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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执行制度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常常会遇到被执行人的财 产或可实施执行行为的地点在本管辖区外,需到异地执行的情况,但异地执行会给法院带来诸多的不便和困难,致使执行难以开展。为了便于执行的顺利进行,法律 规定了委托执行这一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异地执行难的问题。本文拟对在执行中法院所采取的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相关理论及实践问题加以评析、探讨。

【案例索引】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2)西铁执字第00010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某某。

    执行标的额:人民币604200元。

    执行依据: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2011)西证执字第191号执行证书。

    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1)西证执字第191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执行。

    申请人诉称: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2011)西证执字第19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以下申请:

    1.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人民币604200元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2.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其他费用。

【执行】

    进 入执行程序后,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现住四川省,该住址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同时据了解,该被执行人现就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且被执行人的挖掘机也在其身边施 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4条之规定,于2012年 9月4日委托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代为执行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2011)西证执字第191号执行证书。受托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后向我院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告 知我院已受理此案,我院遂依法对此案做委托结案处理。

【评析】

    所谓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 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 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外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委托异地同级法院执行。可见,对于被执行人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无论在本辖区有 无财产可供执行都可以委托执行,而只要是在本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在外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是应当委托执行的。这表明法律对于可以直接使申请人债权得 以实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且是可供执行财产的委托执行规定的更加细致和明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还特别规定了本辖区是指本省以 外的地区。从以上可知,委托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之间一项重要的司法协作制度,其目的在于克服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开展异地执行活动的困难,节省了有限的 司法资源,是对执行管辖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功能性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明确指出:“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 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 院......”,可以看出,法院委托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但同时也有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异地执行,并要求当地法院配合的规定。 如此的话,法院在执行中应该适用哪种执行方式呢?法律之所以专门规定了委托执行,在于它所具有的优越性:

    一、首先,委托执行可以大 大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当今社会经济发展快速,加之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增强,造成人民群众的诉求快速增长,人民法院的干警数量明显不足,案多人少的现状已存 在许久。而且执行案件不同于审判案件,大多需要在户外调查取证和采取强制措施,案多人少的瓶颈更是凸显。如果每起案件都要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 的话,会把大量的时间都耗费在路途上,大大减低了办案的效率,不利于申请人合法利益的及时保护。但通过委托执行可以使受托法院就近对被执行人或财产采取强 制措施,减少了不必要的人力浪费,使现有的司法资源能用到刀刃上,使执行力量最大化。

    二、其次,委托执行便于法院抓住执行时机,促 进执行工作的开展。执行工作经常要和“老赖”进行“正面交锋”,很多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导致执行工作陷入僵局。如果是异地执行,被执行 人就会有充足的时间内藏匿自己的财产,导致后续的执行工作无法进行。若委托当地法院直接执行,就可以及时地做出反应和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使案件主动性掌 握在自己的手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 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此规定减少了委托执行须经省高院审查同意这一环节,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法院更快地捕捉到执行线索,有效地提高执行效率。

    三、 能减少异地执行带来的其他不便。受托法院是被执行人当地的法院,更了解当地的实际情况和风土人情,有利于对被执行人展开调查取证和采取措施,尤其是控制人 身自由的拘留措施。同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作为当地法院更方便和被执行人沟通,促进案件的进行,那些仗着当地人的优势来威胁或恐吓外地执行法官的情况基本 不会在委托执行中发生,且一般在执行中也不会有激烈的抗拒执法的事件发生,即使有抗法行为的发生,受托法院也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请求公安等部门的充分协助来 化解危险,这样就能充分保障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此外,由受托的当地法院来执行,本身对被执行人来说都有一种无形的压力,使被执行人感到自己应履行的债务 是无法逃避的,只有积极履行才是唯一的途径。

    四、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这样就使委托法院可以结案,不再为该案件花费不必要的精力,能更好地办理其他案件,也使受托法院能“放开手脚”的执行该委托案件。

    五、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可以相互监督和配合,促进案件的顺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有受托法院如在执行中遇到需要中止或终结情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需要 变更被执行人以及受托法院认为法律文书有错误,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都应函告委托法院审查后作出相关文书,由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做出 的决定来执行。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委托法院在委托执行中遇到可能影响执行结果和效果的关键环节上对受托法院的制约,因为委托法院对案件的相关情况更加的 了解,且委托执行重在采取措施上,如受托法院有了决定权,就容易和当地人串通一气,严重影响执行工作,所以有了这些规定可以使受托法院不能随意作为,保障 了执行案件合法有效的进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6条的规定,案件委托执 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这条规定也体现了受托法院对委托法院的制约,保证了当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不会因某些目的从新介入执 行,影响受托法院的正常执行工作。同时,也保证了整个执行措施的连贯性,利于案件的执结。

    本案中,当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某现住四川 省,该住址非本院辖区范围,且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挖掘机也在其身边施工,即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即陕西省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在四川省有可供执行的财 产,故本院依法将该案委托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代为执行,并在收到其立案通知书后作了委托结案处理。不仅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和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有利于 对被执行人采取措施和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此外,本院的结案程序也得到了很好解决。

    综上,虽然委托执行也存在如本地保护主义、受 托法院和被执行人串通一气或因为不是自己的案件使受托法院消极执行的问题,但委托执行制度相对于法院异地直接执行仍具有很多的优越性,在民事执行中依然发 挥着重要作用,只要不断完善委托执行立法、加强委托执行的监督和协作机制、促进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积极性,那么委托执行制度会在解决案多人少、节约司法 成本、有效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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