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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证期间属于约定期间、除斥期间,是一种实体权利,担保期限已过,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担保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诉讼时效属法定期间,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并不丧失实体权利。
【案例索引】(2011)志民初字第00992号
【案情】
原告王华(化名)。
被告贾军(化名)。
被告韩明(化名)。
原 告王华诉称,被告贾治军于2009年8月21日在被告韩仲乾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壹分三厘,借款期限1年。被告贾治军于 2009年8月21日和2011年5月11日两次清息63400元,截止2011年9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3321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 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军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经济困难无法支付。
被告韩明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其是从2009年8月21日担保贷款,该借款期限为1年,到2010年8月21日债务期限届满,担保期间6个月至2011年2月21日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审判】
志 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贾军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军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明作为 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6个月内(2010年9月3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1月24日等)多次要求过被告韩明承 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被告韩明第一次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2010年9月3日起计算2年的保证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至2012年9月3日止才届 满,原告起诉被告韩明承担保证有理有据,故被告韩明辩称其免除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贾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2150元。由被告韩仲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贾军负担。
【评析】
本案中,原告王华与被告贾军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但被告韩明辩称应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对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混为一谈。
保证分为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情况下以约定为主,没有约定的也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而只有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为2年。
诉 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它是指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其所享有的权利 为诉讼中的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在债务关系中,也就是说债权人的债权依然存在,只是丧失的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在连带责任保证担 保的案件中,对保证人的义务较大,因此要认真厘清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有助于案件很好的解决。个人认为,首先要把握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这一关键 要素,然后再看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当然需要义务人提出抗辩),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就不用考虑担保责任了。其次,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再就要 看担保期间内债权人是否要求过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担保期间内债权人一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 合同的诉讼时效,例如本案中,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6个月内(2010年9月3日)要求过被告韩明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被告韩明第一次承担保证责 任之日起即2010年9月3日起计算2年的保证诉讼时效,也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诉讼时效一般原理。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是一种不变期间,该权利债权人只能 行使一次,权利一次用尽,只要权利人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口头、起诉或其他形式要求,当然权利人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担保人承担保证 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能免除。
综上,本案中,判决被告韩明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