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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法

由潘某弟、李某珍等人以20元左右发生一次性关系的低价拉到李某某、谢某某等嫖娼职员,然后带至杨某海提供的卖淫场所,并与嫖娼职员发生性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海系主犯。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海归案后按照公安机关铺排,协助抓获了被告人彭某清,被告人段某琼于2012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段某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信州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海、被告人段某琼、被告人彭某清在上饶市信州区宝泽楼、杨家石桥先后纠集瞿某军、潘某弟、李某红、柯某凤、陈某杰、李某云、王某春、李某珍等人从事卖淫流动。


信州区法院以为,被告人杨某海、被告人段某琼、被告人彭某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海,被告人彭某清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二审法院以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讯程序正当。被告人杨某海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海用租来的屋子提供卖淫场所并负责安全,段某琼负责记帐,彭某清负责望风和记帐。被告人段某琼、被告人彭某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为谋利,租来屋子提供应他人作为卖淫场所,三人分工明确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杨某海因犯抢劫罪,2003年6月13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19日刑满开释。


。遂依法作出一审讯决:被告人杨某海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段某琼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彭某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容留卖淫案件。

被告人杨某海不服一审讯决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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