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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矢口否认犯罪 判后诚心称服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易学文伙同周先亮、易亮(二 人均在逃)包租杨林的赣CQ2258面包车从宜春市窜至安福县,上午10时左右,易学文、周先亮、易亮在宜安公路山庄乡河西煤矿路段下车,三人在盗窃停放 在路边的几辆摩托车时,因被其中一辆摩托车的车主周志文发现,三人立即驾驶所盗得的失主刘帝开、刘耀义的二辆摩托车逃逸。在场的人遂骑摩托车追,并拦下正 好路过此地的山庄派出所警车一起追赶。被告人易学文骑所盗得的一辆摩托车搭乘一同伙在逃至山庄乡高丘村店前时,欲拐进村水泥路,摩托车连人一起摔倒,二人 弃车而逃。随即追赶而至的失主及本村村民一起将被告人易学文寻获并围住,交由山庄派出所民警。同时,派出所民警在宜安公路拦下欲开车回宜春的杨林的面包 车。

被告人易学文被抓获后辩解:当日早上是坐班车到安福高丘收费站下车,步行至煤矿找矿老板(有一辆奥迪车的)谈了事,后一个男子问我搭摩 托车,上了他的车快到大马路时,他刹车摔跤,把我的膝盖和手都摔烂了,并发动车子扔下我跑了。后几个村民跑来不准我走,说我偷摩托车,并抓到派出所。没有 盗窃摩托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易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 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大量证据,能够形 成本案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易学文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被告人易学文辨解没有盗窃作案,其是找煤矿老板问事情,搭乘别人摩托车受伤等无证据证实, 且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易学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点评:

    本案系“零口供” 案件。“零口供”案件,是指被告人自归案之日起,自始至终均矢口否认自己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

    本 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学文实施盗窃犯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易学文的辩解;被害人刘帝开、刘耀义、周志文的陈述;证人杨林、罗桂连、李水根、刘雪连、杨 申波、彭才常、王连福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书证: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领条、前科材料、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 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实施了犯罪,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真实的供述比其他任 何证据也更接近于事实真相。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比照、印证,定案较为容易。 而本案中,被告人易学文辩解没有参与实施盗窃摩托车, 并陈述了其当日的行为过程。故本案需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以做到“不枉不纵”。

    一、首先,审查各证据的合法性。

    本案司法人员对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

    二、其次,审查各证据证实内容的真实性,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害人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1、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杨林的证言、杨林的辨认笔录、杨林及同案人周先亮、易亮及被告人易学文四人间通话联系情况、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下列事实:2009年9 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易学文伙同周先亮、易亮包租杨林的赣CQ2258面包车从宜春市至安福县,上午10时左右,易学文、周先亮、易亮三人在宜安公路 山庄乡河西煤矿路段下车的事实,并证实案发后不久派出所拦截杨林面包车,并在车上发现液压剪子、起子、管制刀具等物品。证人杨申波、彭才常的证言等亦印证 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学文辩解,其当日系坐班车从宜春到安福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排除此辩解事实的真实性。

    2、公 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帝开、刘耀义、周志文的陈述及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易学文等三人在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几辆摩托车时,因被其中一辆摩托车的 车主周志文发现,三人立即驾驶所盗得的失主刘帝开、刘耀义的二辆摩托车逃逸。在场的人遂骑摩托车追,并拦下正好路过此地的山庄派出所警车一起追赶的事实。 同时提供了证人杨林、彭才常的证言亦印证了这一事实。而被告人易学文辩解其下车后步行至附近一煤矿找矿老板(有一辆奥迪车的)谈了事,无证据证实。对此辩 解,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易学文供认的下车地点附近煤矿老板朱意鹏(有自驾奥迪车)的辩认笔录,证实当日没有人找其问过打工的事,且不认识本案被告人。

    3、 公诉机关提供了高丘村村民罗成喜、罗桂莲、李水根、刘雪莲等人证言,证实看到二名男子骑摩托车摔倒并弃车离去,后与追赶的人及派出所人员一起寻获身上有伤 的被告人易学文,并辨认出易学文系骑摩托车的人,该人系交派出所的人员;被害人刘帝开、刘耀义、周志文的陈述,证实了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立即追赶逃逸的小 偷,追至高丘村路旁发现一辆被盗摩托车,并会同村民、派出所人员一起寻获有伤的被告人易学文的事实;现场示意图、照片、领条、办案说明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 事实。被告人易学文对此辩解,与煤矿老板说完事后离开,路上一个男子问我搭摩托车,上了他的车快到大马路时,他刹车摔跤,把我的膝盖和手都摔烂了,并发动 车子扔下我跑了。后几个村民跑来不准我走,说我偷摩托车。该辩解无证据证实。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明显具有排他性。

    经综合审查,对本案所有证据分析、判断,被告人易学文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对被告人易学文口供中的虚假事实进行了排除,故本案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被告人易学文作出了有罪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易学文表示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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