民初字第605号裁定。 170订一公司声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按照仲裁裁决作出时全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理由成立,撤销浙慈溪劳动仲裁案(2018)第605号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梅某帆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某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确认梅某帆与某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梅某凡自愿放弃。对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仲裁调解函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向雇员支付两倍的月薪。薪水。本案中,梅某凡于2016年8月1日受伤,此后未到某公司上班。因此,梅某帆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他的请求。得到支持。梅某帆承认,自己于2016年8月1日与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当天,梅某帆在一次事故中受伤。梅某帆认为,川公司实际上每月支付给梅某帆7000元的工资,这不符合常理。即使是某凡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是每月7000元。因此,梅某帆的月工资是参考上一年同行业工资指导价中位数39796/12确定的,即3316.3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劳动者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此外,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公司未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某公司应向梅某帆支付经济补偿金3316.33×0.5即1658.17元。

梅某凡在履行劳动义务时受伤。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十级。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梅某帆支付工伤待遇。梅某凡住院9天。梅某帆称,住院餐费补贴为135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停职期间的工资予以保留。梅某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禁赛期为3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梅某凡的伤病伤残程度,确定梅某凡停工停薪期间为2个月,确定梅某凡停职停薪期间的工资为3316.33×2,即6632.66元;交通费梅某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梅某凡住院期间,某公司派人护理,故梅某凡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梅某凡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梅某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梅某帆公司应向梅某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 。根据国务院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 [2011]253号)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以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或者终止为依据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标准为2个月。梅某帆与某公司于2016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均为51463/12×2,即8577.17元。 2015年全省从业人员情况

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贴是我7个月的工资,所以梅某凡的一次性伤残补贴是3316.33×7,也就是23214.31元。某公司已向梅某帆支付3000元,该3000元应从某公司应付金额中扣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某公司支付梅某凡住院伙食补贴135元,经济补偿金1658.17元茶山镇律师,停工期间工资6632.66元,一次性工伤8577.17元。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金8577.17元。就业补助金8577.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14.31元,合计48794.48元。扣除某公司缴纳的3000元后,还剩下45794.48元。该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驳回梅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慈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声称,梅某凡虽然在工地受伤,但受伤时并无任何工作岗位或工作任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卸石料时受伤。但某公司并无确凿证据反驳其说法。证据不予接受。至于梅某帆的月工资标准,由于事发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梅某帆声称是每月7000元,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规定了相关行业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同行业工资指导价中位数确定每月3316.33元并无不当。目前,梅某帆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梅某帆可以享受国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东莞茶山律师,在停工期间,工作、发薪期间,原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无薪裁员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梅某凡的伤情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梅某凡带薪停职两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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