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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关系如何认定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案例索引】

    甘泉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樊某。

    被告程某。

    2007 年6月19日,被告程某与甘泉县农副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程某投资承建农副产品贸易市场工程,其中市场管理中心为两层六间。该协议 同时约定,市场管理中心的一楼三间房屋归被告程某所有,二楼三间房屋归甘泉县农副公司所有。同年7月30日,原告樊某与被告程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 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合伙修建甘泉县农副公司的农副产品贸易市场工程,该工程由程某负责管理、修建。该协议同时约定,计划修建住房六层,其中二层房 屋归甘泉县农副公司、三层房屋归樊某、四层房屋归程某、一层门面房原、被告各一间,剩余的部分面向社会出售。双方对投资比例没有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樊 某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性劳务,亦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活动,该协议中所约定修建六层的工程也未履行和实现。被告程某按照其与甘泉县农副公司的约定一人 投资完成了两层六间的修建工程,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

【审判】

    甘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自愿协商的基础 上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伙盈余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盈余分配的,视 为合伙人。原告樊某未提供资金或者实物,亦未提供技术性劳务的相关证明,因此其不具备合伙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振强对被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评析】

    本 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合伙协议,但一方既未提供资金或者实物,亦未提供技术性劳务的,是否成立合伙关系。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樊某未提供资金或者实 物,亦未提供技术性劳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 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不具备合 伙主体资格,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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