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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以不同等的地位,良多证据是由用人单位保管的,劳动者一般很难取得证据
但是因为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以不同等的地位,良多证据是由用人单位保管的,劳动者一般很难取得证据。
庭审中,物业公司以为:原告刘辉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曾在我公司从事过保安工作,根本不是我公司的职工。
刘辉越想越担心,就咨询了律师,律师告诉刘辉: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法律划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还应当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赔偿。
审理案件的法官说,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有特殊的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劳动争议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遵守民法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划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听到这些法律划定刘辉心里有底了。 2012年9月4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刘辉的各项仲裁哀求。刘辉越想越窝囊,就去找公司理论,公司领导说:“你怎么来了,不是都说解除劳动关系了吗?”刘辉问领导:“我也没有犯什么错误,怎么说解除就解除呢?”领导就劝了刘辉几句,并允许给刘辉些经济补偿。刘辉催了两次,公司方面说年底同一办理,就这样一拖就是一年多,刘辉想想公司应该不会不认账的,也就没有再提签合同和交保险的事情。 2010年至今,我公司只聘用了3个保安,根本就没有原告。
。刘辉当时就蒙了,岂非公司就一点感情也没有,还能把自己曾经的工作经历给抹没有了?
59岁的刘辉在一家物业公司做保安,没想到工作一年半后,遭到公司辞退,公司不仅没有按照法律划定给刘辉任何补偿,还不承认刘辉是单位员工,刘辉一怒之下将公司诉至法院。 2012年6月30日刘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共计34958元。 2012年11月5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院审理了该起案件,判决物业公司向刘辉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5733.75元。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本案中恰是基于劳动合同立法的本意公道分配了举证责任,终极保护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保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中,受其客观前提限制,只有且仅有一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视为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非其职工,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按照法律划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
2010年刘辉退休后想施展余热,就应聘到一家物业公司做保安工作,经由一段时间的培训后,刘辉就正式上岗了, 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刘辉一直按照公司的铺排尽心尽力在贸易大厦从事保安工作,但物业公司一直没有与刘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刘辉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关用度。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是我公司的职工,依据相关划定,原告要求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的,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更何况原告就不是我公司的职工。
法院经由向被告公司员工以及贸易大厦业主调查,刘辉确实曾经在贸易大厦从事过保安工作,但不知道是为哪家公司所礼聘。 2012年6月20日,公司溘然通知刘辉不要来上班了,理由是刘辉不能胜任工作。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公道分配举证责任,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立法机关要求在某些特定的情况由用人单位来举证,假如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颠倒”。因此,哀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又过了两天刘辉再次去找的时候,领导立场就不那么好了,“允许给你的会给的,不外是时间迟早题目,假如再找的话,就当你从来没有在这里工作过”。刘辉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既然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就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失业金、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等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