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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

 交易习惯是交易当事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 基于简化交易程序、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针对不同时间、地域、行业、交易相对人而自发形成,共同信服、遵守,长期反复适用,且不违反法律强 制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的惯常行为模式或交易经验法则。其本质是鼓励、促进交易和诚信履约的凸现。世界各国民商法典已然明确将交易习惯上升至制定法地位, 我国《合同法》亦广泛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诚信履 行附随义务。

【案例索引】

   (2012)汉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7日)

    (2012)汉中民终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 告李梅与被告黄华均系废品收购站业主,双方之间长期发生废铁屑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月15日,原告雇请第三人张南驾驶货车在地北机床厂购买铁屑装车 后,与被告共同到江南水泥厂过磅,铁屑重5.59吨。被告随车与第三人将铁屑运至天涯精铸公司复磅,铁屑净重5.59吨,被告在复磅单上记明吨位5.59 吨,单价2080元/吨,并列算式计算出价钱11627元后,将复磅单交由第三人转交给原告。后被告随车让第三人将铁屑运至其指定地点卸货,并支付其运费 300元。第三人返回汉中后即将复磅单交与原告。其后,原告持复磅单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复磅单上无其签名为由,矢口否认。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具状诉请 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拖欠货款11627元及逾期利息3443元。

    被告黄华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铁屑收购行业的其他交易人的称重单、过磅单等4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同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无论过磅单上有买方签名或是取货人仅载明吨位、单价、总价款,而无签名,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

【审判】

    一 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梅主张与被告黄华之间发生了诉争的铁屑买卖往来业务,提供了记载铁屑运输车号、吨位、单价和价款的过磅 单或称重单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的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有的过磅单上有买方签名,有的称重量上无签名,仅有货物吨 位、单价及货物交易价值记载,但基于交易人之间建立的诚信关系,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由持有人向买方进行结算。且第三人张南作为运输司机,经历、见证了本案 诉争铁屑买卖交易的始末,证实原告持有的复磅单系原、被告发生铁屑交易的复磅单。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铁屑交易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按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后有要求买方支付约定价款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162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依法 予以支持。第三人张南与原告李梅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限被告黄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梅偿付货款11627元,并赔 偿利息损失(自原告李梅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宣判后,黄华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进行买卖货物关系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根据买卖货物的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相应义 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梅提供上诉人黄华收到其货物铁屑后在复磅单上记明铁屑吨位、单价及价款等字样,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确实收到其交付的货物 铁屑,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否定,也未到庭应诉,其在上诉中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否 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运货人张南对本案事发经过的陈述佐证,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 5.59吨铁屑这一基本事实,则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评析】

    民俗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作为上层建筑范畴之一,民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 之外最重要的法律。由于法律只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法之一,且作用范围仅涉及人们的行为;受其自身局限性制约,法律难免滞后于千姿百态、日新月异的 社会生活,并且在实施法律所需人员、精神、物质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能充分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故而,法律不是万能的。民俗习惯是随着历史发 展,逐代传承积累,符合人们的直觉正义和道义伦理标准,人们通常自发信仰和甘愿遵守。民俗习惯根植于人们内心深处,不仅约束人们的思想,而且规范人们的行 为。人们违反民俗习惯所遭受的道德审判、舆论谴责、周围人际疏远、孤立惩罚及内心的自责不安往往甚于法律制裁。因此,民俗习惯在发挥社会调节作用中极具顽 强的生命力和群众基础,其鲜活、善良成分是对法律规则之治的情理融合和有益补充。交易习惯作为民俗习惯的重要内容,是人们长期发生商贸交易实践而产生的时 间性、地域性、行业性,并在特定人群范围内约定俗成、广泛知悉信赖的普遍交易准则,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亦具有重要的事实属性和规范属性。

    在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交易习惯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排斥、逐渐承认到最后肯定的过程,法的统一性最终让位于业已通行的交易习惯,使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法律在 特定条件下的功能替代”;在英美法系国家,交易习惯被称为默示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备的条件。目前,交易习惯已为世界各国法律所重视,并上升至 制订法甚至优先法规的地位。我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交易习惯的制订法地位,其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 共9条,交易习惯的合同规范功能体现在可依法作为合同订立的方式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合同内容的确定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根 据。因《合同法》未明确交易习惯的法律性质及认定、适用规则,面对社会经济浪潮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中常出现关于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争 议。《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 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 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明确指出了交易习惯须合法、须为特定时空、领域、行业的通行惯例、须交易双方事前知悉、须为交易事前惯常 行为的4个构成要件及由主张存在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交易习惯是既存事实的举证规则。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诉争的铁屑买卖业务及原告李梅所提交的铁屑复磅单上仅有被告黄华记明的铁屑吨位、单价、列算式计算的价款,而无黄华签字,能否作为债权结算凭证。

    笔 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原、被告素有铁屑买卖业务往来,基于合作信任,双方此次在攀谈、 寒暄间依以往合作方式达成口头形式的铁屑买卖合同,合乎法、理、情。何况,该笔交易又有第三人张南作为运输司机经历、见证了从铁屑装车、过磅、运输到复 磅、卸货、领报酬的全过程,被告虽未在复磅单上签字,但其记明铁屑吨位、单价、列算式计算的价款,是对双方口头约定铁屑价款、数量,原告依口头约定实际履 行给付铁屑义务及己方已如数收到铁屑的事实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笔诉争的铁屑买卖交易。原告尚举证其与铁屑收购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发生铁屑买卖业务 的过磅单、称重单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过磅单或称重单上无论有买方签名,或是仅有取货人载明的吨位、单价和总价款,只要价款金额一致,原告(卖方)均可持 有用于事后进行买卖结算的交易习惯事实。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及同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基于诚信信赖,已然形成以上两种形式的过磅单或称重单结算的交易习惯, 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据此,原告所持有虽无被告签名,但由被告记明铁屑吨位、单价、价款的复磅单应认定是向被告主张债 权的结算凭证。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已按口头达成的铁屑买卖合同履行了如数交付货物 铁屑的义务,被告收到该笔货物铁屑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因其迟延付款,应依法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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