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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2020 年 1 月 20 日至 2 月 27 日
东莞茶山律师获悉
案件基本事实
2020年1月20日至2月27日,Y先生利用其妻子的证券账户先后买入X股票70万余股,交易金额逾470万元。 X股票于2020年3月2日宣布定向增发计划,公告后,X股票大幅上涨,Y陆续出售X股票,获利360万元以上。
证监会认定定向增发的情况为“非公开发行”。 2020年6月,Y先生因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改为取保候审,后转为居住监视。
2022年2月,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方意见书称:在X股票相关内幕信息敏感期间,知情人V于2020年1月17日来到Y市,V、Y等人(均为D公司股东)出席了D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召开的集团会议。一家酒店。 1月18日中午,V和Y一起吃午饭。公安机关认为,Y先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内幕交易。情节严重,涉嫌内幕交易。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Y犯内幕交易罪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违法所得,或者单笔罚款。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和Y先生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证据以口头证据为主,存在大量相互矛盾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存在诸多问题,法律适用也存在较大争议。经过团队多次讨论,相信Y接触V时,V尚未得知内幕消息。即使Y获得了内幕信息,其来源也并非来自V。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另外,Y公司所获取的信息更有可能是二手信息,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的证据可能并不充分,故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辩护意见,认为证据不足证明Y公司涉嫌犯罪。
01
事实证明:Y的信息并非来自内部人士V
公安机关之所以指控Y犯内幕交易罪,是因为Y从内幕信息知情人V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据此进行交易。根据《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方式有以下三种:非法手段、关系密切和主动接触。
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Y采取盗窃、欺骗、勒索、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方式获取内幕信息。因此,Y不能被认定为非法手段类型。那么,Y是否属于非法手段类型呢?关系或主动联系类型怎么样?根据防守方分析,Y与内线V确实在敏感期有过接触。如果 Y 的内幕信息来自 V,则更有可能被识别为密切关系或主动联系类型。但经过对案内证据的梳理和分析,发现V首次获悉内幕消息的时间应确定为2020年2月16日,即两人接触后。具体原因是: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但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2020年2月16日之前,V并不知晓涉案内幕信息。 。比如V说:2020年2月16日,Q让我准备一笔钱。她告诉我公司要固定增加X股票。我当时不相信,就特地问了W,他说是做X的,这时我才知道公司正在参与X股票的定向增发。 W说:X股票定向增发的时候我没有告诉V。直到2020年2月16日,V问我定向增发是否是L公司时,我才告诉他定向增发X股票的事情。 ,我请他保守秘密。同时,V、W、Q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印证V、W、Q的上述说法。前述证据充分证明V于2020年2月16日知晓定向增发对象为X股票。
因此,尽管案内证据表明V在2020年1月17日至18日期间与Y有过接触,但此时V仍不了解案件涉及的内幕信息,并非知情人。联系不会导致内幕信息的泄露。但2020年2月16日(V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之日)之后,立案证据无法证明两人有过接触或接触。因此,立案证据不能证明Y的信息来自于V。XX、Y不应被视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密切联系或积极接触者。
Y的信息来自同案嫌疑人C推荐的股票。
Y和C是朋友,C和V也是朋友。对于为何买入X股,Y先生表示:“我的一个朋友C今年年初(我买X股不到一周)就说X股还不错,而且H基金(案涉定投基金)他下半年也考察过这家公司(他没有说具体是怎么考察的),但最终两家公司并没有合作。他表示,虽然。合作没有成功,公司还好。”C公司没有这方面的内幕消息。业内人士透露,传达的信息也模棱两可,甚至否认H基金预定增持X股票。因此,只能视为推荐股票的行为,而不能视为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同时,辩护人根据案内证据提出茶山镇律师,Y购买X股票极有可能是基于朋友C的推荐和互联网信息(Y前提是在购买X股票之前,他在网上看到了“X股可能规模较大”的综合分析“增持”分析意见)不属于基于内幕信息的交易。因此,本案Y既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也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02
适用法律论证:二手及以上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是本罪的处罚对象
为保证本案辩护质量,团队经研究决定,在提出本案事实认定中的问题后,应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进行研究,从法律角度寻找出路。应用。之后,辩护人构建了案件事实模型,假设C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即获得“第一手”内幕信息的人),C对X的推荐Y 的股票被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那么Y先生是否应该因内幕交易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呢?即获取“二手”及以上信息的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辩护人经分析认为,获取“二手”及以上信息的人不属于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证:
首先,认定获取二手及以上内幕信息的人构成内幕交易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和《内幕交易解释》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字面解释来看,除“非法手段型”外,只有直接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才能认定为“密切关系型”和“主动接触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第一“第一手”内幕信息获取人)以及从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即“二手”内幕信息获取人),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也就是说,有密切联系或活跃接触、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必须从内幕人士那里获取“第一手”信息。对于那些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再次泄露的人来说,“二手”或“三手”被动地获取了信息。人员不构成这两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主体。如果按照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既违背了“罪有应得”的原则,也不符合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的理念。法治。 [1]因此,即使推定Y已获知内幕信息,该信息最有可能的来源是C,且其是被动获悉的,并非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且C并非该公司的内幕信息。本案中存在内幕信息东莞茶山律师,因此不能认定Y先生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更不能认定其是内幕交易罪的主体。
其次,认定Y犯有内幕交易罪,不符合司法实践标准。辩护人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等网站,对全国内幕交易犯罪判决书进行检索分析。详情如下:
维权者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非法收购”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有效案例34个。综合司法案例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二手’获取内幕信息、独立交易的行为,基本都是不会定罪处罚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1.25案件仅处罚直接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交易的行为。虽然这25起案件仅处罚了内部人员和一手非法收购者,但案件中也涉及二手及以上的传输者和交易者,但此类人员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司法官员做出这样的考虑的原因之一是,将获取二手及以上信息的人归为犯罪分子,可能会导致打击范围过大。
2.4 案件没有将获取二手信息并进行独立交易的人定为犯罪。经审理案件,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浙刑二终字第96号]认定陈建龙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茹振刚、张彩娟犯内幕交易罪。陈尊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兴终1221号】【(2020)万兴终16号】满孙公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鲁05行初14号]判决书显示,上述案件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未说明该二手发射机“已在另一案中处理过”;同时,相关案件中的二手发射机被列为证人;可见,前述案件对于内幕交易二手传输者的处罚持否定态度。
3.2起案件中虽然对二手信息获取者进行了处罚,但均是按照共犯原则进行处罚。上述案件中,二手信息获取人未独立依赖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是帮助非法获取信息人进行交易而被判刑。其中,王泽智、张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沪行初22号],对二手信息获取者的处罚依据是,从第一手非法获取者处获知信息后,帮助该第一手非法获取者买卖相关股票;王忠义、王义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民05行初92号]称,第一手违法所得人将信息告知其妻子,并指示其妻子实施交易 股票相关业务。因此,这两起案件只是运用共犯论对二手信息获取者进行处罚,但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认可二手信息获取者在获取内幕信息后的独立交易行为。信息可被视为犯罪。
此外,在所有公开案件中,仅倪鹤琴案、胡宁案以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广东高院刑二终字第151号]获得并交易了二手内幕信息。 ,基于“非法获取人员”的认定,进而认定其犯有内幕交易罪。但辩护人认为,首先,本案只是一个例子,不具有参考性和代表性;其次,本案不仅与其他多起案件提出的司法认定规则不符,而且与广东高院随后的判决(2019年二审刑事判决年汝振刚、张彩娟内幕信息不符)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广东高院仍坚持对获取“二手”及以上信息的人不予定罪判刑。
综合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密切联系、经常接触的人”不应包括获取“二手”及以上内幕信息的人,此类人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因此,此类人不能被定罪和判刑。
案件处理结果
某检察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后,认为证据不足证明Y涉嫌内幕交易,采纳了辩护人的论点“本案不能证明Y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一个内部人士。” “内幕消息,且不排除相关交易有其他正当理由或正常信息来源的可能性”,因证据不足,依法决定对Y不起诉。
结论
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国家持续加强资本市场监管,提出运用刑事手段严厉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法律。近日,公安部、证监会两国最高政府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表明政府监管资本市场的决心并打击犯罪。鉴于资本市场犯罪具有专业性、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且往往涉及多人,这可能会导致追责范围不当扩大,违反法定处罚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重程度。希望这篇文章能够给其他人带来启发,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一些参考。
笔记:
[1]参见:《在串通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不宜追究二手以上人员刑事责任。这既可以体现刑法的谦虚,又可以避免问题的发生》扩大攻击范围。” ——《内幕交易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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