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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我国法律对配偶权的保护
1、配偶权的主要特征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2、侵犯配偶权的认定
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构成,确认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备系列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向由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首先是这种行为需违反保护配偶权的法律。其次违法行为的方式,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须以作为方式为之。
(2)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实事包括以下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精神损害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其中第三人对配偶权的侵害,是对贞操利益的损害。配偶的贞操利益表现在配偶之间的互负忠实义务,其他第三人不得与有配偶身份关系的男女发生性关系,因而保持配偶身份的纯正和专一。
(3)因果关系。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与配偶权身份利益损害实事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只要确认行为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的事实,即可确认构成因果关系条件。
(4)主观过错。侵害配偶权的主观过错,应当为故意形式。
3、我国对于配偶权的法律保护
当今婚姻家庭领域对配偶权的侵害行为日益严重。为此应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切实有效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
(1)刑法对配偶权的保护
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刑事条款,如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但依法提起公诉。”并且《刑法》也早已对侵害配偶权的重婚、破坏现役军人婚姻、虐待、遗弃等行为予以了刑罚制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对方又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的这种通过刑罚以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作用,成为婚姻家庭法的强力后盾,是其它法律所不能代替的。
(2)行政法对配偶权的保护
婚姻家庭领域有不少方面的行为要受到行政法规的直接调整。对于违法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婚姻家庭法中的行政责任条款,区分情况,向违法者所在的单位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包括给予警告、记大过和降职等,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包括给予罚款和行政拘留等。如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关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条款,如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民法对配偶权的保护
侵害配偶权的侵权主体具有两重性,即外部侵权类型中的第三人和内部侵权类型中的配偶一方。
①外部侵权类型行为的民事救济
因“第三者插足”而直接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此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法:除去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除去侵害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对于配偶权遭受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对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承认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已是民法发展的潮流。
“第三者插足”侵害他方的配偶权,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直至离婚,多数是引起配偶另一方的精神创伤,使配偶权出现不完整性,如配偶忠实请求权、同居义务遭受破坏。因而立法明确规定第三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这是弘扬配偶权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的需要,也是统一执法标准,实现法律功能的需要。它对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效的制止违法行为,全面保护公民配偶权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它也是同国际立法全面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发展趋势接轨的需要。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而赔偿的精神损害主要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具有抚慰金的性质。
②内部侵权类型行为的民事救济
对于内部侵权类型行为的民事救济,我们应分清权利义务主题,正确把握受害方的民事救济方法,以及侵害方的责任承担。
A、对配偶一方超越生活事务代理权所谓的代理行为,配偶另一方可行使其除去侵害请求权,但第三人是善意的除外。
B、对配偶一方不尽相互扶助义务或虐待、遗弃另一方的,受害方可依照扶养请求权损害赔偿的原理诉请法院责令侵害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责任,即判决侵害方给予受害方一定的扶养费。如情节一般,可依扶养纠纷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C、对配偶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与他人通奸、姘居,情节严重的,如果造成对方配偶精神痛苦、精神创伤,另一方可以诉请法院。若法院判处离婚的,应由过错方补偿受害方抚慰金。但是,必须指明的是,抚慰金的赔偿应参照前述的精神损害的规定,不能随意夸大其比例和数量及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