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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情】2007年12月底,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兄从浙江黄岩购买了400余棵杨梅树苗回家种 植在自留地上。2008年2月28日,孙某某发现种植在地里的杨梅树苗被人偷了43棵。2月29日中午,孙某某证实杨梅树苗是被本村村民孙某偷走的。于是 孙某某要孙某赔偿5,000元,否则就要向派出所报案。3月1日上午,孙某将被他偷走的杨梅树苗部分栽回到孙某某的地里,但未进行赔偿。当晚10时许,孙 某某与其兄等人来到孙某家中,要孙某赔偿损失5,000元,否则要将孙某送到派出所处理或者要搬他家东西,孙某被逼无奈,在村民的劝解下,借了3,000 元给孙某某。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偷的43棵杨梅树价值人民币344元。2008年3月18日,玉山县公安局追缴2,500元返还孙某。

    【分 歧】该案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因孙某盗窃孙某某的杨梅树行为侵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孙某某向孙某索要赔 偿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孙某在村民调解下,自愿支付赔偿款,并非受孙某某等人的威胁或要挟下,故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 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虽然孙某盗窃孙某某的杨梅树的侵权行为在先,但是被告人孙某某采取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钱财,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应认定其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从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客体要件、主体要件来说均不存在争议。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是否表现为直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是否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成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关键。

    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多次对孙某进行威胁,主动索取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合的赔偿款,并且于2008年3月1日晚上纠集其兄弟到孙某家中对其强行索取“赔偿”,否则要搬其家中物品,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从 客观方面来看,威胁、要挟、恫吓,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 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 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本案被告人孙某以知道孙某某的盗窃事实,向派出所告发是 合法的,但其以向派出所告发对孙某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

    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 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自家兄弟对孙某进行索要赔偿,并且以告发孙某进行要挟,致使孙某产生 了恐惧心理,为了避免其日后自身的更多利益受到侵害,进而交付财产。

    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要求孙某支付所谓的赔偿款与实际损失差距达2600余元,达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较大数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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