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撞人未置警示牌 后车再碾致人亡

时间:2023-09-15  【转载】

□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李继远 通讯员 梁高华 骆力荧

黄志驾驶的轿车与谢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谢智倒地不起。3分钟后,莫锦驾驶的轿车从受伤倒在交通事故现场的谢智身上碾过,造成谢智死亡。此次事故的责任,该由谁来担负?

发生连环交通事故

2021年6月13日2时10分,黄志醉酒驾驶轿车由藤县河东广场沿藤州大道往潭东方向行驶,行至藤州大道东山路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由谢智(搭乘黄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智、黄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黄志下车拨打电话报警,但是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也没有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

2时13分,受伤倒地的谢智被莫锦驾驶的小轿车碾压。谢智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莫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谢智、黄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两名肇事者被起诉

此后,谢智的亲属将莫锦、黄志及为二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要求他们赔偿82万余元。

莫锦辩称,他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清以及以逃逸来认定他负事故全责不符合法律规定。

黄志辩称,结合案件事实,他只应承担10%的责任。同时,他为自己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为黄志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称,黄志醉酒驾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谢智的亲属的诉请免赔;因此次交通事故黄志无责任,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莫锦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谢智的亲属所受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因莫锦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前车后车分别担责三成和七成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上还原了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经过。黄志造成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黄志没有采取上述措施,对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也是导致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经司法鉴定,死者谢智系在第一辆车撞击后受伤导致其不能自行离开公路中央,约3分钟后其被第二辆车碾过才导致意外死亡,第一辆车致谢智死亡的参与度为次要作用,第二辆车致谢智死亡的参与度为主要作用。

综合全案证据,黄志的车辆撞击谢智时,谢智的身体被碰撞抛举并翻滚后仰横卧在公路中央,致其受伤不能行动,虽然当时谢智还没有死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的具体伤情以及是否可能不会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之后,莫锦的车辆再次从受伤的谢智身体碾过,造成或者可能加速造成谢智的死亡。因此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一辆车致谢智死亡的参与度为次要作用,第二辆车致谢智死亡的参与度为主要作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藤县法院指出,保险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交通事故逃逸属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影响的是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害是否扩大的后果。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莫锦已经打电话报警,且一直等到交警到场叫离开才离开,保险公司引用的商业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谢智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莫锦离开的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害的扩大。因此,保险公司以莫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提出商业险免赔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藤县法院认定谢智的亲属因谢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金额为80万余元。

综合全案证据,谢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是由黄志、莫锦两人分别实施的交通事故行为共同参与作用的结果,应由莫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志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藤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为莫锦和黄志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万元给谢智的亲属;为黄志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向黄志追偿的权利;为莫锦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万余元给谢智的亲属;黄志应赔偿13万余元给谢智的亲属。

为莫锦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久前,梧州市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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